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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 訴 人 乙○○

丙○○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被 告 庚○○

己○○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被訴如理由欄所載自訴意旨(一)、(五)部分均無罪;被訴如理由欄所載自訴意旨(二)、(三)、(四)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庚○○、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自訴人等係兄弟關係,伊等之母楊戴罔市於生前將多筆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及自訴人等兄弟名下,嗣楊戴罔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過世後:

(一)被告戊○○侵占如下之租金,而認被告戊○○涉有侵占罪嫌:

1、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十五年五月份房租共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元;

2、如附表二所示之八十五年五月份房租四千元;

3、如附表三所示之八十五年五月份房租共一萬元;

4、如附表四所示之八十五年六月份房租共一萬二千元;

(二)登記於自訴人丙○○名義下之新竹市○○路○○○號,係以每月三萬五千元出租予蕭學淵,被告戊○○將楊戴罔市未過世前已預先收取之八十五年五月份至八十六年三月份,計有三十八萬五千元之十一張支票,及押金七萬元予以侵占,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將八十五年七月份至八十六年三月份之租金計有三十一萬五千元,及押金七萬元返還自訴人丙○○,惟仍侵占八十五年五、六月份二個月,共七萬元之租金。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冒用自訴人丙○○之名義,與勳業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勳業公司)簽訂「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將前開登記於自訴人丙○○名義下之新竹市○○路○○○號房屋牆面以每月八千元之租金、租期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

計六個月而出租予勳業公司,被告戊○○因此侵占租金四萬八千元及押金一萬六千元,嗣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歸還租金三萬二千元,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詐欺等罪嫌云云。

(三)被告戊○○將楊戴罔市所遺留之三百七十萬元股款,存入其個人之帳戶,此部分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四)被告戊○○於楊戴罔市出殯前,未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以觀看為由,騙取證人即被告戊○○與自訴人等之弟丁○○交付遺產相關之證件(其中有定存單、銀行存摺、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股票等物),被告戊○○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而被告戊○○取得前開遺產相關證件後,即將前揭財物移至被告戊○○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五)新竹市○○段○○○○號土地係楊戴罔市遺產之一而登記於自訴人丙○○名下,被告戊○○於楊戴罔市過世後,冒用自訴人丙○○之名義,委託被告庚○○、己○○辦理前揭土地之分割事宜,被告己○○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文書,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複丈,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分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嗣該筆土地並未辦妥分割登記,被告戊○○並非遺產管理人,仍以遺產公帳支付九千四百十元予被告庚○○、己○○,而認被告共同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而自訴人之自訴,亦係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

(一)被告戊○○之供述:

1、關於自訴意旨(一)所載附表一至四之房租部分—被告戊○○辯稱附表一、三所示之房租係楊戴罔市生前即收取,另新竹市○○路○○○號二樓前面係出租予不知姓名之原住民、後面係出租予高清雄,自訴人所指之附表二房租係因承租人高清雄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才繳納八十五年五月份房租,而附表四編號二所指新竹市○○路○○○號二樓「原住民」八十五年六月份之房租,已記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收取之房租公帳中,另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房地係由證人丁○○之妻即證人甲○○負責收取租金交予伊記入房租公帳,但是伊已不記得為何公帳上未記載該筆租金收入等語。

2、關於自訴意旨(五)所載部分—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遺產公帳中支付九千四百十元予被告庚○○、己○○之事實,堅詞否認冒用自訴人丙○○之名義而委託被告庚○○、己○○辦理新竹市○○段○○○○號土地分割之事宜,辯稱係楊戴罔市生前委託被告己○○、庚○○辦理分割事宜,與伊無關,後來自訴人丙○○另外申請補發該筆土地之權狀,因此權狀不符,伊有代為告知自訴人丙○○,但自訴人丙○○不願配合,所以後來被告庚○○持收據代被告己○○向伊請款,伊認為此屬於被告己○○受委任處理業務之收費範圍遂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庚○○、己○○之供述:被告庚○○固不否認向被告戊○○領取九千四百十元之款項,惟辯稱本件新竹市○○段○○○○號土地分割之事宜,確係楊戴罔市之意思,伊僅有介紹並帶楊戴罔市前往被告己○○之代書事務所,且九千四百十元業已轉交予被告己○○,本件實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己○○則不否認指派證人即代書事務所職員吳竹雅以自訴人丙○○代理人之名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土地之複丈、分割事宜,嗣後並領到九千四百十元之報酬,惟辯稱本件係楊戴罔市提出自訴人丙○○之證件及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委任伊辦理,嗣因自訴人丙○○不願配合提出新的土地權狀,始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退件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伊確實已依照程序進行申請分割事宜,本件既係委任人一方即楊戴罔市之繼承人等無法配合而遭退件,伊仍可收取代辦費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自訴意旨(一)所載附表一至四之房租部分—自訴人等認為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經由核對被告戊○○所製作附於本案卷第八至十頁之八十五年五、六月份房租總帳而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租金係被告戊○○所收取一節,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案卷第二00頁、第三四二頁、第四九八頁),而自訴人更自承係因楊戴罔市過世時身上找不到現金,故附表一、三所示之租金即為被告戊○○收取後侵占云云(見本案卷第四九

八、四九九頁),足見自訴人所指被告戊○○侵占租金均為自訴人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更遑論附表二所指新竹市○○路○○○號二樓後面房租,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遲繳,而附表四編號二所指新竹市○○路○○○號二樓「原住民」八十五年六月份之房租,已記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收取之房租公帳中,均有前揭被告戊○○所製作之房租公帳附卷可證;至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房地之租金,證人甲○○亦到庭表示當時情形如何伊已忘記,對於被告戊○○未記載此部分租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四九九頁),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已受領證人甲○○所轉交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租金;是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戊○○有侵占房租之犯行。

(二)關於自訴意旨(五)所載部分—

1、本件確係楊戴罔市至被告己○○之代書事務所委託被告己○○辦理新竹市○○段○○○○號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被告己○○再指派事務所職員吳竹雅處理本件一節,業據證人吳竹雅到庭證述:八十五年四月底時,被告庚○○及一位老太太(即楊戴罔市)到事務所,欲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由被告己○○出面接洽,被告己○○要伊去影印身分證件,並將案件指派伊辦理,後來過了二、三星期,伊有將測量(即複丈)部分送件申請等語綦詳(見本案卷第三三九至三四0頁);

2、被告己○○因此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繳一千二百元之複丈費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派員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至現場測量,此有新竹市土地登記收費收據一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四十

五、二二四頁),並由證人吳竹雅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分割登記之申請,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新地字第三三一八三號受理在案,惟自訴人丙○○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本件登記申請案遂因土地所有權狀不符等因素而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駁回申請,此有自訴人丙○○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六六六、二六六七、二六六八號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地一字第五五四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新地一字第二七二五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各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見本案卷第二一六至二二二頁、第二九七至二九九頁);而申請複丈、分割登記時,依地籍測量規則第二二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等規定,需檢附土地複丈申請書、登記申請書、權利書狀、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向地政事務所櫃臺申請登記,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新地一字第一0三八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二0六頁)。足見本件申請分割登記時,被告己○○業已提出權利書狀及身分證明文件,否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應會要求補正申請人即自訴人丙○○之身分證明文件,故被告己○○所辯係楊戴罔市提出所有權狀及自訴人丙○○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屬真實而可採信。況自訴人丙○○亦不否認前揭土地之權狀向由其母即楊戴罔市保管(見本案卷第九十五頁),本件被告己○○既係受託於楊戴罔市而代辦分割登記申請,自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3、被告戊○○於遺產公帳中支付被告庚○○九千四百十元轉交被告己○○,固有九月份工程稅務收支款明細、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四十四、四十六頁),惟其中一千二百元之複丈費用、一百六十元之書狀費用、五十元之影印、申請書費係被告己○○代墊,有新竹市地政規費收費通知書、新竹市土地登記收費收據各一紙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四十五頁),而關於八千元之土地分割登記代辦費部分,係委任之報酬,被告己○○確實已申請複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已派員至現場測量,且已經由證人吳竹雅提出分割登記之申請,業如前述,嗣因委任人方面無法補正新的土地所有權狀而遭駁回,既係委任人方面之責任,被告己○○本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委任人楊戴罔市既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被告戊○○以遺產支付、庚○○轉交前揭費用予被告己○○收取,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均難謂有何侵占或詐欺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應認為被告等之犯罪均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五、末以,前揭自訴意旨所載被告戊○○(二)、(三)、(四)之犯行部分,業經自訴人提起告訴,有告訴狀三份在卷足佐(見本案卷第四七六至四八八頁),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四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偵查終結,有該不起訴處份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是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告訴部分均係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起自訴,爰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表一:

┌──┬─────────────────┬──────┬────────┐│編號│租賃物所在地址、承租人 │每月租金 │備 註│├──┼─────────────────┼──────┼────────┤│ 一 │新竹市○○路○○○號二樓張中男 │八千元 │ │├──┼─────────────────┼──────┼────────┤│ 二 │新竹市○○路○○○號三樓朱樹木 │六千元 │ │├──┼─────────────────┼──────┼────────┤│ 三 │新竹市○○路○○○號二樓陳濱鑫 │四千五百元 │ │├──┼─────────────────┼──────┼────────┤│ 四 │新竹市○○路○○○號三樓小屋朱樹木│二千元 │ │├──┼─────────────────┼──────┼────────┤│ 五 │新竹市○○路○○○號一樓姜炳瑩 │一萬三千元 │ │├──┼─────────────────┼──────┼────────┤│ 六 │新竹市○○路○○○號二樓前 │三千五百元 │ │├──┼─────────────────┼──────┼────────┤│ 七 │新竹市○○路凹地許進禎 │一萬五千元 │ │├──┼─────────────────┼──────┼────────┤│ 八 │新竹市○○路凹地洪國銓 │一萬六千元 │ │├──┼─────────────────┼──────┼────────┤│ 九 │新竹市○○路○○○巷○號三樓呂傳獅│一萬二千元 │ │├──┼─────────────────┼──────┼────────┤│ 十 │新竹市○○路○○○號二樓前面 │三千五百元 │ │├──┼─────────────────┼──────┼────────┤│十一│新竹市○○路○○○號三樓廖黎順 │七千元 │ │├──┼─────────────────┼──────┼────────┤│十二│新竹市○○路○○○巷○號楊國龍 │四千元 │ │├──┼─────────────────┼──────┼────────┤│十三│新竹市○○路○○○號劉文通 │七千五百元 │ │├──┼─────────────────┴──────┴────────┤│總計│十萬二千元 │└──┴─────────────────────────────────┘表二:

┌──┬─────────────────┬──────┬────────┐│編號│租賃物所在地址、承租人 │每月租金 │備 註│├──┼─────────────────┼──────┼────────┤│ 一 │新竹市○○路○○○號後面二樓 │四千元 │ │└──┴─────────────────┴──────┴────────┘附表三:

┌──┬─────────────────┬──────┬────────┐│編號│租賃物所在地址、承租人 │每月租金 │備 註│├──┼─────────────────┼──────┼────────┤│ 一 │新竹市○○路○○○號地下室劉太太 │八千元 │ │├──┼─────────────────┼──────┼────────┤│ 二 │新竹市○○路○○○巷○號二樓蔡芙蓉│二千元 │ │├──┼─────────────────┼──────┼────────┤│總計│一萬元 │ │ │└──┴─────────────────┴──────┴────────┘附表四:

┌──┬─────────────────┬──────┬────────┐│編號│租賃物所在地址、承租人 │每月租金 │備 註│├──┼─────────────────┼──────┼────────┤│ 一 │新竹市○○路○○○號二樓 │七千五百元 │ │├──┼─────────────────┼──────┼────────┤│ 二 │新竹市○○路○○○號二樓原住民 │四千五百元 │ │├──┼─────────────────┴──────┴────────┤│總計│一萬二千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