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邀乙○○、倪春貴、倪宗衍、倪宗德、曾錦城合作,由乙○○等人投資購買位於新竹縣○○鎮○○段番社子小段七十八之一等地號土地後,由甲○○建造房屋出售。為避免資金停滯利息負擔過高,故雙方尚未談妥並簽立合建契約前,即先進行房屋之建造,其間甲○○並經乙○○之同意,刻乙○○之印章做為土地買賣及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雜項、建築執照等行政文件所需,惟於用印時,必須經乙○○同意,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雜項執照核准後開始整地。嗣後乙○○因不同意合建契約之中其所分配到之房屋條件,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拒絕簽立合建契約,惟因資金週轉問題,該房屋之建造工程仍持續進行,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申請建築執照開始建築房屋。後分配條件仍談不攏,故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由其他地主為原告,以乙○○為被告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分割土地之訴訟,乙○○至此退出該合建計劃且未曾再參與開會。詎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為申請雜項使用執照,於建築師填寫好申請文件交予被告拿予地主們用印,竟未得乙○○同意,盜蓋乙○○之印章於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其後之起造人名冊上,並由不知情之建築師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送件申請,嗣因乙○○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異議,故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建都字第一0五一一號函駁回該次申請。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本院民事庭就上揭分割土地訴訟做出判決(倪春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乙○○所分得之土地,非在甲○○所建築之房屋上,且乙○○已退出合建,故須辦理起造人變更等事項,甲○○復基於上述概括犯意,以同樣手法,盜蓋乙○○印章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後附之變更起造人名冊附表上,並由不知情之建築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送件申請,並據以取得變更後之雜項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乙○○及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對建築業者監督之正確性,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整地係地主的義務,本件合建有關申請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均係地主之義務,與建商無關,被告實無盜蓋告訴人印章,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之必要。又雜項使用執照起造人死亡,依規定只須其繼承人呈報死亡証明,及繼承系統表即得變更起造人,毋須在起造人變更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上加蓋死亡者之被繼承人之印章,又經法院判決強制分割,經分割後,告訴人已非共有人,而建築之建物亦未坐落於告訴人之土地上,則只須提出判決書即可辦理變更登記,無須告訴人之同意或蓋章,本件係因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不諳法規,或疏忽而誤用原先已蓋妥告訴人及原地主倪春貴印章而生誤會,其未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亦無盜蓋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依被告與地主倪春貴、倪宗衍、倪宗德等人所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建築施工中,如遇有工程事故,與第三人發生任何糾葛,均由乙方(即建商)負責辦理清楚與甲方(即地主)無涉,甲方(地主)應於雙方簽訂後貳個月內整地完成交付乙方,並排除一切地上占有事物與產權糾紛。」(偵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由上開約定觀之,地主應負責完成整地,並將土地交付建商(即被告)興建房屋,而完成整地當然包括取得雜項執照,以便整地,及表示已完成整地之雜項使用執照,雖告訴人並未於該契約書上簽名,惟告訴人自承同意整地,並負擔了新臺幣三十九萬元整地費用等語(偵續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再參以証人曾錦城証稱:告訴人有同意申請建築執照,只是因契約條文不盡理想,故其與告訴人二人未簽字等語(偵卷第一0六頁正面),足認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地主均同意該契約之內容,僅係因如何分配細節未定,致告訴人及証人曾錦城二人未簽字,其餘地主則已簽字,惟地主應負責整地則無爭議,是以整地既為地主之義務,申請雜項執照,及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又為整地所必需,自仍應由地主負責,實與被告(建商)無涉,被告有無為申請雜項使用執照而盜蓋告訴人印章之必要,尚非無疑。
(二)証人倪宗衍於偵查中証稱:申請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均係其父倪春貴於八十一年間拿給伊蓋的,所有文件一次完成拿給建築師(偵續卷第一九五頁反面),又變更起造人附表名冊上的章亦係其父倪春貴,拿給伊蓋的,其父拿給伊蓋過二次,第一次是雜項執照,另一次是建築執照,係其父過世前辦的(偵續字第二三一頁正面),証人曾錦城亦証稱,其記得只蓋過二次章,第一次很早,好像是要申請雜項執照整地,五位地主都在場,每次蓋章均是倪春貴拿過來,均是伊親自蓋章,章係在其家,倪春貴未保管過,來蓋時均是一疊資料來,且是空白,都看過後才蓋章,其因工作不在家,幾乎都是最後一個蓋的,蓋章時都已蓋了很多章了(偵續卷第二一七頁反面)。証人倪宗德則証稱:當初我父親(倪春貴)只拿二次給我蓋,第一次是雜項執照,一次建築執照,均是我父親過世前拿給我蓋的,為
了方便,文件均是空白的,印章是我自己保管等語(偵續卷第二三一頁正面),綜上証人所述,足見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均係地主之一即倪春貴在負責,此亦與上開契約所載,地主應負責整地之約定相符,是被告既無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之義務,自無於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必要,其所辯自堪採信。
(三)証人李禮進即蔡兆熊建築師事務所承辦本件工程設計之職員,於本院審理時証稱:當初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下來,工程拖了二年多,業主與地主、股東間土地要買賣,所以要做一些變更名義之程序,我們便準備一些書類及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給他們用印,用印後有位地主過世,地主過世所有權人變更,所以必須要變更起造人,但我們小姐弄錯了,承辦人也沒注意,就把舊有之表格送上去,她把它當作一般變更來處理,事實上只要列一個繼承人名冊來辦理即可,後來檢察官傳我作証,我回去檢查才發現此錯誤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正、反面),核與該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代辦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所附之「變更起造人名冊附表」上仍列有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之地主倪春貴,並蓋有倪春貴印章等情相符,而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地主曾錦城、倪宗德、倪宗衍對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分割在案(偵續卷第二十九頁),分割後,告訴人已非共有人,且建築之建物亦未坐落於告訴人之土地上,起造人固應依規定主動提出辦理變更手續,惟因原起造人(即告訴人)不配合其他起造人提出起造人變更手續之情形下,其他起造人僅須提出判決書即可辦理,實無經原共有人(即告訴人)同意之理,是該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代辦變更起造人時,應無列告訴人之必要,然前開變更起造人名冊上仍列有告訴人並蓋有告訴人印章,足認係該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員疏忽所致,是被告辯稱係因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不諳法規,或疏忽而誤用原先已蓋妥告訴人及原地主倪春貴印章而生誤會,其並未盜蓋告訴人印章,且亦無盜蓋之必要等語,尚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黎秀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