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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邀集甲○○、李加真(起訴書誤植為李嘉真)等人投資,在新竹市○○路○段○○○號設立紅蠍星科技廣場(以下簡稱紅蠍星廣場),經營遊藝場業務。約定被告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乃轉而向告訴人丙○○募集,告訴人因而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投資一百萬元。嗣紅蠍星廣場因經營不善,股東乃決議將閒置之資本,按照每一百萬元十五萬元之比例,發還股東。詎被告因僅繳納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出資,就其應出之資本尚欠十五萬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違背任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將應付給丙○○之十五萬元,作為抵充其未繳足之出資額,並向丙○○誆稱公司並未分派盈餘,致丙○○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之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茍委任人雖因受任人之因素而受有損害,但並非出於受任人之故意行為,則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受任人繩以背信罪之罪責。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其因先前未繳足出資額,故按比例返還出資額時,股東決議將應返還之部分直接抵充出資額不足之部分,並非故意要求抵充其不足之出資額等語。經查,告訴人確實以被告之名義,出資一百萬元投資紅蠍星廣場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紅蠍星廣場因經營不善,並無盈餘,而係將閒置之資本依每一百萬元返還十五萬元之比例,返還出資股東,及被告確實積欠紅蠍星廣場出資額等情,業經股東甲○○及李加真證述無訛。且證人李加真亦證稱,因被告尚積欠紅蠍星廣場出資額,故未拿到比例返還之出資額等語。是被告既尚積欠紅蠍星廣場出資額,股東自無將比例返還之出資額先返還予被告,再向被告求償未繳足之出資額之理。因此,被告辯稱,係股東決議,將應返還之閒置資本,逕行抵充被告之未繳足之出資額,應為真實,堪可採信。是告訴人應受返還之資本,無法領受,雖係因被告對紅蠍星未繳足出資額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但係由股東逕行決議抵充,並非被告故意為之,被告亦無法拒絕抵充而要求具領返還之資本以交付告訴人。被告因股東之決議,將被告名下應受返還之資本抵充其應繳納出資額,因而免除被告本身之債務,此一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告訴人無法領受其應受返還之十五萬元資本,被告僅應負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被動接受股東決議之行為,依上所述,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不得以背信罪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