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丁○○己○○丙○○戊○○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丁○○、己○○、丙○○、戊○○、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壬○○○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現已變更為九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大智公司)之研發部副總經理;被告戊○○、己○○分別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及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大智公司之研發工程師,渠等三人於任職期間,負責大智公司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起即進行之「高速乙太網路集線器晶片」(即TC0000000MB/SREPEATERINTERFACECOTROLLER;簡稱為HUB集線器技術)及PHY(鎖相迴路技術)之技術開發研究工作。被告丙○○、丁○○則分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及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止任職大智公司之業務部門,負責大智公司之產品銷售業務,上開五人均係為大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被告壬○○○、戊○○、己○○、丙○○、丁○○於任職大智公司期間曾簽立「任職人員承諾書」,承諾不洩漏、交付或使用公司之營業秘密,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原任職公司期間所研發製造相同或近似產品之工作,均係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人。詎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後,竟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辛○○、戊○○、己○○、丙○○、丁○○等人,利用於任職期間因業務關係所知悉之HUB集線器技術及PHY鎖相迴路技術等營業秘密,由被告戊○○、己○○提供大智公司研發之成果,交由被告辛○○匯整資料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泉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茂公司)之名義,委託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電公司)進行與大智公司相類網路產品即「100Mm高速乙太網路集線器晶片(即FH6610/FH0000000BASE─TFASTHUB)」、「100M雙速乙太網路集線器晶片(即FD6608S8PORT10/100MDUALSPEEDHUB)」與「100M高速乙太網路晶片(即FH6641P/FH6605P5PORT100MDUMBWITHPHY)」之製造,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市場上推行銷售,致生損害於大智公司之利益。
被告壬○○○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復與被告辛○○設立宏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三公司),正式以宏三公司之名義,製造上開產品。而被告戊○○、己○○則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離開大智公司,並均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加入宏三公司,從事上開產品之製造。被告丙○○、丁○○則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離開大智公司後,隨即加入宏三公司,將宏三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正式推銷於渠等任職大智公司時所經營之客戶,均足生損害於大智公司之利益。嗣因大智公司接獲客戶反應,經多方查詢,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壬○○○、丁○○、己○○、丙○○、戊○○及辛○○等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丁○○、己○○、丙○○、戊○○及辛○○等六人(下稱被告等)涉犯上開刑責,無非係以告訴人大智公司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該公司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即進行HUB集線器技術及PHY鎖相迴路技術之工作紀錄、研發過程及設計特點報告為佐;觀之上開紀錄即可明確知悉告訴人所研發之TC6610型產品係歷時一年四月始完成,而被告等卻無法提出任何研發過程報告送署以實其說,且宏三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始成立,雖電腦之工程設計原理有一定標準可循,然以宏三公司所研發之FH6610型產品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委託台積電公司量產,FD6608S型產品並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進行製造等情觀之,顯與業界之研發、生產行情有違。況科技公司本有其專屬研究開發之秘密,以求技術層面之精進,俾在不同環境實際操作無安全之虞,並追求快捷、便利之品質,否則各家公司何須投注龐大心力、金錢從事開發研究以求贏得市場先機?是被告等僅提出國際通知之一般標準為渠等生產之依據,而無產品研發之紀錄可資參照,其產品之製造流程即有可疑之處。再就告訴人及被告等所分別研發製造之TC6097型及FH6610型產品之「晶片組合清單」,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大智公司所有之TC6097型產品與被告等所屬宏三公司所製造之FH6610型產品,經檢測暨定分析,當網路卡內部晶片為NS83840時,二者均可搭配使用,而再次開啟電源時,二者之指示燈亦會閃動,及HUB工作時,若用LOOP BACK CABLE在空PORT作插拔動作不會造成該HUB當機,若送出JAM信號時所產生之資料型態會造成網路分析儀之誤判等情,有該鑑定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之鑑定報告可參,故認被告等所屬之宏三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於一般運作狀態下,雙方產生之瑕疪既相同,已符合相同之工程設計特點,益見二者之產品係出於同源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戊○○、己○○、丙○○、丁○○及辛○○均堅詞否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等犯行,被告壬○○○辯稱:大智公司係八十五年三月始研發集線器,不過大智公司僅研發出十M低速的產品,而宏三公司在市面上販售的產品是其公司員工辛○○所自行研發,並未抄襲大智公司,且送鑑定之FH6610型號產品係晶晟公司所研發,並委託台積電公司生產,其後之FD6608S型號產品即為辛○○所研發,均未使用PHY之技術,至於宏三公司所研發之FH6641P、FH6605P型號之產品亦僅使用一般習知之技術而己等語;被告戊○○及己○○辯稱:渠等離開大智公司後,先到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全公司)擔任IC設計之工作,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始至宏三公司擔任交換器之IC設計等語;被告丙○○、丁○○則辯稱:渠等只是業務人員,僅知產品之編號及簡單規格,並不了解研發線路及機密,至於客戶資料係市場通知之訊息,並非大智公司所獨占,故非秘密等情;被告辛○○亦辯稱:宏三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係根據國際標準所開發,並無任何剽竊商業秘密可言,況其於八十一年離開大智公司後,即與其他被告無任何聯絡等情。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查本件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分以存證信函函致被告丙○○及台積電公司:一為表示邇聞被告丙○○於離職後,仍任職與告訴人公司相同類型之公司,有違其於任職期間所簽署之承諾書,二為以「泉茂公司」勾結告訴人離職員工剽竊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函請台積電公司勿再繼續製造「泉茂公司」委託製造之產品等語,此有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參(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四號偵查卷第六四頁、第六九頁)。綜觀全情,告訴人於寄發存證信函時,僅係懷疑市場上有人販賣與該公司相同類型之產品,非認斯時已明確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是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告訴,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合法,並未逾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壬○○○係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起任職於大智公司,期間任研發部副總經理,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始離職,並於離職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任職,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又至泉茂公司任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成立宏三公司;被告己○○及戊○○係分自七十七年及七十九年間任職於大智公司,期間均擔任研發工程師乙職,並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亞全公司任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始均至宏三公司任職;被告徐勝傑則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任職於大智公司期間,擔任產品銷售業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始到宏三公司任職並擔任業務工作;被告丁○○亦自八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止,任職於大智公司,期間亦擔任產品銷售業務;被告辛○○則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任職於大智公司,期間擔任研發工程師,至八十一年月四月三十日離職後,再分至亮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萬國保通財務顧問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始至泉茂公司任職,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宏三公司任職之情,業經被告等自承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卡在卷可佐。雖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成立之宏三公司係從事超高速、高速網路相關晶片組(含集線器晶片組、交換器晶片組、網路卡晶片組)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及銷售等業務,與告訴人大智公司所經營之積體電路之研發、製造及銷售等業務相同,且被告等於任職大智公司期間亦簽署「任職人員承諾書」,承諾不得無故洩漏、交付公司之商業機密,且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所研發製造之相同或近似產品之工作等情,有大智公司及宏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任職人員承諾書在卷可查。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要件。是被告等離職後雖從事與原任職告訴人公司相似之工作,然此僅涉違背渠等所簽署之競業禁止契約,僅單涉民事糾葛而已,並非當然構成前開刑責。況被告等雖於前開所述時間先後任職宏三公司,然斯時渠等既已離開告訴人公司。自無任何聘僱或委任關係存在,且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有何背信情事,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有守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而言。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等洩漏何種工商營業秘密?
1、查:公訴人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之二組晶片,除TC6097型號晶片係告訴人大智公司所設計外,與之對照之FH6610型號晶片則係案外人晶晟公司所設計,並委託台積電公司製造生產,並非被告等設計,亦非被告壬○○○所成立之宏三公司所設計之情,業經證人即晶晟公司董事長庚○○證稱:「(何業?)我是晶晟負責人,八十四年九月成立的,現仍營運中。(提示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起陸續向台積電下訂單,訂購FH6610及6605?)應該有,但業務均由總經理負責,我並不清楚。(前述屬實?)是。」等語(參偵查卷第九八頁);證人朱春江即晶晟公司之總經理亦證稱:「(提示卷附函內資料是你們向台積電下訂單之物?)是,且有發票影本庭呈。(價值若干?)不多,本產品賣得不好。(產品何來?)晶晟有研發,是王俊玄,他之前在電通所,他介紹辛○○做IC概念,由王俊玄設計,庭呈資料下單設計技術轉移文件。(能否證明研發經過?)一部份。(知否辛○○設計何來?)他只提供架構,是王俊玄提供的。(有何意見?)我們向台積電下單時,曾收到存證信函::我們詢問台積電,請他們比對對方提供資料後再放行,後台積電才出貨。(辛○○有在你公司任職?)無,是朋友。(他有無利益?)無。(6610、6605,是你們委託的?)是我公司產品,八十五年十二月研發出來的,但製造時間不確定。(何人研發?)王俊玄,於八十五年初時。(王俊玄依據何?)其下有三研發工程師依美國電機之規格,另辛○○因與王俊玄認識而有提供設計之架構。(何時委託台積電製造?)八十五年十、十一月設計完即交台積電。(有何補充?)王俊玄向我提網路IC開發,因公司非做此產品的,故我委託泉茂公司銷售。(你交何東西給台積電?)磁碟片,因台積電依我們在電腦線路模擬後之磁碟片製造。(委託台積電製造之磁片有無帶來?)只有委託台積電製造文件,本案研發之王俊玄已去世了,且公司歷經三次搬遷,有許多東西找不到了。(王俊玄背景?)中原大學畢業電子系,後至工研院電通所,再至喬鼎科技工程部任經理。八十三年因身體不適而在家修養,八十四年我公司成立時,才找他來擔任研發部經理,本案研發及接洽均由他處理。(本件已未再生產?)是。(有何補充?)本件是非常失敗之產品,生產了一萬多顆後未再生產,又非公司主力產品。」、「(型號FH661
0、FH6605是晶晟公司研發設計的嗎?)確定是。我是總經理,沒有直接涉入此計劃,只關心進度。(多久向你報告進度?)不定期。(這計劃研發團隊有多少人?)只有王俊玄一人負責。晶晟公司另二名研發人員簡世榮、江志明是負責動態記憶體應用之IC設計。(何時開始研發集線器晶片?)八十五年初。(王俊玄何時在晶晟公司任職?)八十四年九月間。(這晶片何時對外銷售?)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設計完成交給台積電試作樣品,實際銷售日期不記得了。(研究此案有多大商機?)月收入約一、兩百萬而已,每月差不多賺
二、三十萬而已,因為我第二次委託台積電製作,大智公司已去函給台積電了,經過他們解說、證明後,台積電有放行下貨,後來沒有市場商機,就沒有委託生產了。(這研發計劃進行多久?)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約一年。(晶晟公司為何有此計劃?)晶晟公司是以設計IC而成立的公司,在八十四年底下屬王俊玄主動提出計劃,我同意了,所以就著手進行。(就他一人研發處理嗎?)他說外面有朋友協助(改口稱規格部份有借助外力,設計部份是他獨力完成的)(王俊玄所說之外力為何人?)是在場之辛○○。研發之初王俊玄就有引見辛○○與我見面。(當時辛○○在何處任職?)聽說他從美國回來」等語(參偵查卷第九八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六二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之訊問筆錄),並提出晶晟公司設計之系統圖、結構圖、晶片規格、組合清單及訂購單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二0一頁),核與證人即台積電公司之承辦人員王士傑及彭如璋分別證稱:「(委託製造是交付磁帶及線路圖?)客戶負責前段之設計,將前段設計製作成線路圖、線路模擬及模擬結果,並將結果放入磁片內寄給我們,我們即以設計工具做成佈局圖,再做成光罩後作成晶圓,測試後包裝,再將成品交給客戶即算試產已完成了。」、「晶晟與大智公司委託你公司之事?)確有委託,但只有大智有合約,其他的公司是直接下訂單。(告訴人曾發函給你們說有公司之產品相似之處,而你們公司有做比較?)本件承辦人均已離職了,但如我公司之處理,如接到信函會通知委託製造之廠商請他們處理、保證或說明,我們才會繼續製造。但發函給我們的公司,我們亦會請他們出示理由、證據,會小心處理以免得罪」等情(參偵查卷第一四五頁)。此外,並有台積電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八八)積電字第0一八號函可佐(參偵查卷第一0四頁)。是公訴人據以對照之鑑定晶片,既非被告壬○○○、戊○○、己○○、丙○○、丁○○及辛○○等所設計,且被告辛○○既自八十一年一月初即離開告訴人公司,顯難就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初所研發之集線器技術有所知悉。故晶晟公司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初從事FH6610型號晶片之設計,且被告辛○○亦有提供若干意見,然主導該設計之王俊玄既已去世,而無從查知,顯難證明被告等有何參與FH6610型號產品之設計等情,亦難謂有何知悉工商營業祕密之情。
2、雖告訴人大智公司提出附卷之高速乙太網路集線器之工程設計特點及工作紀錄、研發過程,據以說明非法剽竊者為圖簡便、快速,在剽竊過程中一併吸收設計者之特點及缺點,可證明兩者之設計係出同源。因若非同源,在追求極限的競爭壓力下,斷不可能有兩位不同的設計者,犯下同樣的缺失,並說明其所設計TC6097型號晶片存有下列設計瑕疵:(一)TC6097配LUCE
NT 3X14 PHYCEIVER在與NS83840所做的網路卡相連時,二者之間無法相通。與NS83840A所做的網路卡則無此現象。(二)將HUB(內含TC6097晶片)電源關掉,一些PORT插上LOOPBACK CABLE,再將電源打開,這時HUB上的指示燈會無意義的閃動。(三)HUB(內含TC六○九七晶片)工作時,若用LOOP BAC
K CABLE在空PORT做插拔動作會使HUB當機。(四)HUB在送JAM時所產生的PATTERN會讓網路分析遭誤判為RUNT PACKET。(五)HUB在有UPLINK操作時,執行工作一陣子後會當機云云等情(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七五頁至一一七頁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偵查卷第四頁)。且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之鑑定報告,就TC6097(即告訴人大智公司所設計之產品)與FH6610(即晶晟公司所設計之產品,鑑定報告誤載為宏三公司)二型號產品加以比對後,雖亦得出下列之結論:
(一)TC6609/9648之8通路集線器測試結果(1)、集線器與網路卡搭配使用:當網路卡內部晶片係為NS83840時,結果可搭配使用;當網路卡內部晶片係為NS83840A時,亦可正常操作。(2)、集線器電源關閉時,將一些通路埠(PORT)連接迴路電纜(LOOP BACK
CABLE)後,再次開啟電源時,集線器之某些指示燈會閃動。(3)、集線器在正常運轉時,若利用迴路電纜多次反覆插拔於空餘接頭埠時,並不會造成該集線器之當機。(4)、集線器於送出JAM信號時所產生之資料型態,會造成網路分析儀之誤判。(二)FH6610/A63500‧5/9652之5通路集線器測試結果:(1)、集線器與網路卡搭配使用:當網路卡內部晶片係為NS83840時,結果可搭配使用;當網路卡內部晶片係為NS83840A時,亦可正常操作。(2)、集線器電源關閉時,將一些通路埠(PORT)連接迴路電纜(LOOP BACK CABLE)後,再次開啟電源時,集線器之某些指示燈會閃動。(3)、集線器在正常運轉時,若利用迴路電纜 多次反覆插拔於空餘接頭埠時,並不會造成該集線器當機。
(4)、集線器於送出JAM信號時所產生之資料型態,會造成網路分析儀之誤判等情。再就細部進予測試:TC6097配LUCENT 3X14 PHYCEIVER與NS83840所做的網路卡相連時之檢測:甲、TC6097之測試結果:HUB(內含LUCENT 3X14 PHYCEIVER及TC6097)搭配網路卡內部晶片係為NS83840時,結果可搭配使用。乙、FH6610之測試結果:HUB(內含 LUCENT 3X
14 PHYCEIVER及FH6610)搭配網路卡內部晶片係為NS83840時,結果可搭配使用;測試項目:TC6097配LUCENT3X
14 PHYCEIVER與NS83840A所做的網路卡相連之檢測:甲、TC6097之測試結果:與網路卡內部晶片係為 NS83840A時,亦可以正常操作。乙、FH6610之測試結果:與網 路卡內部晶片係為NS83840A時,亦可正常操作;測試項目:將HUB(內含TC6097晶片)電源關掉,一些PORT插上LOOP BACKCABLE,再將電源打開,此時HUB上之情形:甲、TC6097之測試 結果:電源關閉時將一些通路埠連接迴路電纜後,再次開啟電源時,HUB上之某些指示燈會閃動。乙、FH6610之測試結果:電源關閉時將一些通路埠連接迴路電纜後,再次開啟電源時,HUB上之某些指示燈會閃動;測試項 目:HUB(內含TC6097晶片)工作時若用LOOP BACK CABLE,在空轉下,將電PORT做插拔動作會使HUB當機:甲、TC6097之測試結果:在正常運轉時,利用迴路電纜多次反覆插拔於空餘接頭時,並不會造成該待鑑定物當機。乙、FH6610測試結果:在正常運轉時,利用迴 路電纜多次反覆插拔於空餘接頭時,並不會造成該鑑定物當機;測試項目:HUB在送JAM時所產生的PATTER N會讓網路分析儀是否會誤判為RUN PACKET:甲、TC9646之測試結果:HUB於送出JAM信號時所產生之資料型態,會造成網路分析儀之誤判。乙、FH6610之測試結果:HUB於送出JAM信號時所產生之資料型態,可能會造成網路分析儀之誤判;測試項目:HUB在有UPLINK操作時,執行工作一陣子後是否會當機。
甲、TC6097之測試結果:其檢測執行工作一陣子後,其不會產生當機之現象。乙、FH6610之測試結果:其檢測執行工作一陣子後,其不會產生當機之現象,故研判雙造之瑕疵相同等情。
3、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上開鑑定之技術小組召集人即證人乙○○卻證稱:「(你們當時用何鑑定方式?)當時發函機關要求我們作鑑定晶片運作後是否有相同瑕疵,所以我們選擇將晶片插入電路板作功能性測試。(二塊晶片是否抄襲,可性度最高的鑑定方法為何?)這問題很難回答,就硬體部份可洗掉電路板,不過若是多層電路板,無法回歸到原始之電路佈線。另就電腦程式軟體部份,在燒入晶片就已經把它鎖死了,據我們鑑定機關及我所知之技術單位尚無法讀取該軟體。(提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研究所之工業技術鑑定研究報告書,告以要旨)這份報告第四頁上面所寫依據大智公司所提出之意見說明書所列瑕疵,與第九頁第壹點測試結果不同,如何處理這方面的差異性?我們當時只是依據大智公司提出的意見說明書來確認我們所檢測範圍及項目,至於第四頁所列之瑕疵沒有深究,也不方便與大智公司作私下溝通,我們以自己的檢測結論為依據。(有無可能是因為發生誤差而產生這種結果?)我們測試不可能只作一次,也是為了降低誤差值。(可否量化誤差值?)就網路卡部份,就只有相容或不相容,沒有所謂相容之量質。(提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研究所之工業技術鑑定研究報告書,告以要旨,第十頁之第三測試項目所載「某些指示燈會閃動」何意?是否代表測試結果相同?)印象中送鑑之二台集線器之連接埠(PORT)數量不同,燈數也就不同,所以無法一一比對閃動指示燈是否相同,所以在用詞上寫「某些指示燈」。(提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研究所之工業技術鑑定研究報告書,告以要旨第十頁之第五測試項目所載送入控制訊號JAM 會造成誤判,是否兩塊晶片均會將PATTERN誤判為RUNT PACKET?)是。JAM 指的是網路壅塞控制訊號,PATTERN提指時序圖的形態。我印象中二塊晶片確實會產生相同之誤判結果,不過我所記載的測試結果報告,印象中沒寫明RUNT PACKET。究竟測試結果有無產生RUNT PACKET的結論?)有。是指資料傳輸過程漏失一些資料。(提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研究所之工業技術鑑定研究報告書,告以要旨,第十頁之第六測試項目所載為何意?第六項的部份,要實施UPLINK操作時,須要串結二部一模一樣的集線器,鑑定當時各僅有一部集線器,在技術上沒有辦法作此項測試,我有口頭回覆研究所無法進行此部份之測試,所以在我交給研究所的測試結果並沒有包括此項,也就無法說明此部份的測試結果。(有無檢測PHY的技術是否抄襲?)就這報告而言完全沒有涉及此項技術。鑑定之「雙造瑕疵相同」指的是我們的檢測結果,來認定雙造檢測結果相同,我們用了「瑕疵」這個詞,是因為檢察署來函要求我們鑑定瑕疵是否相同,我們主觀上設定這是一種瑕疵。(你所測試出RUNT PACKET是何狀況?)整筆資料封包傳輸,完全無誤的傳送接收稱為PACKET,若其中有資料漏失或者是整筆資料亂序就稱為RUNTPACKET,對我們而言,接收資料呈混亂狀態,我們就判斷為RUNT PACKET。(就專業判斷,你們會使用何種名詞來說明測試結果?)我們會使用產品特性相同。」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故為求明確,本院再就上開鑑定晶片所產生之上開狀態,究為集線器之特有瑕疵,抑或共有特點之點再請原鑑定單位予以鑑定:(1)經將鑑定物(即市場上第三家所生產之HUB)與網路卡連接,無論網路卡內部晶片係為NS83840或NS83840A時,均可相通,安裝測試並無發現任何造成系統不穩定或是當機;(2)將鑑定物(HUB)電源關閉,一些連接埠(PORT)連接迴路接頭(LOOP BACK PLUG)後,再開啟電源時,有連接迴路接頭之連接埠指示燈會亮,而其他無連接之指示燈不會亮,此為一般集線器之正常表現。(3)將鑑定物(HUB)在正常運作時,若利用迴路接頭反覆插拔於空餘連接埠時,並不會造成HUB不穩定或當機。(4)、待鑑定物(HUB)在有UPLINK操作時,並不會造成HUB不穩定或當機。故由測試結果得知:待測物的確會產生COLLIDED PACKETS,而起所產生的JAM PATTERN是由0X55或是0XAA所組成;根據參考的文獻,以及其他產品的規格可得而知,此為一正常的現象。透過這樣的機制,一○MBPS半雙工乙太網路方得以正常運作。正常的網路卡會將這樣小於六十四BYTES或是CRC的封包予以省略。網路分析儀由於是特殊設計的硬體或是執行修改過的驅動程式,因此會把這種特殊封包收進捕捉緩衝器(CAPTURE BUFFER)裡。由於含有JAM PATTERN的封包,其長度通常小於六十四BYTES,因此會被視為是過短的封包。故得以確認待測物,這樣的行為是正常的。HUB在送待鑑定物(HUB)在送JAM時所產生的PATTERN會讓網路分析儀誤判為RUNTP ACKETS,但此為一般集線器之正常表現。故結論為下:(1)將鑑定物(HUB)與網路卡連接,無論網路卡內部晶片係為NS83840或NS83840A時,均可相通,安裝測試並無發現任何造成系統不穩定或是當機,此與前次鑑定結果相同。(2)將待鑑定物(HUB)電源關閉,一些連接埠(PORT)連接迴路接頭(LOOP BACK PLUG)後,再開啟電源時,有連接迴路接頭之連接埠指示燈會亮,而其他無連接之指示燈不會亮,此與前次鑑定結果不相同(指示燈並不會無意義的閃動)。指示燈不會無意義的閃動,應為一般集線器之正常表現。(3)待鑑定物(HUB)在正常運作時,若利用迴路接頭反覆插拔於空餘連接埠時,並不會造成HUB不穩定或當機。與前次鑑定結果相同。(4)待鑑定物(HUB)在有UPLINK操作時,並不會造成HUB不穩定或當機。第二部分之檢測結果:待鑑定物(HUB)在送JAM時所產生的PATTERN會讓網路分析儀誤判為RUNT PACKET,與前次鑑定結果相同,為一般集線器之正常表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之鑑定報告可查。綜上,上開鑑定結果既指出告訴人製造上開晶片上所出現之設計瑕疵為一般集線器所普遍存在之共同特點,即無存在任何工商營業秘密之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洩密行為至明。
六、再按,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之某項罪名,俱非法之所許。本件公訴意旨陳稱被告等涉及洩密之型號FH6610、FH6605號產品係非被告等所設計,已如前述。另關於型號FD6608S、FH6641P、FH6605P號之產品,雖有涉及HUB集線器技術及PHY鎖相迴路技術,然係被告壬○○○所成立之宏三公司分於八十七年一月及七月所設計、研發之情,業經被告壬○○○自承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並庭呈上開產品之系統圖、結構圖、晶片規格及組合清單供本院參酌,有該資料附卷可參。且公訴意旨陳稱屬告訴人公司工商秘密之集線器技術,復經證明為一般集線器所普遍存在之共同特點,而非告訴人公司設計上所專屬之瑕疵,已非屬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所規範之工商秘密範圍。是被告等所任職之宏三公司,縱有設計、製造上開產品,亦係科技公司本於營運業務上之常態。此外,公訴人亦未陳明告訴人公司所屬產品中,於研發PHY鎖相迴路技術過程中有何屬工商營業祕密,而遭被告等剽竊之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即不能僅以被告等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從事與原公司所營業務相同之工作之存有疑義之事由,即任意推定,致違反發見真實之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等有右開之罪責,自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