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駕駛之正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九七九號營業半聯結車之車牌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遺失,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監理單辦理繳銷,惟並未依規定重新申請新牌照,其為避免因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汽車上路而受處罰,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六百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特許證之車牌號碼為「臺灣省、GN─九七九號」車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苗栗縣苑里鎮某處,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貼紙偽造綠底白字之「吊扣中、GN─九七九」號車牌字樣,再黏貼在壓克力版,交由甲○○將之懸掛於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而行使之;後因其中一面偽造車牌的壓克力版斷裂,甲○○復接續上開偽造特許證車牌之犯意,將該紙貼紙撕下後黏貼在甲○○所有車號00—六八七三號車牌上,再將之懸掛於前開營半聯結車之車頭而行使之。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許,甲○○駕駛上開掛有偽造車牌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在新竹縣○○鄉○○○○道○號公路南向九十六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號:00—九七九號之汽車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行使偽造車牌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偽造之車號:00—九七九號車牌0面扣案在卷可佐,而上開被告所偽造之「吊扣中、GN─九七九」號車牌字樣雖與實際之「臺灣省、GN─九七九號」車牌字樣不盡相同,惟「吊扣中」三字在整面車牌的比例上甚小,由遠處觀看,幾與一般監理機關所發之車牌並無不同,此亦為被告偽造後用以行使之真意,此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及勘驗照片等共四幀照片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考,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對於前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甲○○曾犯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車號:00—九七九號偽造汽車車牌0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