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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自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林國珍律師被 告 丁○○

丙○○顏黃鳳真原姓名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五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顏黃鳳真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八三0、八三一、八二六及八五四地號等土地,原為自訴人之祖父王金龍所有,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王金龍死亡後,自訴人之父王正雄(已歿)及王錦堂、乙○○、王錦源(已歿)等繼承人,原應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惟因故未予辦理。嗣於八十年間,從事代書業務之被告丁○○,向自訴人之父及其他繼承人告稱:上開土地業已列為政府代管,代管期間即將屆滿,屆滿後即屬國有,其有辦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惟辦理繼承需繳納數千萬元之遺產稅,此筆款項被告丁○○可代為墊付,惟需將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云云,自訴人之父及其他繼承人,惟恐喪失上開土地所有權,復無鉅款可繳納遺產稅,遂同意委由被告丁○○全權代辦繼承登記,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以為代墊款項之擔保。其後,被告丁○○復以無力籌措上開款項,需向被告丙○○、戊○○○調借為由,經自訴人之父等人同意,以被告丙○○、戊○○○為抵押債權人,為上開抵押權設定。自訴人之父去世後,自訴人為解決前揭抵押權設定等事宜,曾函告被告等人將代墊款檢具收據一一列明,以便自訴人加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使自訴人心生疑慮,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始赫然發現自訴人之祖父王金龍之前開遺產,因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稅捐機關同意免補稅處罰。被告丁○○明知上開土地無庸繳納遺產稅,卻仍夥同被告丙○○及戊○○○,共同向自訴人之父及其他繼承人詐稱需繳納鉅額遺產稅,願由被告丙○○及戊○○○代墊,使自訴人之父等陷於錯誤,同意以前揭土地設定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以為被告等墊付遺產稅及其他規費之擔保,使被告得獲取抵押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行為,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若行為人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訊據被告丁○○、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係因自訴人之父等人告稱已將前開土地捐與政府,可否取回不確定,乃提出免稅證明書,委託其辦理繼承登記,另因各繼承人不願支付約每人需四十餘萬元之費用,故其始與自訴人之父等人約定,若將來取回、補償或徵收時,所得款項,由自訴人之父等人與其一人一半,但其應先行支出所需費用,倘將來無法取回,則所支出之費用由其吸收,且於訂定王契約時,已對自訴人之父等人詳細說明上開土地無庸繳納遺產稅,並約定就上開土地設定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以擔保被告丁○○等人所墊付之各種規費及酬金,後經被告丙○○及戊○○○支出一百六十餘萬元之規費,是抵押權之債權人設定為丙○○及戊○○○,並無何詐騙自訴人或王金龍之繼承人之可言等語;被告顏黃鳳真則辯稱:未與自訴人有何接觸,係透過乙○○之女王玉明之介紹,始出資代為繳納規費,並經王正雄等人之同意而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並未對自訴人為何詐欺行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並未詐欺,其僅係依約行事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丁○○係於八十年間,透過證人乙○○之介紹後,受自訴人之父王正雄及王錦堂、王錦源、乙○○等四人之託,訂立委託契約書,代為辦理前開土地繼承登記及請求補償或徵收或收購等事項,並約定酬金為補償、徵收或收購淨額之百分之五十,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再行辦理三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乙節,業據被告丁○○提出委託契約書原本為證(原本經本院核閱與留存之影本相符後發還),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此部分亦為自訴人所自承,應堪信為真實。其後被告丁○○確依約於八十年六月八日,代理自訴人之父等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一份(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後一頁以下),及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後七頁以下),而被告丁○○等人,係於同年八月五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登記在案,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經本院調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後四頁以下),此部分事實亦堪為真實。至於辦理前開土地繼承登記等項所需之費用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0四元及其餘費用,係被告丙○○、顏黃鳳真所合資繳納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顏黃鳳真,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雖自訴人執疑是否確為被告丙○○、顏黃鳳真等二人出資,唯自訴人對於其父等人並未繳納該筆款項乙節,確無不爭執,故被告丙○○、顏黃鳳真是否確有出資,應與本案並無任何影響,本件厥有爭議者,係被告丁○○,於與自訴人之父等人,商談辦理承登記等事項,並訂立委任契約時,是否向自訴人之父誆稱需繳納巨額之遺產稅,致自訴人之父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顏黃鳳真、丙○○等二人。經查,被告丁○○係於八十年間,經由證人乙○○介紹,始受自訴人之父等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等事項乙節,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王金龍係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其所餘財產,應課遺產稅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免補稅處罰乙節,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七十五年八月九日以七五新市稅伍字二五三0二八號所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自訴之父等人應於七十五年間即已知悉其等所繼承之土地,已免繳納遺產稅,是自訴人之父等人既已知悉此事,丁○○等人又如何詐騙自訴人之父等人,且被告丁○○又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前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應係自訴人之父等人所提出,亦無庸致疑,被告丁○○又如何施詐。再查,本案之所以委由被告丁○○辦理,係因前開土地業經新竹市關東國小佔用,可能無法討回或取得補償,始由自訴人之父等人委由被告丁○○代為爭取,若被告丁○○可爭取得補償,則由其取得補償得之百分之五十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參,該委任契約書,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證稱,確係自訴人之父等四人所同意下所簽署,雖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曾稱,被告丁○○當時曾告知要付遺產稅、增值稅等語;證人王莊梅、王郭玉英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丁○○曾稅需繳納二千餘萬之遺產稅、增值稅,唯證人乙○○同時卻證稱被告丁○○係告知每人約需五十萬元,且其亦了解應無庸繳納遺產稅等語,再參以前開委任契約書上,亦僅記明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係為擔保被告丁○○,所支出之規費及酬金,而未及於遺產稅等詞,均難認被告丁○○曾詎稱需巨額之遺產稅,始得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另自訴人亦不否認其父等人與被告丁○○確有約定酬金係由被告丁○○取得補償或徵收款之百分之五十為報酬,則被告丁○○以實際出資之被告丙○○、顏黃鳳真等二人名義,辦理三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以為所支出之規費及酬金之擔保,亦為常情可得理解。綜上以觀,均無法證明被告丁○○,於商談本件繼承登記事項時即心在詐意,亦無法證明被告丁○○等三人,於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時,有施用何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自應均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百 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