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非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新竹市○○路○段○○○號經營證券業務,其方式係以「新保股訊」名義(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起訴書誤載為新保股訊投資顧問公司)在有線電視刊登廣告,當不特定人打電話詢問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價格時,甲○○即告以當時價格,並進而接受不特定人之委託買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甲○○則再透過盤商聯誼會(指專門幫客戶買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個人間所組成,定期聚會並有封閉式系統網路可供看盤及找尋買主、賣主)撮和,若有成交者,則代客戶收付股票,並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股款則利用甲○○姊姊蔡蜜及妻子馬惠君分別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委託買受人將股款匯入,或由甲○○將股款匯給委託出賣人。甲○○從中抽取成交值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一點五之佣金,共計為不特定對象居間買賣世大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吉聯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利碟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立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成交值達新台幣(下同)三億元。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居間買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等事實,迭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除由銀元變更為新台幣外,並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刑度則無變更,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公訴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斷。又其多次居間買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行為,應係基於一違規經營之犯意,是其至查獲止之各行為,均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性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方法、所得及其行為對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潛在性危險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件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居間買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及發給特許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