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四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之妻,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大唐室內設計工作室(下稱大唐工作室),自行打開抽屜,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大唐工作室印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室內設計會員證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
綦詳,且與證人即大唐工作室職員乙○○證述相符,另被告取走大唐工作室之印章等物與被告欲瞭解告訴人經濟狀況之目的無關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新竹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大唐工作室內,自行打開抽屜,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大唐工作室印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室內設計會員證等物,以及截角存摺、支票存根、帳冊等物,但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曾經手大唐工作室之財務工作,因告訴人向伊要求共同負擔大唐工作室之負債,伊為了瞭解大唐工作室經濟狀況才拿取截角存摺、支票存根、帳冊等物,而大唐工作室印章係為了辦理退保之用,其餘營利事業登記證、室內設計會員證等物係因整袋放在一起,伊不察遂一併帶走,伊並無將前揭物品據為己有之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未經同意取走前揭物品,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係因被告對於以告訴人名義所借款項之事宜未加聞問,告訴人怕被告另有意圖,希望被告在結束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前能將彼此間帳目結算清楚,遂提起本件告訴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是被告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取走前揭物品,然尚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而被告確實經手大唐工作室之財務工作,經本院調閱告訴人設於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0一八—0三一—0000000—二號帳戶所簽發之支票,關於金額、發票日部分,經核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相符,有支票影本二十三紙、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一紙附卷足佐(見本案卷第七十六至一0四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八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有資金調度往來一節,亦有告訴人設於華信銀行新竹分行0一八—00四—0000000—七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一份(見本案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以及被告設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0三—二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一份(見本案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五頁)、設於華信銀行新竹分行0一八—00四—0000000—四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一份(見本案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其中互核有多達十六筆之轉帳紀錄(相關轉帳明細整理見本案卷第一二七頁),是被告辯稱拿取存摺、支票、帳冊係為了察看內容以瞭解大唐工作室之財務狀況,並無將存摺、支票、帳冊據為己有之意,應非虛罔,尚非全然無據。
(三)另大唐工作室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室內設計會員證等物部分,被告辯稱係為了辦理退保而拿取大唐工作室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室內設計會員證係整袋放在一起不察而誤拿等語,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拿取後,告訴人於同年九月一日即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於同年九月五日(即事發後第二個週六)將所有物品返還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無誤(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十八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所有物品已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返還告訴人即非事實,然被告關於返還時間之供述雖有不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返還物品時尚未辦妥退保事宜,惟距被告拿取物品後至返還予告訴人,不過一個星期,時間並非長久,被告未及辦妥退保事宜,亦屬合理;另營利事業登記證、室內設計會員證等物,係關於營利登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文件,對於被告並無利用價值,被告辯稱係不察而一併誤取,亦非無可能。
(四)另參以被告前往大唐工作室拿取前揭物品時,見告訴人不在大唐工作室,便先向證人即大唐工作室職員乙○○詢問告訴人何時回來,其間並詢問證人是否知道印章放在何處,待整理好欲取走之物品,更將整袋物品放在證人辦公桌上,離去時尚請證人將被告取走物品之事轉告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是被告若有竊取前揭物品之意,大可利用大唐工作室無人之際再行進入行竊,焉有於上班時間內大唐工作室仍有證人在場之情形下行竊,並詢問證人關於印章置放於何處?且於離去時要求證人將取走物品一事轉告告訴人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並無竊盜之意,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既無犯竊盜罪之事實,原審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尚屬無據,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四五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惟經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本案自不得以簡易判處刑,爰將本案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