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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間之某日起,迄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其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三樓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起犯意,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自己去報到驗尿的,沒有吸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編號CH1999B000051號(見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憑,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停止戒治之裁定書、交付保護管束之函、保護管束期間期滿之函(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十一、十五至二十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附卷足憑,其另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行,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一次不起訴處分,其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於保護管束期滿又再度吸食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七號認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九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之施用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乃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所為。而本件係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復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開併案部分之概括犯意,已於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時遭切斷,難認與本件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非屬連續犯之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應另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綜上,右開併案審理部分應退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王 永 春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0-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