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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有賭博、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竊佔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丙○○與甲○○、乙○○(分別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審理中)三人共同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縣○○鎮○○路上由戊○○以貨櫃臨時搭起之「大昌檳榔店」 (非屬刑法上規定之住宅或建築物),由乙○○騎乘機車載丙○○在外把風,由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開啟該檳榔店門鎖(非屬設置於住宅、建築物上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 後進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旋於同日凌晨四、五時許,在丁○○○所開設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路旁之「金屋檳榔攤」內,由丙○○、甲○○進入該檳榔攤內向丁○○○兜售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丁○○○明知該物品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以顯較平日所進相同貨品低之價格新台幣 (下同) 二千七百元買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據報循線查獲,並起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鬧鐘一個發還戊○○。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丁○○○對於右揭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與甲○○共同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以二千七百元出售予丁○○○等情,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戊○○指訴及証人即丙○○之共犯甲○○、乙○○於偵查中証述及甲○○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號被告甲○○竊盜案件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印有該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此外並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証,堪信被告丁○○○、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與乙○○共同把風,係甲○○自行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載來要求伊幫忙覓售等語。惟查:被告丙○○由乙○○騎機車搭載在上開「大昌檳榔店」外把風、由甲○○進入該貨櫃檳榔店內搬取附表所示物品,旋將所竊得之物品販售予被告丁○○○後分得一千元等情,己據被告丙○○於警訊時自白在卷,核與共同甲○○、乙○○於警訊時供述相符,甚且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號被告甲○○竊盜案件審理中亦一再供述確與被告丙○○、乙○○共同竊盜,並由乙○○搭載丙○○在附近把風,事後並分得贓款等語,被告丙○○事後改口未參與竊盜並把風等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丙○○、丁○○○所涉上開犯行,事証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與甲○○、乙○○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丙○○、丁○○○所涉上開犯行後,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及「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本件分別對被告丙○○、丁○○○所宣告之刑,又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使告丙○○與共同甲○○、乙○○所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因未據扣案,本院無從認定該起子已否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滋生困擾,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丙○○與甲○○、乙○○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持一字型起字破壞「大昌檳榔店」之後門門鎖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因認為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為被告丙○○始終堅詞否認,核與共犯甲○○、乙○○於偵查中証述及甲○○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號被告甲○○竊盜案件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戊○○經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傳訊無著,而觀告訴人戊○○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指訴「‧‧‧撬開門鎖侵入」,繼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警詢時指訴「只有門窗被破壞」等語,由此可見該檳榔店後門之門鎖尚無被破壞而不堪使用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丙○○等人確有破壞該門鎖致不堪使用之情形,應認為被告丙○○所涉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証明。惟因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所涉毀損器物罪嫌,與上開加重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非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附表: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一 │ 檳 榔 │ 壹大包(約有貳仟顆) │├───┼───────────────┼────────────────┤│二 │ 大衛及長壽牌香菸 │ 共貳拾包 │├───┼───────────────┼────────────────┤│三 │ 維士比 │ 拾餘瓶 │├───┼───────────────┼────────────────┤│四 │ 卡通人物造型之鬧鐘 │ 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