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
八、五八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欲向不知情之乙○○(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一、二樓房屋,惟因乙○○之平常事務均由其父甲○○負責處理,甲○○乃代理乙○○與丙○○處理租賃事宜,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保證金一百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詎丙○○、甲○○為達逃漏所得稅之目的,二人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一同至本院公證處,由丙○○負責虛擬每月租金六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之租賃契約後,並載明承租人為丙○○,出租人為乙○○,出租人代理人為甲○○,而共同將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租賃契約請求本院公證處予以公證,使該管公務員即本院公證處承辦人員將該不實租賃契約援引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一0四五號公證書後,再予以交付丙○○、甲○○,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於公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旋二人取得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公證書後,即於同日中午許,相偕至李文傑律師處另訂立確實內容之租賃契約(亦以乙○○為出租人,甲○○為出租代理人)。嗣丙○○因故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而甲○○則果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不知情之納稅義務人乙○○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並以詐術行使提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公證書(包括附於公證書之不實租賃契約)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而申報納稅義務人乙○○此部分之租賃所得額為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元,短報所得額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五元,而與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乙○○逃漏所得稅四萬零七百三十九元,亦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對於綜合所得稅審核之正確性(起訴書載為丙○○持該不實公證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申報八十六年度房屋租賃所得,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水捐)。又丙○○與丁○○有債務糾紛,丁○○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丙○○強制執行及請求丙○○、乙○○返還保證金,並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一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分案執行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審理,甲○○乃基於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對於本院核發之禁止收取債權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不知情之乙○○名義具狀聲明異議,並行使提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公證書影本(包括附於公證書之不實租賃契約);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內,以前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返還保證金事件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之身份,當庭主張與丙○○之租賃契約尚未到期,亦當庭行使提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公證書正本(包括附於公證書之不實租賃契約),均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聲明異議內容審核之正確性及本院對於民事事件審判之正確性。案經丁○○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一0四五號公證書暨不實租賃契約、經李文傑律師見證之租賃契約、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一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乙○○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林金輝名義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竹市資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甲○○談話筆錄、綜合所得稅非扣繳所得資料更正核定表、86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綜合所得稅違章免罰案件移送清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二人前開所為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租賃契約,而請求本院公證處予以公證,使該管公務員即本院公證處承辦人員將該不實租賃契約援引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一0四五號公證書,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於公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又責由被告甲○○代不知情之納稅義務人乙○○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並以詐術行使提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公證書(包括附於公證書之不實租賃契約)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而申報納稅義務人乙○○此部分之租賃所得額為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元,短報所得額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五元,而與被告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乙○○逃漏所得稅四萬零七百三十九元,亦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對於綜合所得稅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非本件逃漏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又與納稅義務人乙○○無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乙○○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主體為「納稅義務人」規定不合,尚難論以該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乃尚有未洽。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故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參照),合併敘明。另被告甲○○又基於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不知情之乙○○名義具狀聲明異議,並行使提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公證書影本(包括附於公證書之不實租賃契約);又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返還保證金事件言詞辯論時,以該民事事件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之身份,亦當庭行使提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公證書正本(包括附於公證書之不實租賃契約),均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聲明異議內容審核之正確性及本院對於民事事件審判之正確性,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先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前開所犯二罪,乃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二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被告二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斟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被告甲○○雖曾於六十七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應認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部分,原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朱 志 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