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竊盜、賭博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街○○○號金凌房屋公司內,因其友人徐銘淵與乙○○有房屋買賣糾紛,甲○○見乙○○悔不返還徐銘淵仲介費用新台幣 (下同) 十五萬元,乃動手毆打乙○○致黃某頭部撞及窗戶,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証人徐銘淵、李協成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乙○○受傷流血照片一幀、本票一紙、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向警局提出告訴時,尚未發生本件毆打事件,固無從認為告訴人當時已有就本件尚未發生之傷害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之意思。然告訴人乙○○嗣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係因不甘身體、財產受損而主動向警局報案,報案內容已就本件傷害事實詳加敘述,有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思等情,已據証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証述翔實。本院審酌上情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報案之內容,並參酌乙○○主動向警局敘明其頭部受傷之經過情形,並進而指認實施毆打何人等情以觀,堪認為乙○○上開報案內容確有追究毆傷其頭部罪責之意思,告訴人乙○○雖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仍應認為其已告法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