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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春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泱公司)與告訴人丙○○,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及三八九號土地簽訂合建房屋分售契約,工程名稱為「碧涵樓」。嗣春泱公司財務困難無法興建,乃由原擔任興建工程之承包商丁○○(另行審理),就原有條件與告訴人重定合建契約,並興建後坐落約定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八五之四號(編號D七)、三八五之五號(編號D六)、三八五之六號(編號D五)、三八五之八號、(編號D二)、三八五之十號(編號C二)、三八五之十二號(編號A五)、三八九之六號(編號B一)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分歸屬告訴人所有。詎完工後,丁○

○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向丙○○表示需要印鑑證明,以便辦理過戶等事宜,丙○○便交付印鑑證明。丁○○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乙○○(代書)共同在空白同意書上偽造丙○○同意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八五之四號、三八五之五號、三八五之六號、三八五之八號、三八五之十號、三八五之十二號、三八九之六號等地號之體地及其上之建築物移轉過戶予丁○○、朱錦雲、蔡欽銘、張美秀、童水銘、曾麗惠,並由被告乙○○於同年五月九日持丙○○所交附之印鑑證明等證件,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過戶,致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係與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據告訴人與丁○○之合建契約,丁○○應依契約將上開地號土地之建物移轉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之人。(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與告訴人之電話答問內容坦承以空白之同意書交付告訴人蓋用印章。經查:同意書確實為告訴人所親簽,並由告訴人親自交付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物,為告訴人所承。因此本案之癥結點在於同意書上所載數筆土地中,關於告訴人主張應屬其所有之七筆土地及建物,而該土地及建物是否確實違背告訴人之意思而移轉予第三人。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乙○○與丁○○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八五之四號(編號D七)、三八五之五號(編號D六)、三八五之六號(編號D五)、三八五之八號、(編號D二)、三八五之十號(編號C二)、三八五之十二號(編號A五)、三八九之六號(編號B一)等地號土地應過戶予告訴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未過戶予告訴人所指定之人等語。惟其中僅有同上開地段三八五之四號、三八五之五號、三八五之六號及三八五之八號及三八五之十二號此五筆地號土地登載於同意書內,此有同意書乙紙在卷可稽。且上開土地上之建物,起造人均為同禧建設公司(以下簡稱同禧公司),而由同禧公司直接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故公訴意旨稱被告乙○○與丁○○將上開八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擅自移轉於第三人云云,恐有誤會。再查上開五筆地號土地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八五之四號、三八五之八號之土地部分,係告訴人與春泱公司合作期間,由告訴人具名將該二筆土地出售予朱雲錦及林鴻銘(林鴻銘再轉賣予童水銘),此部分業據朱雲錦及林鴻銘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各二份附卷可稽。另同地段三八五之十二地號土地,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時坦承,移轉予第三人曾麗惠係按照其意旨所移轉(參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十八號第三十三頁背面)。故上開同意書中關於告訴人之五筆地號土地中,同段三八五之四、三八五之八地號土地分別移轉予朱錦雲、林鴻銘所指定之童水銘,乃為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告訴人並無反對之餘地,而同段三八五之十二告訴人坦承並未違背其意思而移轉。故本案中於同意書內記載而移轉於第三人且可能違背告訴人之意思者,應僅有同段三八五之五號及三八五之六號此二筆地號土地,合先敘明。

(二)丁○○因告訴人不願履行合建契約,將告訴人名下之土地移轉予丁○○或其所指定之人,因而由丁○○於本院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訴訟過程中,告訴人堅持不願過戶土地,係因為建設公司以其所有之土地貸款後,未還錢,且沒有同意承擔,而認為沒有保障,故不願移轉土地,可參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四八號民事履行契約案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參參偵查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卷第一二八頁)。而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告訴人應將其名下十二筆土地移轉予丁○○,該案件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有該案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因此,告訴人自承同意書之簽名及蓋印為其親為,並且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再以告訴人與丁○○先有爭執,並且相持不下而訴諸公堂,二人間之關係顯非良好。告訴人先前已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強調因與被告丁○○間之帳未釐清,故不願依約將土地過戶予丁○○,如告訴人與被告丁○○間未達成協議,告訴人於前開民事訴訟中以非與丁○○將帳釐清,否則不願移轉土地登記之手段,藉以保障己身之利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關西高級農校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其先前又曾與案外人甲○○合作過合建分售契約,並且順利分得其應得之房地等語。是綜上情況證據,告訴人與丁○○先有民事糾葛經民事訴訟程序敗訴而交惡,且其又非涉世不深之人,深知保障己身權益之道,明知一旦簽具同意書並交付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上開土地無異於全權交由丁○○處理,苟非與丁○○達成協議,豈有信任丁○○而簽具空白之同意書,並將土地過戶所需之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書等物交付丁○○再轉交被告乙○○之理?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為丁○○要將房屋過戶予伊云云。惟告訴人所親簽之同意書,載明過戶土地部分,且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過戶建物僅需登記義務人出具印鑑證明,受讓人並不需出具印鑑證明,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出具之新地一字第八四四三號函乙紙附卷可參。並再調閱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八五之四號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以肉眼比對顯與告訴人蓋於同意書上之印章相同。然僅單純過戶建物並不需徵收土地增值稅,告訴人卻於土地增值稅申報單上蓋用印章,更徵告訴人顯然知情土地過戶之事,不可能誤以為係過戶建物而交付印鑑證明。另告訴人雖提出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之電話錄音,其中雖被告乙○○提及「空白」(文件)交給告訴人蓋章,係因客戶還沒有決定,名冊還沒有拿到等語。其中「空白」之文件所指為何語焉不詳,並不能據此即認所謂空白所指即為同意書。且土地之過戶並不需要所謂同意書,僅需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即可順利過戶,不需填具同意書畫蛇添足,被告等並無偽造此一同意書之必要。縱告訴人所填具者為空白之同意書,單憑同意書並不能達成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而以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告訴人且自承印鑑證明上之身分證字號有誤告訴人並親自再至戶政機關為更正)之行為觀之,告訴人顯然有概括授權同意將土地移轉丁○○或其指定之人。故既係告訴人所同意授權,其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等物,並無陷於錯誤之情,而被告乙○○依據告訴人與丁○○協商之結果填入同意書,亦無偽造文書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