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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透過甲○○(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得知經營桶裝瓦斯運銷事業之丙○○急需將其向林川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路○段海山陸橋下、地號分別為三三九─六、三三九─七、三三九─十五、三三九─十六號之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作為瓦斯鋼瓶儲存場,乙○○明知自己並無能力代丙○○辦理申請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在丙○○位於上開土地上之店面內,向丙○○佯稱:其有朋友熟悉申請程序,可找人代為辦理手續,保證五日內可獲核准,但需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如果不

能成功一定會全數退費等語,丙○○於考量後因急需場地,遂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同意委託乙○○代為辦理,並於上址先交付定金十萬元予乙○○,繼於同年七月六日,再於上址交付尾款三十三萬元予乙○○,乙○○於收到上開尾款後,並當場以未曾告知丙○○之偏名「陳政鴻」之名義簽立於丙○○所準備之收據一份,言明在同年月十一日必將為丙○○辦出合格資料,如屆時無法完成,四十三萬元將如數退還。嗣因丙○○之申請案遲遲未能獲准,經向主管機關查詢,丙○○始知該地段無法供作瓦斯鋼瓶儲存場,而乙○○亦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為告訴人丙○○辦理申請瓦斯鋼瓶儲存場為由,向告訴人丙○○收受四十三萬元並以「陳政鴻」名義簽立收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自己並無能力申請,但伊認識一個在竹北從事消防生意的許先生,許先生有能力申請,伊在收到丙○○交付的四十三萬元後,伊均全數交給許先生,伊因為想賺介紹費所以沒有告訴丙○○有許先生之人,後來許先生不知為何沒有辦成手續也避不見面,伊並未詐欺,至於簽「陳政鴻」是因為該名是算命的叫伊改名可改運,所以伊後來作生意時均用「陳政鴻」一名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乙○○以「陳政鴻」之名所親筆簽名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亦坦承有自告訴人處分二次共收受四十三萬元要為告訴人辦理申請瓦斯鋼瓶儲存場之手續,是本院認定被告已收受告訴人錢,事後手續未辦成亦不返還費用之行為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起,即因受算命師的指點,在作生意時使用偏名「陳政鴻」一名,並曾向百增工程行掛牌經營水電生意乙情,業經證人即百增工程行負責人徐增強證述在卷,證人甲○○亦證稱確曾在被告家中看見被告以「陳政鴻」之名義訂報,是以被告應確有一偏名為「陳政鴻」。但被告在與告訴人談話中從未提及其偏名為陳政鴻,此點除經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故被告在簽立上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時,雖在備註(P.S)欄內將告訴人所寫之「陳健龍」更正為陳政鴻並捺上指印,有上開收據影本上清楚的更改痕跡可憑,但被告更改當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是在被告簽名後即收下收據,待幾天之後才發現被告是簽「陳政鴻」一名而非其本名,則被告之行為已不無利用告訴人不注意之機會而簽其偏名「陳政鴻」,相映被告於事後即惡意避不見面,益徵其行為之可議之處。

(二)又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曾聽聞被告提及過有住竹北的許先生一事,縱使被告是因為為了賺取仲介費用而未告知告訴人該申請手續實際上是由被告再另外託人辦理,然,在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告時尚知要被告書立收據以防被告事後賴債,被告亦自承與該許先生並不熟識,甚至被告連其全名亦稱不知悉,被告並非初出社會之人,作生意亦有多年經驗,被告將為數不少之四十三萬元交付予許先生辦理手續時為何未曾向許先生取得任何證據以自保?此部分已容質疑。再者,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命被告找出該名許先生之任何資料以供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時,被告均答稱:不知道、找不到人,甚至連許先生是在何處作消防生意被告亦供稱不知情,經傳訊證人甲○○,其亦證稱未曾聽被告提過有許先生之人,一直到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才曾說過有把錢交給許先生等語,則是否真有被告所稱之「許先生」一人,實不無疑問。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