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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杜立兆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改良之瓦斯烤爐紅外線加熱裝置」為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型第一二九0二九號專利權之產品,卻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製造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販售仿冒於新型第一二九0二九號專利權之產品,針對前述事實,自訴人前曾寄發存證信函即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予被告,並委請國立中興大學撰述侵害鑑定報告,因認定被告前揭所為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對於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及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雖訂有處刑罰之明文,惟專利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七七六0號修正公布,有關修正前專利法第五章罰則部分業經全部刪除,即修正前之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均經刪除,並由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三、自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惟其行為後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廢止刑罰,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