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七號),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吸食用過內含安非他命玻璃頭肆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甲○○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嗣戒治期滿後,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仍不知悔改,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處查獲,並扣得含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吸食用過內含安非他命玻璃頭四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吸用安非他命,但被告遭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篩檢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證(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三十二頁)。
(二)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憑,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
(三)而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戒毒偵第八九號不起訴書(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附卷可查。
二、刑罰加重、量刑理由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行,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其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於保護管束期滿又再度吸食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扣押在案之含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吸食用過內含安非他命玻璃頭四個(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玻璃頭已無法析離),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復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使用過吸管二支、未使用過玻璃頭六個,被告否認其所有,且警方查獲本案時,尚有乙○○一人在場,又住於該處,實難遽認為前開被告所有且亦乏證據證明為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