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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七五六三、八三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自製鐵片鑰匙壹支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自製鐵片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①前於民國七十九、八十年間,各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九七六號,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年七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因合併執行、接續執行後,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②又於八十三年五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二號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因刑期期滿出監。③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十五件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應執行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亦因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五五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惟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丙○○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假釋附保護管束,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

二、丙○○有前開犯罪事實,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其尚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其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犯罪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被害人均如附表壹所載。又,丙○○另行起意,於附表壹編號三之時地,當場為警員午○○查獲其躲藏在甲○○住宅內廚房餐桌下,並於午○○拿出警用手銬執行逮捕公務時,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對於公務員施以徒手擠壓手銬致變形不堪使用之強暴手段,拒絕到場查獲警員午○○之逮捕。分別於附表貳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或為警循線查獲,並查扣如附表貳所示之扣押物品等物。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壹編號一、三、四、八所示時地、行為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動產既遂、未遂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壹編號二、五、六、七、九、十、十一等竊盜犯行,並矢口否認於附表一編號三之時地,有妨害公務、毀損公物、準強盜等犯行。經查:

(一)被告丙○○對於附表壹編號一、三、四、八所示時地、行為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動產既遂、未遂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癸○○○、戊○○、辰○○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遺留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皮夾一個、拖鞋一雙、其母親田彭春桃所有之HTW─一四九號機車一部可資佐證,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附表壹編號二部分,業經到場警員採取相關指紋送驗結果,確係被告之指紋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出具之局紋字第八六六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且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偵訊中均指述歷歷,又被害人與被告於偵訊中均當場陳明互不相識在卷,且有現場照片二幀、平面位置圖一紙附卷可稽,是依被告所遺留之指紋,認其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庚○○所有動產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附表壹編號五、六、七部分:⑴業據被害人寅○○、卯○○、李窓妹於警訊、偵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

,且堅稱不移,又被害人等先後領回失竊物品,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警員己○○、午○○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堪足採信。

⑵至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寅○○、卯○○、李窓妹於警局所領回之贓物內容

、數量,核與被告於警訊筆錄所載內容不符,因認查獲警員有栽贓之嫌一節。惟觀諸被告於警局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內容,係警員依據被告所答稱竊取之贓物內容所製作,而非警員對於當天查獲贓物部分臚列明細清單,尚難以被告自白贓物內容逕為判斷當日查獲贓物明細之依據。況被告既僅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坦承犯行,衡情對於附表壹編號五、六、七所竊得贓物必有所隱瞞,佐以被害人確係領回遭竊物品,有如前述,並據上開證人己○○、午○○到院證述發還贓物無誤,核與被告業於本院調查中自承:警察尚發還現金七、八千元予伊之情(參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相符,益徵當日查獲之贓物確係甚於被告自白內容,殊難以被告自白之警訊筆錄內容,核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不相符合,逕認查獲警察有栽贓之嫌,辯護人對於贓物來源之疑慮,顯有誤會。

(四)附表壹編號九部分:⑴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本院調查中指述其目擊竊賊侵入行竊之情在

卷,又於本院調查中到場指認被告無訛,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前犯附表壹編號八辰○○住處竊盜犯行之地點,距離本件犯行地點僅係一百八十公尺遠,此據被害人陳稱在卷,質之被害人乙○○○、辰○○於警訊對於被告穿著黑色外套、黑色半統短褲、赤腳之特徵,互核相符,是認被害人乙○○○之指述,應堪採信。

⑵至被告辯稱:當時伊被追趕而跌入稻田中,全身沾滿污泥,嗣於清晨五時

二十分許返回辰○○家中騎乘機車,伊不可能在當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至乙○○○家中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於當日清晨四時十分許至辰○○住處竊盜未遂後,迄至同日五時二十分許方返回騎車之情,業據被害人辰○○指述歷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實,惟查,此無足以佐證被告於五時十五分不在乙○○○住處之不在場證明,復查當時天候微亮,被害人因竊賊侵入行竊之恐懼情況下,且被告身著深色衣物,縱認被害人並未看出被告身上之污泥,應符常情,若謂以此枝微末節逕認被害人之指述不足為信,顯屬率斷。

(五)附表壹編號十部分:⑴業據被害人子○○於警訊中陳稱目擊竊賊侵入之情在卷,並於警局指認到

場之被告無訛,經記明警訊筆錄在卷可查,核與證人即警員巳○○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堪足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足為信。⑵至被害人雖經本院傳訊未到場,惟上開證人巳○○已到場證述:該警訊筆

錄係被害人親至警局指認被告所製作者,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當天子○○說她家裡二年前遭竊亦是伊所為等語,顯見被害人確係到場指認被告無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警訊筆錄之不可憑信性,是認無傳訊被害人到場指認之必要,並以上開事證認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述,堪予採信。

⑶再,辯護人辯稱:警訊筆錄之犯罪時間經塗改而認無足採信一節,經查,

被害人對於其所指述之筆錄內容,本有修改之權限,況被害人亦於修改之處按指印為證,顯係該修改部分並非遭他人惡意塗改,辯護人以之質疑警訊筆錄真實性,亦屬率斷。

(六)附表壹編號十一部分:⑴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且堅稱不移,又被害人

壬○○領回失竊物品,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警員午○○、丑○○、巳○○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堪足採信。

⑵至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當時正與鍾昭祥喝酒云云,嗣經檢察官傳訊證人鍾昭祥到庭否認並證稱: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

許喝完酒後就分開了,凌晨並未與其在一起等語後,被告復於本院改辯稱:伊站在路旁等女友,警察就拿旁邊機車置物籃內的一包東西,栽贓是伊所竊取云云,其先後翻異供詞,殊難置信。

(七)此外,被告另行起意,於附表壹編號三之時地,當場為警員午○○查獲其躲藏在被害人甲○○住宅內廚房餐桌下,並於午○○拿出警用手銬執行逮捕公務時,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對於公務員施以徒手擠壓手銬致變形不堪使用之強暴手段,拒絕到場查獲警員午○○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午○○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已扭曲變形致無法使用之警用手銬一副扣案可證,堪予採信,被告事後空言翻異前詞,無足為信。另,被告當場業因酒醉而藏匿被害人住處廚房桌下,其雖抗拒逮捕,有反抗、掙脫,並未有具體攻擊行為,亦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尚難認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警員午○○等人施以強暴,毆打警員,並毀壞警用手銬等犯行成立,公訴人認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盜罪構成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核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為附表壹編號二之犯行,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其所為附表壹編號三之犯行,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另行起意,於公務員逮捕之際,施以徒手損壞警用手銬致變形不堪使用之強暴手段,核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訴意旨認應另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盜罪處斷,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與本院論科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其所為附表壹編號四、五、六之犯行,均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公訴意旨認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惟查,各遭竊之住宅門鎖均未被破壞,業據被害人戊○○、寅○○、卯○○於警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攜帶兇器之情,是認無法證明被告攜帶兇器犯行,併此敘明。其所為附表壹編號七、十一之犯行,被告所持用之利器足供割開紗門、或疑似疑似扁鑽足以撬開鐵捲門電源盒之利器,堪認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均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七、十一之犯行,均應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要件,查被害人李窓妹、壬○○於警訊、本院調查中所指述情節,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是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犯行;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十一之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其所為附表壹編號八、十之犯行,均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公訴意旨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十之犯行,應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性質,本有包含侵入住宅罪質在內,此觀諸法條文義甚明,自不另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處斷,應係公訴人贅引法條。其所為附表壹編號九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要件處斷,應予補充,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如附表壹所載十一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其於警察逮捕之際,施以徒手擠壓手銬變形致不堪使用之強暴手段,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連續竊盜達十一次之多、惡性非輕,且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係影響被害人等之人身安全、居家安寧,暨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為警查獲時,猶不思悔悟,抗拒逮捕、施暴,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三至編號十一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所另犯附表壹編號一、二犯行部分,因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自製鐵片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電筒一支,為被告否認所有,所辯在竊盜現場所取用,尚符常情;此外,被告所持用割開紗門之利器、或疑似扁鑽足以撬開鐵捲門電源盒之利器,均未據扣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又扣案之拖鞋一雙,並非被告持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丙○○①前於七十九、八十年間,各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九七六號,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年七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因合併執行、接續執行後,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②又於八十三年五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二號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因刑期期滿出監。③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十五件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應執行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亦因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五五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惟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丙○○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假釋附保護管束,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七號刑事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五五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其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如附表壹所示之十一次連續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表壹: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犯罪手段 │所竊財物 │被害人│所犯法條│├──┼────┼────┼─────┼──────┼───┼────┤│ 一│八十八年│新竹市食│騎乘其所有│ │丁○○│刑法第三││ │八月六日│品路一八│之車號00│ │ │百二十條││ │上午六時│○巷五號│N─七二八│ │ │第三項、││ │四十分許│之住宅(│號重型機車│ │ │第一項之││ │之日間(│侵入住宅│,停放在門│ │ │竊盜未遂││ │日出時間│部分未據│口,以徒手│ │ │罪。 ││ │為五時二│告訴) │打開大門侵│ │ │ ││ │十六分)│ │入四樓後,│ │ │ ││ │ │ │驚醒在三樓│ │ │ ││ │ │ │睡覺之被害│ │ │ ││ │ │ │人,圍捕中│ │ │ ││ │ │ │趁隙逃逸而│ │ │ ││ │ │ │未遂。 │ │ │ │├──┼────┼────┼─────┼──────┼───┼────┤│ 二│八十八年│台東市更│以不詳方式│皮包一個(內│庚○○│刑法第三││ │八月三十│生路二六│侵入有人居│含現金新臺幣│ │百二十一││ │日清晨五│六號之辦│住之建築物│二萬元) │ │條第一項││ │時許之夜│公室與住│後,在一樓│ │ │第一款之││ │間 │宅相連之│辦公室內,│ │ │夜間侵入││ │ │有人居住│以不詳方法│ │ │有人居住││ │ │之建築物│打開抽屜及│ │ │之建築物││ │ │ │車號000│ │ │竊盜罪。││ │ │ │─○五六號│ │ │ ││ │ │ │機車置物箱│ │ │ ││ │ │ │,竊被害人│ │ │ ││ │ │ │所有之動產│ │ │ ││ │ │ │。 │ │ │ │├──┼────┼────┼─────┼──────┼───┼────┤│ 三│八十八年│新竹縣竹│以自製鐵片│甲○○所有之│甲○○│刑法第三││ │九月六日│東鎮天津│磨成之萬能│國民身分證一│、莊王│百二十一││ │凌晨三時│街八號三│鑰匙(已扣│張、駕駛執照│宗儀 │條第一項││ │五十分許│樓之住宅│案)打開大│二張、新臺幣│ │第一款之││ │之夜間 │ │門侵入,持│二千二百零一│ │夜間侵入││ │ │ │他人所有之│元、黃金手錶│ │住宅竊盜││ │ │ │手電筒搜尋│一支、黃金戒│ │罪。(公││ │ │ │財物之方式│指四個、黃金│ │訴人認係││ │ │ │,竊取被害│項鍊三條、白│ │刑法第三││ │ │ │人所有動產│K金戒指二個│ │百二十九││ │ │ │。(大門門│;癸○○○所│ │條之準強││ │ │ │鎖未被破壞│有之金飾手鍊│ │盜罪) ││ │ │ │) │二條、金鎖片│ │ ││ │ │ │ │四片。 │ │ │├──┼────┼────┼─────┼──────┼───┼────┤│ 四│八十八年│新竹縣竹│以自製鐵片│現金新臺幣九│戊○○│刑法第三││ │九月六日│東鎮天津│磨成之萬能│千四百十一元│ │百二十一││ │凌晨之夜│街九號之│鑰匙(已扣│、中國石油公│ │條第一項││ │間(凌晨│住宅。 │案)打開大│司油票一張(│ │第一款之││ │三時五十│ │門侵入後,│ND00000000│ │夜間侵入││ │分許因他│ │竊取被害人│7)、摩托羅 │ │住宅竊盜││ │人查獲竊│ │所有動產。│拉CD98型│ │罪(公訴││ │賊而發現│ │(大門門鎖│黑色行動電話│ │人贅載同││ │遭竊) │ │未被破壞)│一支。 │ │條項第三││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八十八年│新竹縣竹│以不詳方法│金飾耳環二對│寅○○│刑法第三││ │九月六日│東鎮長春│打開大門、│(玉石耳環、│ │百二十一││ │凌晨之夜│路一段七│內側鋁門侵│碎鑽耳環各一│ │條第一項││ │間(凌晨│十五號之│入後,竊取│對)、現金新│ │第一款之││ │四時十分│住宅 │被害人所有│臺幣八千七百│ │夜間侵入││ │許發現遭│ │之動產。(│元。 │ │住宅竊盜││ │竊) │ │大門、鋁門│ │ │罪(公訴││ │ │ │門鎖均未被│ │ │人贅載同││ │ │ │破壞) │ │ │條項第三││ │ │ │ │ │ │款) │├──┼────┼────┼─────┼──────┼───┼────┤│ 六│八十八年│新竹縣竹│以不詳方法│現金新臺幣四│卯○○│刑法第三││ │九月六日│東鎮長春│打開大門侵│千八百元。 │ │百二十一││ │凌晨之夜│路一段七│入後,竊取│ │ │條第一項││ │間(凌晨│十三巷一│被害人所有│ │ │第一款之││ │四時許發│號之住宅│之動產。(│ │ │夜間侵入││ │現遭竊)│ │大門門鎖未│ │ │住宅竊盜││ │ │ │被破壞) │ │ │罪(公訴││ │ │ │ │ │ │人贅載同││ │ │ │ │ │ │條項第三││ │ │ │ │ │ │款) │├──┼────┼────┼─────┼──────┼───┼────┤│ 七│八十八年│新竹縣竹│以不詳方法│現金新臺幣五│李窓妹│刑法第三││ │九月六日│東鎮東寧│打開大門,│千元。 │ │百二十一││ │凌晨之夜│路二段六│以利器割開│ │ │條第一項││ │間(凌晨│八巷八號│紗門,伸手│ │ │第一、三││ │四時十五│之住宅 │進入打開鎖│ │ │款之攜帶││ │分許發現│ │門之橫鉤,│ │ │兇器,於││ │遭竊) │ │再以不詳方│ │ │夜間侵入││ │ │ │法打開鋁門│ │ │住宅竊盜││ │ │ │侵入後,竊│ │ │罪(公訴││ │ │ │取被害人之│ │ │人贅載同││ │ │ │動產。(大│ │ │條項第二││ │ │ │門、鋁門均│ │ │款) ││ │ │ │未被破壞)│ │ │ ││ │ │ │ │ │ │ │├──┼────┼────┼─────┼──────┼───┼────┤│ 八│八十八年│新竹縣新│騎乘其母田│ │辰○○│刑法第三││ │十月十日│埔鎮土地│彭春桃所有│ │ │百二十一││ │凌晨四時│公埔一六│之車號00│ │ │條第二項││ │十分許之│七號之一│W─一四九│ │ │、第一項││ │夜間 │之住宅 │號機車停放│ │ │第一款之││ │ │ │門外,以不│ │ │夜間侵入││ │ │ │詳方法打開│ │ │住宅竊盜││ │ │ │大門,頭戴│ │ │未遂罪。││ │ │ │安全帽、赤│ │ │ ││ │ │ │腳侵入後,│ │ │ ││ │ │ │以持手電筒│ │ │ ││ │ │ │(未據扣案│ │ │ ││ │ │ │)翻尋財物│ │ │ ││ │ │ │之方式竊物│ │ │ ││ │ │ │,為被害人│ │ │ ││ │ ││發覺追捕,│ │ │ ││ │ │ │其掙脫逃逸│ │ │ ││ │ │ │而未遂。 │ │ │ │├──┼────┼────┼─────┼──────┼───┼────┤│ 九│八十八年│新竹縣新│赤腳踰越一│現金新臺幣六│古黎燕│刑法第三││ │十月十日│埔鎮土地│樓窗戶之安│千七百元、美│妹 │百二十一││ │凌晨五時│公埔一五│全設備侵入│金四百元、日│ │條第一項││ │十五分許│三號 │後,竊取被│幣四千元。 │ │第一、二││ │之夜間 │ │害人所有之│ │ │款之踰越││ │ │ │動產。 │ │ │安全設備││ │ │ │ │ │ │,於夜間││ │ │ │ │ │ │侵入住宅││ │ │ │ │ │ │竊盜罪(││ │ │ │ │ │ │公訴人漏││ │ │ │ │ │ │載同條項││ │ │ │ │ │ │第二款)│├──┼────┼────┼─────┼──────┼───┼────┤│ 十│八十八年│新竹縣竹│以不詳方式│ │子○○│刑法第三││ │十月十八│東鎮榮樂│打開未上鎖│ │ │百二十一││ │日凌晨零│街十九巷│之大門侵入│ │ │條第二項││ │時許之夜│九號之住│後,前往二│ │ │、第一項││ │間 │宅 │樓搜尋財物│ │ │第一款之││ │ │ │時,為被害│ │ │夜間侵入││ │ │ │人發現出聲│ │ │住宅竊盜││ │ │ │質問,逃離│ │ │未遂罪(││ │ │ │現場而未遂│ │ │公訴人贅││ │ │ │。 │ │ │載同法第││ │ │ │ │ │ │三百零六││ │ │ │ │ │ │條之侵入││ │ │ │ │ │ │住宅罪)│├──┼────┼────┼─────┼──────┼───┼────┤│十一│八十八年│新竹縣竹│以疑似扁鑽│壬○○所有之│壬○○│刑法第三││ │十月十八│東鎮商華│之利器(未│現金一萬三千│(起訴│百二十一││ │日凌晨一│街八一巷│據扣案)撬│五百元、八字│書誤載│條第一項││ │時三十分│七號、新│開大門即鐵│命格表一張;│為許文│第一、三││ │許之夜間│竹縣竹東│捲門之電源│辛○○所有之│鏡)、│款之攜帶││ │ │鎮○○路│盒開關,打│摩托羅拉灰色│辛○○│兇器,於││ │ │二段四十│開大門,再│行動電話一支│ │夜間侵入││ │ │二號之同│以不詳方法│、黃金戒指五│ │住宅竊盜││ │ │一棟樓二│推斷內側鋁│只、黃金手鍊│ │罪(公訴││ │ │門牌之住│門之鎖頭侵│一條、黃金項│ │人贅載同││ │ │宅 │入後,撬開│鍊一條、玉石│ │條項第二││ │ │ │抽屜(毀損│玉佩一條。 │ │款、漏引││ │ │ │部分未據告│ │ │同條項第││ │ │ │訴)竊取被│ │ │三款) ││ │ │ │害人所有之│ │ │ ││ │ │ │動產。 │ │ │ │└──┴────┴────┴─────┴──────┴───┴────┘附表貳:

┌─────────────────────────────────┐│編號一: ││查獲時間: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四時許 ││查獲地點:新竹縣竹東鎮○○○街八號 ││扣押物品:鐵片製鑰匙一支、手電筒一支、警用手銬一副。 ││ 附表壹編號三、四、五、六、七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編號二: ││查獲時間: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一時四十五分許 ││查獲地點:新竹縣竹東鎮○○路與商華街口 ││扣押物品:附表壹編號十一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 丙○○所有之現金六千八百十元。 │├─────────────────────────────────┤│編號三: ││查獲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 ││查獲地點:新竹縣芎林鄉○○村○○路三六九巷九號 ││扣押物品:丙○○所有拖鞋一雙。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