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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

陳詩文被 告 丁○○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與劉信鑑、羅紅豔、謝和誠、許原淑及告訴人羅仕 等人合夥投資設立儀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宣公司),該公司並於新竹縣○○鎮○○路二十之一號設立營業所經營超商業務。

被告丁○○為儀宣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經理,均負責經營該超商之事務,丙○○則為會計出納。詎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超商營業所營業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並為掩飾其侵占犯行,由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及報帳名目,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重複報帳抵銷,以平衡其會計項目,嗣儀宣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停止營業,甲○○無法提出帳簿等明細,始被查知,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與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業務上之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此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可參。是如欲構成侵占罪,行為人主觀上必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有排除權利人之權利行使之外部取得行為,始得當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業務上侵占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羅仕 之指述及偵卷所附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簿影本節本、上開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三紙、儀宣公司第一營業所之轉帳傳票九張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無侵占儀宣公司所開設超商之營業所得款項,乃因儀宣公司並無賺錢,故告訴人羅仕 才會以為伊侵占公司款項,事實上公司之帳簿及報表均放置於公司營業所內,以供股東隨時查詢,係告訴人羅仕自己未前往查帳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只是掛名的儀宣公司負責人,公司內部之經營伊均未過問等語;被告丙○○則以:伊係依照以前公司會計乙○○記帳之方式記帳,係因公司作帳之方式將營業收入直接扣除預支費用記帳,為平衡銀行上之帳目,所以往後才有將預支費用再做銀行存款現收及現支之動作,但此筆現收及現支未有實際之金額存入及支出,因伊後來將數筆預支款項一併做現收及現支之動作,故告訴人誤以為該款項並無憑證,且告訴人亦忽略銀行存款尚有存入之動作,始認為伊將此筆費用重複報帳,事實上伊並未將該款項侵吞入己,且公司之支出皆經過告訴人羅仕之蓋章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堅稱其僅係儀宣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經手公司實質之經營業務,對於此事亦不知情,而告訴人羅仕 於偵訊中亦稱:「‧‧‧丁○○是董事長,甲○○是經理,實際負責人是甲○○‧‧‧。」、「丁○○與我均只是掛名。」(見偵卷第十五頁、第三十一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復稱:「(你是公司負責人?)我是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接手,之前是羅江豔負責。」(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是見被告丁○○所辯與告訴人羅仕 之指述及共同被告甲○○之供述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偵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五頁所附之轉帳傳票及每日營收實收現金清點總額卡確為被告丙○○所製作乙節,業據被告丙○○所自承在卷。經本院核閱偵卷所附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被告丙○○所製作之記帳方式,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之轉帳傳票借銀行存款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貸現金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借銀行存款六萬零七百三十元、貸現金六萬零七百三十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借銀行存款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五角、貸現金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五角,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借銀行存款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貸現金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其記帳方式皆係將當日實收金額扣除預支金額後之餘額,於轉帳傳票之借方記銀行存款,貸方記現金。又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儀宣公司八十三年八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間之會計乙○○並提示答辯狀附表一、二,其稱:「(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預支了九六六0元,何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又至銀行提領九六六0元?)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先自當日營收中預支來支付菜錢等,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銀行提錢還給營收。」、「(你之前的帳,都是這樣做嗎?)對的,但是我還會寫一張存單,詳如附表三之存入憑條。」(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見證人乙○○於擔任儀宣公司會計之任職內,亦均以此將營業收入預扣預支費用之方式入帳,足認被告丙○○所辯,其記帳方式係爰用之前之記帳方式,將當日之營業收入直接扣除預支費用後入帳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吳光皋,其證稱:「(你可否說明儀宣公司八八年三月間已報帳之支出,何以於八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又有重複報銷之問題?)我舉查核報告第四頁三月八日為例,當日的營收應該是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但公司的會計計算當日營收,事先扣除當日進貨的支出來計算。但營收不能先扣除支出。」、「(何以四月二十六日帳目中又重複報銷?)他們的作法為何與銀行的帳目不同,以三月八日為例,應該營收是九萬多元,但他們重複扣抵,只記載八萬多元,他們這種紀錄,會破壞查帳的軌跡,就像左口袋放入右口袋一樣,因為他們公司的會計先扣除之出來計算盈收,造成銀行帳目不平,所以才會有再度沖銷的問題。」(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其所製作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亦表示,儀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營業所(關西店)會計作業錯誤,致使現金重複扣款,而非費用重複報銷‧‧‧解存銀行之存款應屬適當。依本會計師之意見,第一段所述十二筆費用支出之會計作業不當,致使所產生之會計資訊不足採信,然並未造成費用重複報銷,而解存銀行之資金並未短少,故就查核儀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營業所(關西店)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至三月三十一日間計十二筆費用支出,當無侵占營業所得之情事,此有卷附之儀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營業所(關西店)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亦足認本件係因被告丙○○承襲過去之記帳方式不當,始導致於帳面上必須再作銀行存款之存入及支出動作,以平衡帳目,而銀行之存款並無短少之情事。

(四)再查,經本院核閱偵卷所附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簿影本及支出記錄(見偵卷第五、六頁及第八十五頁),前開存款簿影本上記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現收三十三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復現支三十三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現收二十七萬七千元、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亦現支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二十七萬七千元、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與上開支出憑證相互核對之結果,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現收及現支三十三萬八千二百零八元,係三月一日預支買菜一萬五千元、出甲存一萬一千元、三月三日預支買菸酒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元、三月六日預支買菸酒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預支薪資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之總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現收、現支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係三月十四日預支出甲存十二萬、三月十五日預支租金七萬二千元、三月十六日出甲存二萬元、三月十七日預支買菸酒、三月十九日出甲存四千元、三月二十日預支買菜四千元之總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現收、現支二十七萬七千元,係三月二十四日預支買菜二萬元、出甲存二萬五千元、三萬二千元、三月二十五日出甲存之總和,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現收、現支之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係三月二十九日出甲存八萬零四百四十四元、三月三十日出甲存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三月三十一日預支買菜八千六百三十九元、預支買菸酒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預支零用金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預支零用金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之總和,有上開之銀行存款簿影本、每日營收實收現金清點總額卡、轉帳傳票、送款單存根及支出紀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丙○○所為之銀行存款現收及現支,顯係依據三月份之預支費用項目之總和所為,益見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銀行存款現收及現支之動作,係為平衡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各項預支費用之帳目,而並無虛報及浮報帳目之情。

(五)復參以證人即新竹中小企業銀行關西分行定期經辦員余美雪證稱:「(丙○○沖帳?)是的,若金額不大,我們直接做現收、現支較快,但實際上並無現金存入及支出,只是帳面人做記錄,是丙○○將提、存款單寫好,請我們銀行替她處理,因公司要作帳。」、「(銀行允許如此做嗎?)他們與我們銀行往來有依段時間,信用不錯,而金額不大,就給他們方便。」(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是見被告丙○○雖於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之銀行存款中有作三十三萬八千二百零八元、二十七萬七千元、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該四筆款項之現收及現支之動作,惟此並無實際之金額往返,益足證被告丙○○所為之現收及現支動作,確為彌補過去錯誤之會計紀錄,為平衡帳目所為之「帳目紀錄」而已。

(六)末查,被告丙○○係爰用過去證人乙○○所使用之記帳方式記帳,已如前述,而經本院訊問告訴人羅仕 ,其稱:「(你認為乙○○作會計帳的方法,有否問題?)沒有。」(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應認儀宣公司此種會計方式雖屬錯誤,惟應為告訴人知之甚詳而無異議。

(七)綜上,應認被告丁○○確屬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此事,而被告甲○○及被告丙○○二人雖將銀行存款作虛偽存入及虛偽提出之帳目紀錄,以平衡過去錯誤之銀行帳目,惟尚無將所報虛偽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等三人於主觀上確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於客觀上亦無排除權利人權利之取得或處分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告訴人稱被告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重複報帳之方式,將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七日、五月十四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八日由證人乙○○所製作之預支菸酒備忘字條作為支出憑證,報支一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復將同年六月二日、同年月三日、七日、八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七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九日亦由證人乙○○所製作之預支青菜、零用金、勞保費、稅捐、菸酒等備忘字條作為支出憑證,報支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而將以上款項共計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侵占入己。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公訴人起訴之本件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是此未經起訴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百 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