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要塞保壘地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違反非經要塞司令許可,不得於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內,為新設堆集物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設於台中市○○○路○段○○○號錦勳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勳公司)之負責人,錦勳公司從事各種砂石、碎石及土石之採取、買賣業務,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明知在舊台五線道七十一公里處旁,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貓兒錠拔子窟小段五之一、十五之十四、十五之十六、十五之十七地號土地,係位於陸軍三二二七部隊列管之「坑子口山戰射場軍事管制區內」,均距要塞堡壘地帶基線四百公尺內,屬要塞堡壘地帶法所稱之第一區,依該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未經要塞司令許可,不得在該區內新設堆集物,乙○○與前揭土地之使用人丙○○(未經起訴)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要塞司令許可,由乙○○具名向丙○○租用該土地,供錦勳公司在前揭土地上設置砂石場,在該土地上新設堆集物,堆集不燃質物砂石、土石,乙○○、丙○○共同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前揭規定,經陸軍三二二七部隊派員查獲。
二、案經陸軍三二二七部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向丙○○承租土地,供錦勳公司設置砂石場,堆置高度超過二公尺之砂石,但否認有前揭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之犯行,辯稱僅使用部分土地,且不知該地為要塞堡壘地帶法之管制地區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向丙○○租用前揭土地,未經要塞司令許可,設置砂土場堆集之砂
石及土石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丙○○在偵查亦證稱當時租給被告時,除房舍外,並無他物,核與證人即陸軍三二二七部承辦人甲○○在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堆集砂石及土石之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僅使用部分土地,為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
(二)、而被告所使用以堆集砂石及土石之前揭土地,距軍事管制基線最近處二十六
點五公尺,全區亦在四百公尺內,業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該所土地複丈成圖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陸軍坑子口軍事設施管制區地籍圖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用以堆置砂土及土石之前揭土地應係要塞堡壘地帶法所稱之要塞堡地帶第一區,被告辯稱不知該地屬要塞堡壘地帶,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未經要塞司令許可,在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新設堆集物,堆集砂石及土石之行為係違反要塞保壘地帶法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應成立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係在農地上堆置砂石使用、所生損害及被告已將砂石清理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之前揭堆集砂石及砂土之行為同時違反要塞堡地帶法第四條第五款之在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內堆集不燃質物高度超過二公尺之規定,惟該規定係以行為堆集之行為經要塞司令許可,但堆集之高度超過二公尺為要件,但本件被告堆集砂石及砂土之行為完全未經要塞司令許可,故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被告行為有違反該規定可言,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同時成立國家安法第七條第二項之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三項之禁建及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罪及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依限拆除建築物回復原狀罪嫌,訊據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該土地並非被告變更使用,而土地上之房屋亦非被告所建築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使用之前揭土地,被告使用時,該土地上即由前使用者行政院輔導會
榮民工程處蓋有房舍,並填土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丁○○分別在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是以被告辯稱該土地並非他所變更使用,並蓋房舍,應堪採信。是以就違反域計劃法部分,縱認被告收受命回復原狀之通知,被告亦無權可回復原狀。
(二)、而國家安法第七條第二項之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三項之禁建及限建之規定,經
制止而不從罪及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依限拆除建築物回復原狀罪,均以行為經制止不從或經命限期回復原狀,而未回復原狀為要件,但陸軍一三九一部隊及新竹縣政府,雖分別就前揭土地之使用狀況,制止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錦勳公司及命錦勳公司回復原狀,但該二行政處分之客體均錦勳公司,而非被告,有陸軍一三九一部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華渤字第一四六八號函、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八八府地字字第六九三一號函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有受制止而不從或受命令回復原狀而不回復原狀。
綜合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論以該罪,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要塞保壘地帶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張 雲 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