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右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七號、第八四九六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行簡易程序後,簽移本院以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甲○○係春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向地主宋正義(已另案偵辦)租借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牛欄河四十九號,地號新竹縣○○鎮○○○段三八—三號、三九號、三九—一三號、三九—三號及三九—五五號筆土地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方豐新路兩側都市計畫線經過,屬都市計畫地區之範圍,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法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等,竟未經合法申請許可自營砂石場,堆置廢棄土石三千立方米,超過合法一千立方米,並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林慶雄及怪手司機蕭武治在場工作,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卅分許,在上址查獲,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八日對甲○○以函限令十日內恢復原狀,惟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到現場勘查,仍未依限恢復原狀,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林慶雄、蕭武治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以及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一紙、地籍圖二份、土地謄本一份、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八日八八府建都字第一二九七三七號、第一三二九一一號函及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關鎮建字第一四七四八號函、現場照片九張、照片影本八張等資為佐證。訊據被告故不否認有堆置砂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罪嫌,辯稱: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地號以及卷內之照片部分,伊並不知情,伊所堆放砂石之地方,並非於該處,且後來縣政府要伊申請依就依照規定提出聲請,又伊以及公司之住址,均非在關西鎮仁安里牛欄河四九號,所以新竹縣政府說要恢復原狀的八八府建都字第129737號函伊並未收到等語。
四、經查:「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行為人若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之行為者,即得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若再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行政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外,並得採取其他措施,而行為人並應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責任,職是之故,行為人應論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刑事責任,係以行為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之行為後,經主管機關命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仍不遵守為其要件,應堪認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固供稱有堆置砂石之行為等語,而主管機關之新竹縣政府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八)府建都字第一二九七三七號函,命令「春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關西鎮仁安里牛欄河四九號)負責人:甲○○」於十日內將原地形地貌恢復原狀等情,惟查:經本院函詢結果,「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府建都字第一二九七三七號函,經查新竹縣政府行政室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雙掛號寄送,掛號之號碼為0九0八四號」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工都字第一四三二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而再經本院向新竹郵局函詢結果,「寄交張春明君第0九0八四號掛號郵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退回原寄件人新竹縣政府」,此有新竹郵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二五五號函在卷可稽,況且,被告之戶籍係在新竹縣○○鎮○○里○鄰○○街○○號,此有本院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而春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其設立住址則係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一樓,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0九二四八八號函附之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足憑,則被告以及春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住址,均非受新竹縣政府恢復原狀命令函送之關西鎮仁安里牛欄河四九號,且被告以及春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並未收受新竹縣政府恢復原狀之命令,亦堪認定,因此,即無從認定被告已經有受恢復原狀之命令而不恢復原狀,則被告之行為與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