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八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確定。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之某日起,迄同年八月八日止,連續在其新竹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及新竹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竹東簡字第二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起犯意,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新竹縣○○鎮○○里○○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竹市衛六字第13449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紙(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三、四十四頁)附卷足稽。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八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之某日起,迄同年八月八日止,連續在其新竹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及新竹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竹東簡字第二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亦有本院八十八年竹東簡字第二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九號強制戒治裁定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之裁定書、交付保護管束及保護管束期間期滿之指揮書(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附卷足憑。綜上,本件被告另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仍無視法令之禁止,於保護管束期滿又再度吸食毒品,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惟念其乃因工作不順而吸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施用次數僅一次,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