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三年起,陸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四號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甲○○借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四號所示款項,並簽發其名義之本票或支票交予告訴人以為擔保。迄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告訴人要求還款,被告即佯稱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可設定抵押予告訴人,然其嗣後卻將土地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吳昌遠,房屋移轉予訴外人乙○○,俟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時,即避不見面,復拒絕還款,計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未還,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構成。又金錢借貸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之信用為基礎之契約,依一般社會經驗,在交易之初,恆可預見債務人事後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風險,倘債務人對於風險之評估,未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縱使債務人屆期出於惡意而不依債之本旨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此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之情事,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自不待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可繼承取得之座落新竹縣○○鄉○○○段秀湖小段三三六、三三六之一、三三八、三三九地號土地暨新竹縣○○鄉○○○段秀湖小段建號一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山豬湖六十號),竟故意拋棄繼承,由訴外人吳昌遠繼承取得所有權後,拒絕提供設定,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暨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其所有座落在新竹縣○○鎮○○路三百七十巷三十號之房屋以抵債為由移轉予訴外人乙○○,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足參,被告既於告訴人進行追索之際,藉故拖延及積極脫產,之後即拒絕清償,益證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之故意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四號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九、二十二至
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四號所示之款項,並同時簽發及交付其名義之本票或支票以為擔保,然並未如期清償,支票亦未獲兌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已有多年,告訴人向伊收取每一萬元月息二千元之高利,也同意伊簽發自己名義之本票或支票以為擔保,並應伊之要求到期時不予提示,而剛開始是按月支付利息,後來因嫌麻煩,所以一段時間再總計交付一次,但均有支付利息,另外也有還過幾次本金。而昌遠木材行確有在營業,後來是因伊先生在八十八年五月間突然去世,一時措手不及,無法支付利息,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將伊先前所交付票號FB0000000號之支票加以提示,遭退票,使得伊的信用不佳,無法獲得貸款,才會無法清償。而當時也有要以其所有座落在新竹縣○○鎮○○路三百七十巷三十號之房屋給告訴人以抵償部分債務,但因告訴人認該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是以無價值而不願接受,至於吳昌遠所繼承之座落新竹縣○○鄉○○○段秀湖小段三三六、三三六之一、三三八、三三九地號土地暨新竹縣○○鄉○○○段秀湖小段建號一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山豬湖六十號),是因僅以其一人名義登記,便於將來買賣及設定抵押,並非欲脫產,而現又因先前曾向農會貸款而設定抵押權,故如再辦理抵押權設定並無實益,加以又係和其他人共有該房地,故要出賣以換取現金亦不易,並非故意拒絕清償等語。
五、經查:(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四號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
四、二十六至三十四號所示款項,此外並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或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支票以為擔保,告訴人並如數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無訛,而被告雖有依約支付利息,然僅於如附表編號五、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五至三十七號所示時間清償上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現尚餘二百八十萬元未還。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即不再支付利息,經告訴人提示被告所簽發、票號分別為FB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支票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及同月八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告訴人再將被告前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支票十八紙加以提示,亦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遭退票,經告訴人持上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獲核發,現並已確定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揭支票二十一紙、退票理由單二十紙、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二六二三號、第一二三八四號支付命令各一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二份及借款明細表一份等在卷足稽,然告訴人與被告間資金往來關係已有五年餘,被告均持自己簽發之本票或以上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借期約為三十日,屆期雖未依約清償,然已於如附表編號五、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五至三十七號所示時間清償上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此外,均有依約支付利息,係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方才未付利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情,而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之前,亦曾向告訴人父親李國肇借貸過金錢,迄至其轉向告訴人借貸為止,共已向證人李國肇借得八十幾萬元,雖未清償本金,但亦按月支付利息。而告訴人要借錢給被告之前,亦曾徵詢過證人李國肇之意見,李國肇則告知告訴人,被告目前信用很好,也有土地等情,亦據證人李國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存在因信賴被告均會如期清償,且被告亦確實支付利息,是以告訴人方一再借款予被告之信任關係至明。(二)第查,告訴人雖指訴稱:被告係以在借期屆至前數天,先向其借錢,再於期滿時以這些錢清償及支付利息之方式騙取其信任,事實上等於借伊的錢來還伊錢,故有詐騙之犯行等語,然觀被告雖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向告訴人借得十萬元,然其在同月二十八日卻係清償予告訴人二十萬元,且中間相隔十七日;又被告雖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借得五萬元,卻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三十一日分別清償告訴人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且中間相隔三十日及三十六日;又被告雖在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告訴人借得十萬元,然其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卻係清償告訴人十五萬元,且中間相隔五十七日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雖確有在借期屆至前十餘日、三十餘日至五十餘日不等向告訴人再借錢之情事,然其清償之款項已比其所借款項數額更多,且中間相隔日數亦非僅有數天,衡情如被告果真因無力清償本金及利息,故以向告訴人借錢來還告訴人錢之方式行詐,應係在借款到期前數日為之,且僅需將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直接如數還給告訴人即可,其又豈有能力且又何有必要再提高數額以清償告訴人?又被告剛開始是按月支付利息,後來因嫌麻煩,故採一段時間總和計算金額後支付,然確已依照與告訴人約定之計算方式即月息二分來付息,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才開始有給付利息遲延之情形,惟仍有支付,是迄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才開始完全未付利息等情,亦據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未如期清償本金而不再借貸、或提高利息,抑或要求先清償完畢再借下一筆,則被告又何需處心積慮,以在借期屆至前借告訴人的錢來還告訴人錢之方式詐騙?況且,告訴人為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人,顯非懵懂不知世事之年紀,且其與被告之間借貸關係存在長達五年,如被告果真均以向告訴人借錢來作為應清償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所用之行詐方式,向告訴人借款,卻從不曾以自己所有之款項清償或付息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又豈有可能完全未發覺?再者,退一步言,縱被告確有在其中一筆借款期滿前,再向告訴人新借一筆款項,等上一筆款項清償期屆至時,用該筆借款清償或付息之情形,然被告原本即因需錢周轉,才會向他人借貸,而借得的錢要如何運用,本屬向他人借款之被告所可自由決定之範圍,況且,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本金數額亦會因此而往上增加,當不得倒果為因的認被告如此即具有詐欺之犯行,自不待言。是以自難僅以被告客觀上無法清償及積欠告訴人款項金額不少,即遽謂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已存有主觀上詐欺之不法意圖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自屬當然。足認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指訴,要屬因事後未獲被告清償所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三)次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帳戶,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開戶後,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全部提領止,一直均有金錢進出,有上揭銀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竹東存字第三號函送之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簽發前開支票交予告訴人以為擔保時,上揭帳戶並非拒絕往來之狀態,雖前開帳戶中,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都係處於存款較少之狀態,然此益徵被告確屬經濟狀況不佳而需向他人借款周轉,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係持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款項,或明知無清償能力仍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之認定。(四)再查,告訴人又指訴:被告係向伊告知,因昌遠木材行經營需要,才需向伊借錢,然昌遠木材行實際上並未營運等情,然查,昌遠木材行於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期間,確有實際營運,而被告向告訴人借得的款項也是用在昌遠木材行之周轉所需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內有切割機、堆土機、堆高機等設備之木材行照片在卷足按,經本院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函詢結果,昌遠木材行於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所繳納之營業稅稅款分別為九萬零三百五十五元、九萬零四百四十元、八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六萬零八百三十七元、八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七千二百零七元及五千五百四十七元,而該木材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停業等情,有該竹東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新縣稅東壹字第二○八一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又昌遠木材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二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同年八月五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分別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一萬九千九百十二元、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四千七百六十七元、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五千七百四十二元、一萬零一百十四元、七千九百二十八元及五千三百五十二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區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竹東徵字第○九一一○○○五八七號函送之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退步言,縱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借款原因並不真實,所借得之款項並非用於昌遠木材行之資金運作上,而係用作他途,然按身為借款人之被告,於借款之初,應係基於經濟上之需要方向告訴人借貸,至其借款原因為何,以及事後將借得之金錢挪作其他用途,均係身為借款人之被告運用資金之方式,是以尚不得僅以借款是否用於當初約定之用途一節,而遽認被告施用詐術,至屬當然。(五)再查,被告先生吳德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去世後,所遺留座落新竹縣○○鄉○○○段秀湖小段三三六、三三六之一、三三八、三三九地號土地暨新竹縣○○鄉○○○段秀湖小段建號一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山豬湖六十號),確由被告和其兒子吳佳興及吳昌遠一同協議由吳昌遠全部繼承,並因之辦妥繼承登記,另被告所有座落在新竹縣○○鎮○○路三百七十巷三十號房屋,亦因被告曾積欠證人乙○○一百五十萬元未還,而移轉所有權予證人乙○○以抵銷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詳,且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東地所登陳字第○九一○○○○五三一號函送之前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被告和證人乙○○所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足參。而告訴人雖執此而指稱:被告拒絕清償,且於事後處心積慮脫產,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其財物等語,然被告係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即開始向告訴人借貸款項,最後一筆借款之借貸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等情,已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而上揭繼承發生原因係被告先生吳德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去世,繼承登記之送件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登簿,又被告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和證人乙○○共同訂立上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情,有前開繼承登記之資料及契約書在卷足證,是以被告和其兒子吳昌遠協議遺產由吳昌遠全部繼承,及被告所為出售前揭房屋予證人乙○○等情事,均和被告一開始向告訴人借貸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相隔五年有餘,則謂被告先生吳德助去世此一偶然發生之事實所衍生之繼承登記,及被告在連續向告訴人借款五年後所為之出售其所有房屋予證人乙○○此二件事,正足以證明被告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借款當時就具詐欺意圖,且此二件事均係銜被告當時之詐欺意圖而作為,殊難想像。是以被告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所為和其兒子吳昌遠協議遺產全由吳昌遠繼承,及將其所有上揭房屋讓予證人乙○○等行為,縱確有脫產意圖,亦應認係被告未依約清償告訴人前揭款項後之事後處分行為,要難即據以推論被告確於借款之初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行。(六)末查,被告於借貸款項之初雖曾承諾支票到期時可獲兌現卻未依約履行,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是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債權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規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而拒絕給付,甚至債的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延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本件告訴人僅以被告借錢不還,所交付之前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事後退票金額亦多等情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借款並交付本票或支票以為擔保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告訴人所為被告自始蓄意詐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而遽以詐欺罪相繩,因認本案僅屬借款未如期清償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本件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清償時間│清償金額 │累計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 │├──┼────┼─────┼────┼─────┼─────┼────┤│一 │83.1.15 │十萬元 │ │ │十萬元 │ │├──┼────┼─────┼────┼─────┼─────┼────┤│二 │83.1.30 │三十萬元 │ │ │四十萬元 │ │├──┼────┼─────┼────┼─────┼─────┼────┤│三 │83.2.28 │二十萬元 │ │ │六十萬元 │ │├──┼────┼─────┼────┼─────┼─────┼────┤│四 │83.4.11 │十萬元 │ │ │七十萬元 │ │├──┼────┼─────┼────┼─────┼─────┼────┤│五 │ │ │83.4.28 │二十萬元 │五十萬元 │清償編號││ │ │ │ │ │ │三部分 │├──┼────┼─────┼────┼─────┼─────┼────┤│六 │ │ │83.7.11 │十萬元 │四十萬元 │清償編號││ │ │ │ │ │ │四部分 │├──┼────┼─────┼────┼─────┼─────┼────┤│七 │83.7.29 │二十萬元 │ │ │六十萬元 │約定83.8││ │ │ │ │ │ │15清償 │├──┼────┼─────┼────┼─────┼─────┼────┤│八 │83.8.29 │十五萬元 │ │ │七十五萬元│ │├──┼────┼─────┼────┼─────┼─────┼────┤│九 │83.10.20│十萬元 │ │ │八十五萬元│ │├──┼────┼─────┼────┼─────┼─────┼────┤│十 │83.4.20 │二十萬元 │ │ │九十五萬元│ │├──┼────┼─────┼────┼─────┼─────┼────┤│十一│84.4.29 │十萬元 │ │ │一百零五萬│ │├──┼────┼─────┼────┼─────┼─────┼────┤│十二│84.9.29 │十萬元 │ │ │一百十五萬│ ││ │ │ │ │ │元 │ │├──┼────┼─────┼────┼─────┼─────┼────┤│十三│85.6.1 │十五萬元 │ │ │一百三十萬│ ││ │ │ │ │ │元 │ │├──┼────┼─────┼────┼─────┼─────┼────┤│十四│85.11.30│二十五萬元│ │ │一百五十五│ ││ │ │ │ │ │萬元 │ │├──┼────┼─────┼────┼─────┼─────┼────┤│十五│85.12.14│二十萬元 │ │ │一百七十五│ ││ │ │ │ │ │萬元 │ │├──┼────┼─────┼────┼─────┼─────┼────┤│十六│86.4.19 │十萬元 │ │ │一百八十五│ ││ │ │ │ │ │萬元 │ │├──┼────┼─────┼────┼─────┼─────┼────┤│十七│86.5.30 │十五萬元 │ │ │二百萬元 │ │├──┼────┼─────┼────┼─────┼─────┼────┤│十八│86.8.13 │十萬元 │ │ │二百十萬元│ │├──┼────┼─────┼────┼─────┼─────┼────┤│十九│86.9.25 │五萬元 │ │ │二百十五萬│ ││ │ │ │ │ │元 │ │├──┼────┼─────┼────┼─────┼─────┼────┤│二十││ │86.10.25│五萬元 │二百十萬元│ │├──┼────┼─────┼────┼─────┼─────┼────┤│二一│ │ │86.10.31│二十萬元 │一百九十萬│ ││ │ │ │ │ │元 │ │├──┼────┼─────┼────┼─────┼─────┼────┤│二二│87.1.5 │十萬元 │ │ │二百萬元 │ │├──┼────┼─────┼────┼─────┼─────┼────┤│二三│87.4.19 │五萬元 │ │ │二百零五萬│ ││ │ │ │ │ │元 │ │├──┼────┼─────┼────┼─────┼─────┼────┤│二四│87.5.4 │十萬元 │ │ │二百十五萬│ ││ │ │ │ │ │元 │ │├──┼────┼─────┼────┼─────┼─────┼────┤│二五│ │ │87.6.31 │十五萬元 │二百萬元 │ │├──┼────┼─────┼────┼─────┼─────┼────┤│二六│87.8.4 │五萬元 │ │ │二百零五萬│ ││ │ │ │ │ │元 │ │├──┼────┼─────┼────┼─────┼─────┼────┤│二七│87.10.4 │十萬元 │ │ │二百十五萬│ ││ │ │ │ │ │元 │ │├──┼────┼─────┼────┼─────┼─────┼────┤│二八│87.10.11│二十五萬元│ │ │二百四十萬│ ││ │ │ │ │ │元 │ │├──┼────┼─────┼────┼─────┼─────┼────┤│二九│87.10.30│十萬元 │ │ │二百五十萬│ ││ │ │ │ │ │元 │ │├──┼────┼─────┼────┼─────┼─────┼────┤│三十│88.1.7 │十萬元 │ │ │二百六十萬│ ││ │ │ │ │ │元 │ │├──┼────┼─────┼────┼─────┼─────┼────┤│三一│88.3.23 │二十萬元 │ │ │二百八十萬│ ││ │ │ │ │ │元 │ │├──┼────┼─────┼────┼─────┼─────┼────┤│三二│88.3.30 │十萬元 │ │ │二百九十萬│ ││ │ │ │ │ │元 │ │├──┼────┼─────┼────┼─────┼─────┼────┤│三三│88.4.2 │十五萬元 │ │ │三百零五萬│ ││ │ │ │ │ │元 │ │├──┼────┼─────┼────┼─────┼─────┼────┤│三四│88.4.22 │八萬五千四│ │ │三百十三萬│ ││ │ │百九十元 │ │ │五千四百九│ ││ │ │ │ │ │十元 │ │├──┼────┼─────┼────┼─────┼─────┼────┤│三五│ │ │88.5.22 │八萬五千 │三百零五萬│ ││ │ │ │ │四百九十 │元 │ ││ │ │ │ │元 │ │ │├──┼────┼─────┼────┼─────┼─────┼────┤│三六│ │ │88.6.5 │十萬元 │二百九十五│ ││ │ │ │ │ │萬元 │ │├──┼────┼─────┼────┼─────┼─────┼────┤│三七│ │ │88.7.31 │十五萬元 │二百八十萬│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