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0號
公訴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彰化農場管理持有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利用上開地號土地上原即存有之磚牆搭建鐵皮屋供其子居住,竊佔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件斜線所示)。經退輔會彰化農場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催告甲○○拆除該鐵皮屋,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甲○○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拆除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退輔會。
二、案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前揭土地之管理人退輔會彰化農場之同意,於右揭時地利用原搭蓋於前揭土地上之磚牆搭建鐵皮屋供其子居住等情,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辯稱:因伊家中人口眾多沒有地方可住,故利用原來廢棄之農舍搭蓋鐵皮屋居住,且別人都可向退輔會農場借地使用,唯獨退輔會不將地借予伊使用,又依退輔會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輔肆字第八四二號函核復表示,已放領場員之農舍基地不足四十五坪者,在四周有空地(不含曬場、集貨場、農路、‧‧‧公共設施用地)之前提下,同意專案補辦放領,退輔會尚欠伊七、八坪之土地,而伊所占用之土地亦約七、八坪之多,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占用之新竹縣○○鄉○○○段○○○○號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退輔會占有管理之事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新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而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在前揭土地上利用原有之磚牆搭建鐵皮屋占用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代理人吳修和、李秋燕之指述相符,並有照片二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李秋燕、吳修和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提出退輔會彰化農場(八十八)彰農產字第0六一0號函,其上之說明二表示:「本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輔肆字第八四二號函核復:『案內已放領場員之農舍基地不足四十五坪者,在四週有空地(不含曬場、集貨場、農路‧‧‧公共設施用地)之前提下,同意專案補辦放領‧‧‧』」,惟被告因其房屋前為晒場後為水溝農道,左右房舍均有場員居住,四周並無空地,而水溝晒場農路為公共設施,依規定不得放領,且有關補配建地乙節,依輔導會現行農地放領規定,尚無例可循,故於八十四年間無法放領土地之事實,有退輔會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發文之(八十四)新農生字第六七九號函附卷足憑,而被告原有房舍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三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與其所占用之土地並無相連之事實,亦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占用前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情,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被告開始搭建鐵皮屋時,即以口頭告知不得占用土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益見被告於開始搭建鐵皮屋之初,即知不得自行占用國有土地。被告雖一再辯稱得申請放領土地之專案,惟此與本件占用之位置無關,且目前仍在處理中之事實,亦有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退輔會研商彰化農場新竹分場補辦建地不足四十五坪案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及依據該會議紀錄辦理之協調說明會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為有權占有之情,委無足採。
(三)被告又稱其因家中人口眾多,始占用國有土地並利用原有之磚牆搭建鐵皮屋居住,且退輔會將地借予別人使用,唯獨不借予伊使用,並不合理云云。惟被告既無權占有上開國有土地,其占有又未經前揭土地管理人退輔會之同意,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一己之便,遽然占有他人所有之土地,否則法律保障私有財產權之規定即蕩然無存,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雖屢經土地管理人退輔會彰化農場口頭告知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不准占用,仍繼續占有該地達十個月之久,然其占用他人土地之目的係因對農地補辦放領之規定不甚了解,且家中人口眾多無處可住,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將占用上開土地之鐵皮屋拆除(有卷附之照片六幀可稽),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退輔會彰化農場,及其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年事已高,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百 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