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三九安澄字第二三二0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柒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參加叛亂組織、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三月一日遭當時保安司令部保安處逮捕,羈押於台北市○○路軍法處,嗣於同年九月一日經台灣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獲釋,此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澄字第二三二0號判決正本為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以一日折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百七十二日共八十六萬之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其請求權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二年內為之,觀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八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甚明。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遭羈押,此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澄字第二三二0號判決正本、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三一號函附卷可稽。該羈押期間係屬無罪確定前受羈押者,揆諸前開說明,雖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放寬適用之情形,惟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已如前揭所述,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聲請人就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共被羈押一百七十五日,又提出聲請時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柒拾萬元,聲請人逾上開准予賠償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龔 紀 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