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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О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甲○○」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其二人之父黃阿蘭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死亡,遺留有新竹縣○○鎮○○○段一二七之五(高速公路用地)、一二七之十九、一二七之二六、一二七之三四、一二八之一(高速公路用地)、一二九之一(高速公路用地)、一二九之三、一二九之五、一三二之一(高速公路用地)一三三之二(高速公路用地)、一三四(高速公路用地)、一三八之一、一三八之二、一三八之十八、一三八之三一(高速公路用地)、一四○之四、一四○之十六(高速公路用地)、一四○之二一、三三○之四、五三六之一、五三六之三、五三六之五、五三六之一一、五五○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除上述高速公路用地無法移轉外,其餘土地應由配偶黃鄧鳳嬌、次子甲○○、三子黃三郎、長女黃細玉、次女蕭黃瑞玉、五女乙○○○、及已死亡之長子黃壬川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黃國寶、黃素媛共同繼承。因黃阿蘭生前係與甲○○共同居住,甲○○辦理繼承事宜較為便利,繼承人原均委由甲○○辦理之。黃阿蘭於生前除有原配黃鄧鳳嬌外,尚有彭尾妹(即乙○○○之母)與其共同生活接受扶養,各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由長輩黃金琳共同商討辦理繼承事宜,然因甲○○對於彭尾妹應分得遺產之多寡有意見,遂未作成任何結論。甲○○即因此停止辦理繼承事項,乙○○○見甲○○遲未辦妥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事宜,為免損及自己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雖已徵得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然明知未得甲○○同意、且明知黃阿蘭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私章乙枚。旋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月三月二十九日前某日連同自己及上開其他繼承人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潘鳳瀞代書,委由潘鳳瀞為代理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告知潘鳳瀞代書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且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潘鳳瀞遂持前開乙○○○所偽刻之甲○○印章,以甲○○及其他繼承人名義,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在遺產申報書繼承系統表上蓋用甲○○印文一枚,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申請人欄上、騎縫處蓋用甲○○印章各一枚,登記清冊申請人處、騎縫處蓋印共六枚、繼承系統表上蓋用一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八六年十月十三日函一枚、納稅義務人免稅證明書共五分上各一枚、農地繼承人承諾書承諾人欄上一枚、切結書(切結土地權狀遺失)立書人欄一枚,而偽造各該私文書。持交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信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且土地權狀均已遺失,並於地籍資料所有權部登記權利範圍為七分之一、十四分之一(代位繼承人黃國寶、黃素媛部分)之事項登記於其掌管上開得繼承土地登記簿上,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由該地政事務所以東地所字第一三六○五○號公告:「主旨:公告黃阿蘭土地權利書狀作廢」、「公告事項:

一、因辦理繼承登記,原發權利書狀無法檢附,依規定予以公告作廢」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公告函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得行使同意是否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權益。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印章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經自訴人同意後,至其住處由自訴人之女黃孟君所交付,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即告知甲○○,並已得其同意,且本案繼承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召集各該繼承人開會時即已得各該繼承人同意,又本案繼承土地之所有權狀,伊亦不知係在何處,始書立切結書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自訴人甲○○之父黃阿蘭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死亡,遺有上述二十四筆土地,除上揭各該已遭高速公路局徵收禁止移轉之土地外,餘均由繼承人黃鄧鳳嬌、乙○○○、甲○○、黃三郎、黃細玉、黃瑞玉、代位繼承人黃素媛、黃國寶(均由其母陳幸彩處理)共同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遺產清冊、繼承人系統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黃阿蘭死亡後,因黃阿蘭生前均與自訴人甲○○共同生活,各該繼承人原委由甲○○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之事實,除為二造所不爭執外,並據證人即繼承人黃三郎、黃細玉、黃瑞玉、陳幸彩到庭證述明確。自訴人雖坦認有委請張玉英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然否認被告所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之印章係其所代刻,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因被告之母彭尾妹之扶養問題,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將彭尾妹接回扶養,被告旋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自訴人於三日內備妥相關辦理繼承文件,有存證信函二份在卷足參,是被告與自訴人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就彭尾妹之扶養、辦理繼承等相關事宜尚有爭執,自訴人似無可能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將其他繼承人及自己之印章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況自訴人之女黃孟君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無法證明印章係其交予被告,而黃孟君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可憑,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年僅九歲,年齡尚稚,依理繼承人之印章係表彰權利所用,自訴人豈有可能將上開印章交由黃孟君一人轉交被告?佐以,證人即代書張玉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結證稱: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曾委託伊辦繼承登記,因自訴人兄妹間未談妥分配之細節,就沒有繼續辦理,亦尚未要求自訴人準備印章等語;另繼承人即證人黃細玉、黃瑞玉亦證稱:甲○○並無告知要代刻印章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陳幸彩則係交付黃國寶、黃素媛之印鑑章予甲○○之事實,亦據陳幸彩證述在卷,是亦無何證據足資認定自訴人於當時有代刻各該繼承人印章之事實,又被告細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繼承人印章,除被告自己之印章中之字體不同外,其餘印章之字體均相同,顯見被告之印章與其餘繼承人之印章非同時、由同一刻印店所刻者,則該等印章果係自訴人所代刻,何以無代刻被告之印章?凡此益證被告上述所辯,印章係甲○○代刻後交予黃孟君轉交予其辦理繼承事宜,均與事理不符,洵無足採。

(二)證人黃細玉證稱: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開會時,起先談到大家平均分配彭尾妹不列為繼承人,大家都同意也願意讓甲○○辦繼承登記,但後來因甲○○對於彭尾妹與各繼承人平均分一份有意見,而未達成共識,沒有結果,也沒有談到繼承登記問題等語;證人黃瑞玉證稱:當天大家都有來開會,原先分七份(即彭尾妹部分不列入)大家都同意由甲○○辦,但後來決定分八份時(即彭尾妹與繼承人平均分配),甲○○不同意,就沒有做結論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各該繼承人之長輩黃金琳證稱:各繼承人就分七份無意見,但後來因彭尾妹要加一份,甲○○不同意,就沒有結果,也沒有談誰辦繼承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是此次會議各繼承人非但未達成任何結論,甚且最後亦無決定由何人繼續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無訛。況經本院詢及各該繼承人,亦均不明瞭「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不同,從而,此次會議各該繼承人自亦未就繼承應登記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達成共識自明。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即以上開自訴人甲○○之印章蓋用於黃阿蘭遺產稅申報書中,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八九年九月十三日函所附之遺稅申報書可憑,顯見被告於該日前即已偽刻自訴人印章,而證人潘鳳靜亦證稱:是伊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即已開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有將申報人之印章等交予伊辦理,並告知繼承人均已同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即已將上開印章交予潘鳳瀞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等事宜,並告知已得自訴人等繼承人全體同意,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雖提出電話通聯紀錄,證明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七月十日有以電話聯絡自訴人,斯時被告既已偽刻自訴人印章且已交予代書辦理上開繼承事項,則此無從證明被告自始即已得自訴人同意由其辦理繼承登記。綜上可知,被告辯稱係依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全體繼承人之決議辦理,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七月十日分別有以電話告知自訴人並得自訴人同意等詞,即無足採。

(三)另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自承:「有申報遺失權狀(即上開繼承土地)」,本院訊及:為何要申報遺失?被告答稱:「甲○○不給」,本院再訊以:是否你向甲○○要,他不給就申辦補發?被告即點頭以回應,顯見被告確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在自訴人處保管無誤,是自訴人若已同意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何以未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而此益臻自訴人並未同意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甚明。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未得自訴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已如前述,則依首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被告即應以自己及其他已同意之繼承人名義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然被告竟偽刻甲○○印章,且告知代書潘鳳瀞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以甲○○及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顯已侵害自訴人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所應享有之同意權無訛,綜上被告所辯各詞,均無足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潘鳳靜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局竹東稽徵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地籍資料及公告上,足生損害於甲○○、地政機關土地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及代書潘鳳靜為之,則被告應為刑法第第二百十七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為保障其自身權益,思虞欠周而罹刑典,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附卷可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甲○○印文、扣案偽造之甲○○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 治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彭 玟 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編號│行 為 時 間 │ 偽 造 之 私 文 書 │印 文(甲○○) │├──┼──────┼───────────┼─────────┤│一 │八十八年三 │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一枚 ││ │月二十九日 │表) │ ││ │ │ │ │├──┼──────┼───────────┼─────────┤│二 │八十八年六月│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騎縫、申請││ │二十一日 │ │人欄甲○○印文各一││ │ │ │枚 ││ │ │ │ │├──┼──────┼───────────┼─────────┤│三 │同 右│登記清冊(三紙) │共六枚 ││ │ │ │ │├──┼──────┼───────────┼─────────┤│四 │同 右│繼承系統表 │一枚 ││ │ │ │ ││ │ │ │ │├──┼──────┼───────────┼─────────┤│五 │同 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一枚 ││ │ │竹東稽徵所八六年十月十│ ││ │ │三日函 │ │├──┼──────┼───────────┼─────────┤│六 │同 右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共四│四枚 ││ │ │份) │ ││ │ │ │ │├──┼──────┼───────────┼─────────┤│七 │同 右│農地繼承人承諾書 │一枚 ││ │ │ │ │├──┼──────┼───────────┼─────────┤│八 │同 右│切結書 │一枚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