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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六、八四九七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變更使用之命令,各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甲○○為坐落新竹縣○○鎮○○○段三八、三八之一、三八之三地號農地之共有人及實際使用人,其中三八、三八之一地號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訂公告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管制使用中,三八之三地號土地亦業經主管機關編訂公告為都市計劃地區分區管制中,然乙○○、甲○○明知郭錦泳、劉文禎、曾盛熏等人欲將其土地違法作為堆置砂石之用,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上開土地出租郭錦泳等人堆置砂石,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二四七五八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府建都字第一二七二八八號函通知限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土地原狀,然乙○○、甲○○二人於收到上開函後仍未遵期恢復原狀。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有新竹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二四七五八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府建都字第一二七二八八號函影本、郵局回執影本、相片二十六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及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均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且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及修正前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違反區域計劃罪與都市計劃法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適用修正前之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坐落新竹縣○○鎮○○○段四十之一地號農地之實際使用人,該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訂公告為區域計劃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管制使用中,然丙○○明知羅仕柱欲將其土地作為違規堆置砂石及其他工作物之用,而仍於八十五年將使用土地出租羅仕柱堆置砂石及設置工作物至八十七年七月間,經同一主管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府第用字第一二四七五八號函通知限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土地原狀。丙○○於收受該函後,仍未遵期回復原狀,因認被告涉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四、按區域計畫法公告實施後,不屬同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又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依限」乃指不依政府規定之期限之謂,是該法第二十二條須以主管機關合法通知並定有相當期限為構成要件。

五、經查,本件違反編定使用案,雖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二四七五八號函通知限令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惟該通知之相對人為所有權人楊陳甜妹,此有該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主管機關並未另為行函限期命被告丙○○改善,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承辦人林揆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未查出行為人,所以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通知被告。足見本件主管機關僅通知名義上所有權人楊陳甜妹限期改善,對被告丙○○並無限期改善之通知,被告丙○○既未受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之通知,依前開之說明,自難逕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刑責相繩,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之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前之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