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 訴 人 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壬○○被 告 卯○○被 告 辰○○被 告 寅○○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庚○○右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癸○○被 告 己○○被 告 子○○被 告 戊○○被 告 丑○○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卯○○、辰○○、寅○○、癸○○、己○○、子○○、戊○○、丙○○、丁○○、乙○○、甲○○、丑○○、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無罪或免刑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且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渠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由被告提供新竹市○○段○○○○號土地一筆由自訴人出資合作興建大樓,雙方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又簽訂補述契約書,依第五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有交付產權證件及已用印之所有權移轉文件予建築經理公司,惟被告等經自訴人催告均不予置理,並片面解除契約,顯違契約約定。又被告等因遲不配合用印完成土地移轉過戶,致自訴人未能辦理土地融資貸款而資金調度困難,被告遂利用自訴人之窘境,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邀集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簽訂第一份協議書,約定延後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然被告等仍未依約返還保證金;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段二十六日雙方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約定自訴人應將二百五十坪未售出房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等以供為擔保;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第三份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等支付工程款,然被告等亦未依約付款,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計遭被告等騙得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已返還三百萬)並將起造人變更為被告等,又詐得屬自訴人所有未售出之房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等,並獲取房屋完成之不法利益云云。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其與被告等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該契約之補述契約書、協議書三份均未經被告等依約履行,顯係故意違約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十三人均堅詞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卯○○、寅○○、癸○○、己○○、子○○、甲○○、丑○○、庚○○均辯稱:本件合建案均委由辰○○、丁○○、朱河輝、丙○○等四人全權處理,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被告辰○○、丁○○、朱河輝、丙○○均辯稱:因自訴人未依約於本件合建案地下室開挖時支付第三期保證金二千萬元,顯有違約,且因地主繼承及雙方就分配面積自始至終均未達成協議,故始造成土地產權過戶之延宕,然被告等為求合建案順利完成,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供土地向銀行貸款共計三億一千萬元(實際動支二億九千七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並代自訴人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六千六百六十萬五百八十元、工程款六千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然自訴人向客戶收取之自備款九千餘萬均挪作他用,而上開自訴人所主張之變更起造人名義情事,均係因自訴人已無資力,被告等不得已接續此工程,為保障被告等之權益,經雙方約定,依約辦理相關手續,並無何詐欺情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亦有明示。
五、經查:
(一)被告等十三人與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由被告等提供土地,自訴人出資興建大樓,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且為二造所不爭執,依該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自訴人公司應於本案地下室土方開挖時支付第三期保證金二千萬元予被告等,然自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仍未給付,經被告等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代表人於自訴狀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自承:因被告等未辦理土地產權過戶手續始未給付保證金二千萬元等語,自訴人並未依上開合約約定履行給付保證金之義務,合先敘明。又本件土地因地主之一之林銘鐘、曹哲夫之繼承人不願合建而賣予被告童名勝、丁○○及因繼承登記等問題而延誤辦理土地移轉事宜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上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補述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產權移轉:本案於甲(被告等)、乙(自訴人)雙方共同與建經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後,甲方應同時將產權證件交予建築經理公司,而乙方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擇期由建築經理公司承辦依雙方分得部分各自指定之名義,並依當期公告現值辦理土地產權移轉過戶,...唯雙方分得部分之正確土地面積需依工務局核準之請照圖再作修正多退少補,並於分配面積確定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辦理有關手續」等詞,然雙方分配面積經雙方數次協商至今均未確定之事實,除據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自承:雙方分配面積迄今尚未確定、土地面積算半年之久、開放空間及公比例有爭執等語外,並有雙方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共七次分配面積協調內容足憑,顯見雙方就分配土地確未達成協議,則依首揭補述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等是否有違反契約約定,本已無疑。況被告等既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即以存證信函表明因自訴人未依約給付上開二千萬元保證金、又與渠等確算房屋分得面積及協調建築變更事宜等情事,主張自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明,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等主觀上係認定自訴人違約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土地產權過戶事宜,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次查,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資金不足退票,且於同年二月間即停工且無法支付本件銀行貸款利息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等為自訴人代償利息之代償證明書一份可稽。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雙方即與本件合建案提供建築融資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簽訂第一份協議書,三方於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房屋起造人由自訴人變更為被告、第二條約定:就自訴人所應分配房屋面積比例之土地持分約定由被告等先行用印,交由該銀行保管;同契約第三條約定,返還保證金三千萬元之方式;第四條約定完工期限,第六條約定自訴人應存入一千五百萬元於銀行處以資繳交融資利息,有協議書一份可憑;足見當時自訴人公司確已週轉困難,故提供融資之銀行為保障自身債權始簽立該協議書,而被告等亦係為保障己身債權始將房屋起造人由自自訴人變更為自己,且均為繼續完成該合建案而再次予自訴人機會。然因自訴人未能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給付銀行貸款利息一千五百萬,三方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立第二份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約定被告等給付上開銀行一千五百萬元,由被告等合建保證金中先行退還自訴人,做為自訴人支付積欠銀行建築融資利息之用;第三條約定尚餘一千二百萬元合建保證金待交屋時退還自訴人;第五條約定自訴人同意提供未售出之房屋二百五十坪,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等名義做為擔保,有協議書一份可參,勘認自訴人當時確已無資力返還其所借之本案建築融資貸款,被告等與自訴人約定將應自訴人應分得部分之房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名義應係為保障其等之權益無訛,而被告等尚以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充當建築融資貸款之利息為自訴人返還予銀行,並約明其餘保證金之返還期日,益臻被告等就應返還予自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嗣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合建案又提供土地供自訴人向銀行貸款三億一千萬元,有借據三紙可憑,然自訴人仍無法依約完成交屋手續,三方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復簽立第三份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等借支三千萬元協助自訴人工程之繼續進行,第四條約定本棟大樓之營建工程管理、工程款之支付、餘屋銷售款項之管理收付,皆由被告等指揮調度至使用執照下達為止;上開約款既明白約定被告等以三千萬元資助自訴人完成該合建案,應無全權負責所有工程款之意思,僅係因不再信任自訴人故約明由被告等指揮調度該合建案之收支款項甚明。且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為自訴人償還銀行貸款利息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共計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償還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計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償還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之利息一千八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共計返還利息六千六百六十萬零五百八十元,有上述銀行所開立之代償證明書三紙可按。被告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止,又為自訴人代墊工程款,總計六千四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被告等支出之金額顯已逾其等應返還之賸餘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萬元,且上開金額依約本應由自訴人給付,被告等仍超支完成該合建案,益見被告等並無不法有之意圖,亦未施用任何詐術。況自訴人應分得之房屋,最後因無法返還上開借款,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遭提供融資之新竹區中小企業新竹新竹分行查封,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等支付上開款項,又未取得自訴人應分得之房屋,亦無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綜上可知,被告等未返還履約保證金、將房屋起造人變更為自己,嗣後未繼續給付自訴人所積欠之工程款等,均係為保障其等權益所為,並非自始即無意給付,要屬民事糾葛,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核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刑責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就右開同一事實,向台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即移送併案部分),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併由本院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 治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彭 玟 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