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竊取乙○○所有之金牌五面之事實,固經被告供認竊取金牌四面屬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均供稱係因被害人乙○○請伊幫忙處理事情,未給付酬金,始取走被害人家中之金牌云云,然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與甲○○不太認識,伊住處神明有二個小金牌,某日見甲○○在伊住處神明前好像起乩,第二天燒香時,發現神明倒了,神像掛的二面小金牌不見,過一個星期後,甲○○又來,將掛在神明上之金牌拿起來又掛回去,後來發現三面金牌又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以下),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及為警查獲時精神狀況均與常人有異。
(二)經本院將被告送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亦認被告自八年前即開始出現精神症狀,有明顯聽幻覺、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情緒開始不穩,曾在省立新竹醫院求診,論斷為精神分裂,重度殘障,案發時被告並未正常服藥,有明顯聽幻覺要被告取該金牌,表示係其酬勞,不認為這樣做有何不對,甚至警察上門搜索,還認為警察陷害他,是案發當時被告因幻覺、妄想已影響其判斷能力,且被告完全沒有病識感,現實感亦差,當時應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等詞,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為恭醫字第一三三一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三、本件被告在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然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則其所為,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屬不罰,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並無病識感,且對藥物接受度不高,其情緒不穩與敵意,已對社會有威脅與危險性之事實,亦據上述鑑定報告書所明載,是為使被告獲得適當之矯治,維護社會之安寧,自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一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三年之監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