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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八號

自 訴 人 壬○○擔當訴訟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訴 人 丙○○自 訴 人 乙○○被 告 己○○被 告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律師被 告 辰○○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丁○○、辰○○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林保荁(已死亡)之父林祺榆生有三子,即長子林保樁及次子壬○○、三子被告己○○,自訴人乙○○、丙○○、被告丁○○乃林保樁之子,林祺榆死亡後留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東平里四鄰二三號房屋十間(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以下簡稱二十三號房屋),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而由林保樁、壬○○各分管三間、被告己○○分管四間,詎料,被告己○○未經壬○○同意,先將壬○○所分管之其中一間毀壞後改建(此部分已罹於追訴時效,不予追究),復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再竊佔壬○○所分管之另二間房間,予以毀棄損壞拆除後,改建鐵架蓋石棉瓦房屋,而占住至今。上開房屋經新竹縣政府公告為縣治二期區段徵收用地,由被告即新竹縣政府地政科人員辰○○前往實地勘查,竟僅由壬○○、丁○○分別提出切結書,即核發壬○○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一千零九十元之徵收款及一百零六萬九百三十二元之拆除獎勵金,丁○○取得不詳之金額。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毀壞房屋罪,被告己○○、丁○○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辰○○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

(二)又林保樁死亡後留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東平里四鄰二四號房屋(以下簡稱二十四號房屋),共八間,此房屋原係林雲桐所有,林雲桐死亡後由其女林玉蘭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林玉蘭將房屋以三萬元出賣予林保樁,林保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鈞院宣告死亡確定,其上開遺產,應由其長子即被告丁○○、次子丙○○、三子乙○○共同繼承。且該房屋係林保樁交由丙○○居住管理,丙○○並在該屋經營柏林企業商行,於七十三年間丙○○將房屋上鎖遷出上開房屋,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擅自毀壞該房屋門鎖侵入竊佔,並毀壞房屋加以整修而佔住,嗣新竹縣政府辦理縣治二期徵收查估時,丁○○又將該房屋申報為其所有,簽立切結書據以領取房屋徵收補償金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自動拆除獎勵金五十萬五千九百元(尚未發放),因認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侵占罪

二、查自訴人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承受訴訟人未於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經本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二人均坦認上開補償金為其等所領取,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遺言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己○○、丁○○固坦認上開二十三號房屋係其祖先林祺榆所有,並均有領得上開補償金,惟二人及辰○○均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己○○辯稱:伊於六十九年間將自己所分管之上開四間房屋,連同壬○○所有之三間房屋,拆除改建時,有經過時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壬○○同意,且該改建後之房屋係伊所建,伊為所有權人,自可領取補償金等語。被告丁○○辯稱,因伊當時仍設籍於右址,故用伊名義領取二十三號房屋之補償金,嗣後伊有將補償金存入專戶,並分配予子○○、寅○○、丑○○,自訴人丙○○、乙○○經催告仍不願領取;而二十四號房屋係伊出資所購買,且又僱工將房屋全部修繕,理應由其領取補償金等語。被告辰○○辯稱:依法被告二人係切結領取上開補償金,且伊只負責依立光工程顧問公司所擬具之補償金清冊發放,不負責實質審查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六家小段四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林先坤所有,其上之房屋十間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東平里四鄰二十三號,係被告己○○、自訴人壬○○之父林祺榆所有,林祺榆已死亡,將該房屋交由長子林保椿、次子壬○○各分管三間、三子己○○分管四間(如卷附第五十二頁附圖所示),林保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二十一號判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由其子丁○○、乙○○、丙○○,女子○○、寅○○、丑○○繼承上開分管權之事實,除據自訴人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北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二十一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外(參見本院卷第五頁、第七頁、第八頁、第二十五頁、第四四九頁),且為被告己○○、丁○○所不爭執,應屬真實。自訴人壬○○嗣後雖另主張,上開房屋十間係其出資所購買,並由其祖父林礽九、父林祺榆立書將房屋贈予,並提出房屋、股份贈與契約書一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然查該契約書之立約人林礽九、林祺榆、林榮和均已死亡,自訴人亦自承無法證明該契約書確係上開立約人所簽立,該契約形式上之真正已有疑義。況該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標的係「坐落新竹州新竹郡六家庄六家保六家字六家四地前後堂十一間」,簽約日係「昭和十二年」,非但與本案標的房屋間數(即十間)不相符合,且與自訴人壬○○所提出之賣渡證書(本院卷第九六頁)及被告己○○提出之不動產斷賣契紙(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均載明本件二十三號房屋係林淇滌於三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出賣等字樣亦不相符;且上開房屋既係民國三十七年始由原所有人林淇滌出賣,則顯無可能於昭和十二年即由自訴人之祖父及父將之贈予予自訴人壬○○,是上開房屋、股份贈與契約書顯不能證明該二十三號房屋係其所出資購買,此外,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房屋係其所出資購買,其上開主張顯與前開事證相悖而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己○○將壬○○所分管之房屋拆除後,連同其所分管之四間房屋之一(即卷附第五十二頁略圖丙4部分)併拆除改建二樓房屋,該二樓房屋及己○○

分管之其他三間未拆除之舊屋部分之建築改良物,因新竹縣辦理縣治二期區段徵收,經被告己○○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丁○○領得上開卷附第五十二頁略圖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東平里四鄰二十三號之甲1、甲2、甲4部分、及二十四號部分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除據被告二人自承外,並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一七一八五五號函所附之地上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可憑(本院卷第二八七頁以下),堪以認定。

(三)被告辰○○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參見);又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對像,應為所有權人,如其建築改良物尚未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則以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使用執照、繳納房屋稅證明、水電費繳納證明)並切結領取,另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查估及發放,係屬縣市政府之權責,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六四二號函可憑(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而新竹縣政府辦理此次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係委託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現場認定查估後,再計算造冊送該府地政局並經各該管地上物權責單位審核後辦理發放,領取補償費時則由工務局、地政局及查估公司派員共同就領對像審驗無誤後發給之,亦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測字四二五七六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七頁)。而被告己○○、丁○○二人就本案第二十三號、第二十四號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領取徵收補償費,係依上述相關規定出具切結書,切結領取之事實,除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技士卯○○、農務課職員甲○○證述在卷外(本院卷第四二○頁以下)外,並有被告二人領取補償費之全部資料(包括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三五頁),是被告辰○○於發放上開補償費時,係依被告己○○、丁○○所簽立之切結書發放,並不負責審查其等是否為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縱認其等二人並非依法得領取補償金者,被告辰○○主觀上顯無法得知上開事項是否為真實,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被告辰○○之既非明知上開登載之事項為不實,自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己○○被訴竊佔、毀損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規定處斷」,是竊佔之客體須係他人之土地或其定著物,而所謂之定著物,乃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總會決議)。另按刑法上所謂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居者。(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經查,被告己○○將舊屋拆除搭建現居住之二層樓房屋,因建築物之基地係屬祭祀公業所有,故於六十九年一月二日經當時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壬○○代表祭祀公業簽立同意書同意之,並於七十年十月一日建築完成,由被告向當時之新竹縣竹北鄉公所(現改制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竹市工字第一○○五八號函所附之同意書等證件可憑(本院卷五九八頁以下),佐以,被告己○○搭建上開二樓房屋時即須拆除自訴人壬○○所分管之舊屋一間及另一間之一部分,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圖示(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及被告所提出之附圖可參(本院內第一○三頁),並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自訴人於被告壬○○上開新建房屋入厝時,並贈送禮金六百元,有禮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反面),顯見自訴人當時已同意被告己○○搭建該二樓房屋,並同意將自己分管之房屋一間及另一間之一部分拆除甚明。自訴人壬○○固坦認當時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有於被告入厝時致贈禮金六百元,惟否認該同意書係其所簽立,指稱係現在祭祀公業管理人辛○○所偽簽者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辛○○,命其當庭書寫「同意書」、「管理人」等字樣,顯與該同意書上之字跡不符,自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另自訴人所分管之另二間房屋,其中一間之一部分已於六十九年間即已拆除一部分,已如前述,該間房屋已不適合人居,應屬無疑;且參諸上述自訴人壬○○所簽立之同意書記載:「因該房屋陳舊且恐有倒牆之虞故要求准予改建前來,經本公業調查屬實並同意其改建二層樓房」等字樣,而被告己○○與壬○○所分管之舊房屋為同時建造,為二造所不爭執,是於民國六十九年自訴人書立上開同意書時,壬○○所分管之上開房屋理應同係陳舊而有倒牆之虞,而自訴人主張己○○係於八十三年間始拆除其餘二間舊屋,距上述第一次拆除之時間已十四年餘,是被告己○○辯稱,拆除上開房屋時,該房屋已陳舊屋頂塌陷,牆垣斷落,不適合人居,當非子虛,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該房屋既已不足以蔽風雨,不適合人居毫無經濟價值,本已自行毀壞,自非刑法上之建築物,亦非屬定著物,而非屬刑法竊佔罪及毀損房屋罪之客體,被告己○○將之拆除,自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毀損房屋罪甚明。

(五)被告己○○被訴偽造文書、侵占部分:被告己○○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既為其自己所搭建之二樓房屋,該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被告己○○又為原始起造人,已如前述,被告即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其自得領取該補償金,其立切結書領取補償金,係將真實之事項記載於切結書上,承辦該案之公務員亦未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己○○係領取其應領得之補償金,該補償金乃被告所有,並非代自訴人壬○○或其他人領取補償金,自無刑法侵占罪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被告丁○○領取二十三號房屋補償金部分:查被告丁○○於領取上開補償金時均係填具切結書,切結領取之,而上述切結書係記載:「領取後如有共有人間或其他權利關係人抑或耕地種植人發生糾紛,概由領款人自行負責解決,倘有不應領而虛偽冒領者,並願負法律責任,自願聽任繳回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或「領取後當即分發各合法繼承人,爾後如有轉發不清或冒領情事涉及其他權利糾紛時,概由具切結書人負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等字樣,就各該切結書之字義觀之,並審酌處理行政事務之便利、迅速之需要,應認共有人或繼承人之一可單獨具領,但應將領得之補償金自行轉發其他共有人或繼承人。是被告丁○○以林保椿之繼承人名義領取上開第二十三號房屋徵收補償金,既可單獨具領,且其係繼承人又無虛偽冒領之情事,被告切結領取上開補償金,應無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故意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丁○○於領得上開補償金後,即數次與乙○○、丙○○、子○○、寅○○、丑○○協調,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等領取補償金,嗣子○○、寅○○、丑○○並各領取補償金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等情,除據子○○、寅○○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外(本院卷第二五○頁)並有存證信函、回執、收據(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第一三二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並無將該補償金據為己有之意思,被告領取補償金之行為,亦不符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七)被告丁○○領取第二十四號房屋補償金部分:自訴人丙○○、乙○○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遺言各一份(本院卷第一九二、第一九四頁),主張上開第二十四號房屋確係其等父親林保椿向林玉蘭所購買,證人子○○、寅○○亦證稱上開遺言之字跡確為其父所親書等語。然查,上揭買賣契約書於甲方(承買人)及遺言內容中二者「林保椿」之簽名筆跡對照以觀,明顯不相符合,此並據自訴人二人自承在卷,況證人子○○、寅○○就本件房屋是否為其父林保椿所有之事實,具有利害關係,是其等之證詞恐有偏頗亦不得遽採,則上開契約書、遺言是否係林保椿所簽立本已足疑。況縱認上開遺言確為自訴人與被告之父林保椿所親書,惟細繹該遺言記載:「本人財產僅有現居房屋一棟(地基係林先坤公所有,地上物係向竹東林玉蘭所購買的,還未過戶及女婿吳成進借住之土造房屋一棟而已)」等字樣,然遺言之內容僅就現款四十一萬餘元分配予各繼承人,竟未將上開房屋分配予各繼承人,則該房屋果係林保椿所購買,何以未分配予繼承人?即有疑義,顯不能僅以該遺言上之記載即逕認定上開房屋確係林保椿所出資購買。另被告丁○○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清償證明,證明其於五十六年一月七日提供土地為擔保,向該行借貸二萬元,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清償完畢,有清償明及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新放字第九○○○二○九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七八頁、第五○四頁),雖無法證明該款項確係支付上開房屋買賣價金之用,然就其借款之金額、時間與購買房屋之金額三萬元、買賣契約簽立日五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可以相符,被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亦非無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該房屋屋瓦掉落、樑柱腐爛,不適合人居,被告曾僱工將該屋頂全部拆除、加強樑柱等情,並據證人庚○○、癸○○、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四三八頁以下),此屋若係繼承人丙○○等人所共有,被告何須獨自出資修繕?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子虛,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定該房屋為其所有而無冒領此補償金之犯意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房屋確係林保椿所出資購買者,縱認被告丁○○辯稱該房屋係其出資購買,不足採信,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主觀上認定二十四號房屋係其所有,其領取補償金及住居該屋之行為,應無竊佔、侵占及毀損之犯意。

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涉有竊佔、毀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