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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與乙○○等人所有同地段地號六之十一土地相鄰,甲○○為在五十四地號土地上重建房舍,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將其舊有房舍打掉,同時亦將座落於乙○○上開土地上,屬於乙○○所有之牆壁拆毀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二次測量結果、地籍調查表以及證人李金獅之指述資為佐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拆除前揭牆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之行為,辯稱:係依照鑑界之結果拆屋重建,且測量時牆壁已經拆除,並非故意為之,且該牆壁係伊所擁有房屋之一部分,地籍調查表所載「內、中、外」並未記載涵義,伊不知所載之意思,且該項記載亦非所有權之認定等語。

四、 經查:先前座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

為新竹市○○街○○號之建築物係被告所有,並為改建而由被告雇工予以拆除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改建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一二頁參見)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次查: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拆毀之牆壁係磚造,先前經人以該牆壁充當基部,上方堆砌泥土成為土塊牆,外部再釘上木板固定後,成為被告所有新竹市○○街○○號房屋牆壁之一部分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並有新竹市○○街○○號房屋該片牆壁之照片二張(偵卷第一○二頁第一、二張照片參見)在卷可按,亦堪採信;再查:新竹市○○街○○號之房屋,係於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被告則於五十七年五月九日買受該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偵卷第九十一頁參見)在卷可按,再審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二張(偵卷第一○二頁參見)之中該房屋之牆壁已經建築完成,且該照片之拍攝時間為五十三年間之情形,堪認被告於買受該房屋時,告訴人所指述被拆毀之牆壁,已成為被告所有之新竹市○○街○○號房屋牆壁之一部分,從而,被告為將自己所有之房屋拆除改建,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檢附建物平面圖後,向新竹市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建照執照(偵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參見)後,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屋拆除,雖同將成為該房屋牆壁一部份,原本為告訴人等人所有之磚造牆壁予以拆除,殊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之故意,是被告所辯並非故意為之等語,應堪採信;又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固先後二次前往測量,經測量後認原有牆壁屬於六之一一地號所有等情,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新第二字第七一五七號、第八○○三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二十頁、第六頁參見),然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即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新竹市地政事務並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派員前往實地測量,而當時「實地舊有牆壁已拆除」等情,此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七)新第二字第七一五七號函(偵卷第二十頁反面)之記載可明,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派員前往實地測量結果,僅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說明「現場說明未釘樁」,而並未就係爭牆壁之情形加以認定等情,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據(偵卷第二十七頁參見),是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派員測量時,牆壁既已遭拆除,即無從據拆除後測量認牆壁屬告訴人等土地所有,而溯及認被告於拆除時有毀損之故意;且查:地籍調查表中固有牆壁之界址位置為「外」以及略圖中記載「三外」之情(偵卷第二十九頁參見),並據證人李金獅於偵查中到庭說明「內」、「外」之涵義(偵卷第

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參見),惟被告並非從事地政人員,尚難認其於拆除牆壁之時已經明瞭「內」、「外」之涵義,況該地籍調查表中並未詳加說明界址位置欄中所述「內、中、外」之意義,倘僅以字面意義作解釋,以致應該以牆壁或界址作為該段記載之主體不明確,若非佐以證人李金獅到庭之說明,無從就此字面之意義推定該牆壁歸屬之情形(按若依照字句,指牆壁在界址之外或界址在牆壁之外,均非不可;然若以牆壁為主體而認定牆壁在界址之外〔即牆壁在告訴人土地上〕之情形,則該項調查情形第二項符號『B—C』部分要認定為『牆壁在界址之中』,甚為繞口難解;反之,若以界址為主體而認定界址在牆壁之外〔即牆壁在被告土地上〕之情形,則第二項認定為『界址在牆壁之中』反較為通順),應非可認定被告對之知之甚詳,尤該地籍調查表之調查時間為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拆除牆壁時,已經十九年有餘,期間甚為久遠,尚難遽邇即認被告對該次指界之情形記憶明確,是此應非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況查: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三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偵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參見),但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存證信函中,均係指摘被告越界並要求被告停止施工,直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提出被告拆除圍牆之事(前揭偵卷存證信函參見),足認雙方先前僅就越界之事有所爭執,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之後,方指述被告拆除圍牆等情,然斯時被告已經將牆壁拆除完畢,並加速施工(告訴人前二封存證信函內容),從而,可認雙方應係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方爭執拆除圍牆之事,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拆除圍牆之時,雙方尚無此爭執,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郭 廷 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