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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戊○○、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二人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共同購買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一棟,並以其子丙○○之名義登記。詎因丙○○無工作無法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乃決定將上開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於其女戊○○,四人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丙○○、戊○○二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仍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提供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之原因,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房地移轉變更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轉讓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予登戴上開不實事項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渠四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持變更登記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乙○○、甲○○及丙○○之債務期間屆滿時,始發覺上開不動產已辦理過戶予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發人丁○○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稱乙○○辯稱:前揭不動產登記於丙○○名義下,係建設公司之建議,嗣因丙○○尚需服兵役,乃交付所有證明文件及資料予建設公司之庚○○,改登記伊女兒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前揭不動產是戊○○、丙○○二人所買,但丙○○在當兵不能辦貸款,把房子登記在戊○○名義下年云云。被告丙○○則以前揭不動產是伊賣予戊○○五十萬元等語置辯;被告戊○○辯以前揭不動產是丙○○賣予伊云云。

(一)、經查,前揭不動產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完納各項稅捐,有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而丙○○並未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出賣予戊○○之事實,不惟業據告發人丁○○陳述被告丙○○、戊○○根本無資力等語綦詳外,並於偵查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戊○○供稱:新竹市○○段○○○○號及南華段二三七建號係用伊名字貸款,該房、地原是用丙○○名義買的,因我們錢不足,是乙○○告訴伊說要用伊名義貸款。::但實際伊與丙○○並沒有買賣行為,是伊父親(係指被告乙○○)的意思,由伊等三人同去登記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被告甲○○則陳稱賣房子之人說贈與要繳贈與稅,買賣就不用,::原將房子登記在丙○○名下,後沒拿到拆遷補償費,伊兒子(係指被告丙○○)又沒工作,準備去當兵,賣房子之人就建議登記在戊○○名下,方可辦貸款,伊先生有告訴伊此事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問被告戊○○:「知否過戶是以買賣方式?」答:「知道,丙○○也知道,是伊父親告訴伊及丙○○。」、問:「契約書何人叫你寫?」,答:「售屋公司的人,伊知道及丙○○也知道,房子不是真正要買賣,只為辦貸款。」(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被告丙○○則陳明:「沒有買賣。」、「貸款出來的錢用來還錢。都是伊爸爸(指被告乙○○)欠的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買賣之事實係不存在。

(二)、次查,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資金係由被告乙○○所提出,初於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與佑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佑品公司)訂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買賣總價款係二百十九萬元,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係三百零一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丙○○與戊○○訂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係五百二十萬元,茍被告丙○○與戊○○之買賣為真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告發人丁○○提出告發,遲至九十年一月二日之刑事答辯狀,始提出被告戊○○籌足二十萬元,另向證人曾蔡金好即被告戊○○、丙○○之祖母借貸五十萬元之情,並聲請傳訊證人曾蔡金好到庭證述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份有向伊借五十萬元等語,嗣後本院審理時,被告戊○○則改口稱係以五十萬元向被告丙○○購買上開不動產,被告丙○○亦配合前詞稱上開不動產係以五十萬元賣予被告曾裕慧。渠二人間之買賣事實既已不存在,何來給付價款之可言?茍如渠等嗣後所言買賣屬實,焉有於訴訟案件進行逾年餘,始提出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且均未提出資金來源?又賣予被告戊○○之價金為多少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參以被告丙○○、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證人己○○○即其二人之祖母到庭證述後,又改稱被告戊○○承購前揭不動產,乃以五十萬元購入,則被告戊○○以低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顯不相當之價額購得,益徵前開買賣不動產為不實在。

(三)、再查,被告乙○○供明因為伊兒子在服兵役沒有辦法辦貸款,所以過戶給

伊女兒,伊等不懂,交待代書去辦;伊不認識代書,伊將證件、全部資料均交給庚○○等語在卷。惟證人辛○○即代書到庭證稱伊是依照買賣契約內容辦的,因為這是二親等內的買賣,有贈與稅的問題,他們(指被告等人)當時有繳稅,應該知道這個事情;伊事務所都有收費的明細表給他們等語無訛;復據證人庚○○即佑品公司負責人則稱建設公司有告訴被告他們要辦什麼,他們都知道,印章不是由建設公司保管,是有需要時,他們帶過來辦證言屬實。而被告乙○○堅詞被告戊○○與丙○○買賣契約書係真正,當知渠等交付代書所辦理係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對代書所辦理係以買賣為原因之情諉為不知,渠等四人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相互矛盾,益加證明本件被告戊○○與丙○○間之買賣並不真實。此外,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新地一字第六一八七號函所附之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買賣移轉登記於戊○○所有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一份、並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載明於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可稽,被告四人並無買賣之事實,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殊屬灼然,被告四人所辯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其餘請求調查之事項,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四人持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移轉登記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地政機關核發不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

○○、甲○○、戊○○、丙○○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等四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登載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等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及上開買賣不實之移轉登記係由乙○○主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前科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