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從事拆除鷹架工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指派其所僱用之勞工楊祖誠,至其向達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銓公司)轉包之新竹市○○路○號新竹金溪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從事拆除鷹架工程,應注意雇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應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且在進行鷹架拆除作業時,除應於屋頂女兒牆設置固定滑輪,以供吊放拆除之鷹架至地面,並需自屋頂設置垂直母索,以供勞工掛置安全帶,其能注意竟未注意,均未設置上開安全設備,致其所僱用之勞工楊祖誠,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前開工地七樓外牆(高約二十四公尺)施工架上除拆鷹架時,利用框式鋼管施工架作為吊放支撐點,並將安全帶掛勾掛置於施工架上,逕以麻繩捆綁七塊施工架板將施工架吊放至地面時,該框式鋼管施工架之連接棒(長約十公分)因銹蝕而折斷,楊祖誠遂連同折斷之鋼管施工架及架板一併墜落,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同事周志穎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害人楊祖誠係因墜樓後頭部撞擊地面致因頭部鈍力損傷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實際給付薪資並負責指揮監督責任之人竟未注意及此,致其所僱用之勞工楊祖誠於高約二十四公尺處拆除鷹架時,無適當之安全設備,致造成施工架連接棒斷裂而墜樓死亡,被告甲○○對於楊祖誠之死亡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祖誠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從事拆除鷹架工程業務之人,其承包達詮公司所承攬之拆除鷹架工程,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規之之僱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楊祖誠死亡之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身為負責人,且受有勞工安全專業訓練結業(結業證書:金訓自第八七D○一三五七號),對於在高處作業之勞工足引起危害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造成員工死亡之災害、所生損害,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達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承攬前揭工地搭設及拆除鷹架工程,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建築工程之施工架材料不得有腐蝕之缺陷,以防止發生墜落之危險,且當時不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致上述框型鋼管施工架連接棒腐蝕,造成被害人楊祖誠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訊據被告乙○○辯稱伊已將拆除鷹架工程全部轉包予甲○○,甲○○領有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結業證書,且伊有交待工地安全事宜,對工人不負指揮、監督之責,本件純係因被害人楊祖誠未依正常程序作業,致施工架連接棒不勝荷而斷裂,此實非其所能注之事等語。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原承攬人依法僅負有告知危險源之義務,並無監督之責。查被告乙○○係達詮公司負責人,其承攬上述工地之搭設及拆除鷹架工程,其中拆除鷹架部分係全部轉包予被告甲○○,轉包後乙○○有將該工作環境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告知甲○○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甲○○所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審理筆錄),是本件拆除鷹架工程原承攬人達詮公司,既已轉包予甲○○,甲○○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僱主,已如前述,被告乙○○固為原承攬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對於安全設施齊全與否尚非其職務之範圍,對於危險源並無監督之義務。再乙○○對於工作環境之安全事項既已告知次承攬人甲○○,且甲○○係領有勞工安全衛生專業訓練結業證書之專業人員之事實,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北檢四字第一四二三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按,是被告乙○○就本件工程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應堪認定。
(二)又本件案發原因依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示有①構築施工架之材料已腐蝕②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架未設置垂直母索及垂直母索制止器,以供拆除施工架作業時掛置安全帶用③未於屋頂女兒牆,設置固定滑輪,以吊放拆除後之施工架至地面。而本案框式鋼管施工架雖係被告所有,然此次職業災害發生時被害人楊祖誠係以麻繩綁捆七塊施工架(每塊架板重約八公斤,約重五十六公斤,參偵卷第三四頁),且吊放支撐點及施工站立處均在該框式鋼管施工架上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周志穎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而被害人若依上開正常方式作業使用框式鋼管施工架(即僅供工人施工行走),連接棒理應不致折斷之事實,並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所查明,有該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二四六九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既非僱主,不負監督工程施作之責,則被害人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作業方式,客觀上被告乙○○應無注意之可能。況本件所折斷之框式鋼管施工架連接棒,係連接鋼管之用,均插入於所連接之鋼管中,有現場照片足稽,一般人顯難以肉眼即辨識連接棒有無銹蝕,佐以本件僱主甲○○拆除鷹架多年,且領有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結業證書,甚且無法注意及此,則豈能苛求未負監督安全設施之被告乙○○注意連接棒是否有銹蝕?
(三)以通說所認保證人地位而言,稽諸前開事證,被告乙○○對於前揭工地危險源既無監督義務,則其未直接管理施工環境及安全情形,且對於其所提供之施工架是否有銹蝕,客觀上亦無注意之可能,並已盡相當注意能事,自難認其就該工地之職業災害負有不作為過失犯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指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 治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