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早炳律師魏翠亭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中國時報記者,緣周朝松(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六號判決誹謗罪無罪確定)為臺灣省立新竹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新竹高中)校長,丁○○為該校之教師及該校教師會理事長,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周朝松辦理該校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教師甄選,未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六日召開第一次、第二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並於其所主持之第一次教師甄選會議中決議通過二階段甄選模式案無效,致丁○○認此等作法,有使教師甄選委員會之位階有凌駕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虞,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發函該次參加該次教師甄選之洪淑美等人「緊急聲明」,聲明退出參與甄選審查以為抗議,周朝松乃以丁○○以教師會名義對外發表或散發與教師會任務無關之公文書,損害校譽之事由,對丁○○記過一次,嗣經媒體報導上情。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記者公會見到抨擊新竹高中之新聞稿,乃於新竹市記者公會打電話至新竹高中詢問新聞稿之真實性,詎乙○未踐行合理查證,意圖散布於眾,於翌日(即三十日),在中國時報新竹地區版撰文報導「省立新竹高中也有話說,該校指出,劉老師未經該教師會理監事的同意,逕自行文錄取的老師指稱『雖然被錄取,但還不一定會被錄用』,造成錄取老師之惶恐,同時亦行文落選的老師指稱『係遭不公平之甄選方式對待』也造成這些老師們心中對該校之埋怨,因而造成學校的困擾」等不實文字,散布於中國時報讀者,足以毀損丁○○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是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例,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亦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矣,因認對於所誹謗與公益有關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再參諸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其法制要求對公共事務,特別是對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actual malice),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reckless disrgard),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而我國大法官會議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揭諸『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六號,告訴人丁○○自訴新竹高中校長周朝松誹謗案件,周朝松經判決無罪確定,足認周朝松並非消息之提供者,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傳訊新竹高中一級主管查證後,最有可能提供消息來源者係新竹高中校長祕書劉定宇,惟劉定宇於上開案件中亦明確證稱,未向打電話之記者稱:「劉老師逕自行文錄取的老師指稱『雖然錄取,但還不一定被錄用』,造成錄取老師之惶恐;同時亦行文落選老師指稱『係遭不公平之甄選方式對待』也造成這些老師心中對該校之埋怨等語。且參加甄選之老師即證人洪淑美提出其所收到之新竹高中教師會函、新竹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會代表「緊急申明」,內容係丁○○老師不滿新竹高中之作法,拒絕審查甄試結果等字樣,亦與上述被告所報導之內容不相適合,而認被告並未踐行合理查證,有違真正善意原則等語,並提出中國時報剪報、緊急申明等為論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補充稱,新竹高中均無人承認接聽被告之查詢電話,顯見其係憑空杜撰,而被告以職業道德而隱瞞消息來源,然職業道德實不能凌駕於法律之上,其顯係以職業道德為藉口狡飾其誹謗他人之犯行,此由其他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多家報紙,於前一日即已報導相關新聞,且均依實報導亦堪為證,並提出聯合報、自由時報為證。
五、訊據被告乙○對其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在中國時報新竹地區版,撰寫「理事長記過竹市教師會聲援指摘是『白色恐怖』新竹高中說洩密始予處分」一文,指稱省立高中也有話要說,該校指出劉老師未經該教師會理、監事會的同意,逕自行文錄取的老師指稱『雖然被錄取,但還不一定被錄用』,造成錄取老師的惶恐;同時亦行文落選的老師指稱『係遭不公平的甄選方式對待』也造成這些老師們心中對該校的埋怨,因而造成學校的困擾等詞,惟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一)其於上開報導之主標題係以告訴人之立場為之,僅於副標題中為「新竹高中說洩密始予處分」一語,且就報導內容而言,乃先以一半以上之篇幅報導新竹市教師促進會聲援告訴人之內容,行文超過一半以上,始以省立新竹高中也有話要說,報導其查證所得校方對本事件之說法,被告已盡到平衡報導之義務,亦無故意以特定之立場對於告訴人為不利之報導,顯見被告並無何誹謗之故意。(二)所謂「真實之陳述」應係指媒體人員應將採訪所得之事項,如實陳述,至於其所採訪所得與該事實之真相是否相符,並非所問,亦即若行為人無蓄意匿飾增捏之故意,縱最後發現事實之真相與媒體從業人員之採訪所得不符,亦不得律以誹謗之罪責。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取得新聞稿,即打電話至學校求證,所撰寫之新聞稿中「雖然被錄取,但還不一定被錄用」,「係遭不公平之甄選方式對待」等內容均由學校之人提供而非憑空杜撰,惟基於職業道德,不能說出提供新聞來源之人。(三)告訴人擅自對外發表「緊急申明」,經新竹中學教評會委員丙○○等六人列舉五點理由,請求解除告訴人之教師評議委員職務,其中花老師於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校務會議時所提出之建議與看法一文末端,關於指摘丁○○不當行為第三點述及:「甄選會結束後,劉片面宣佈甄選無效,分別電告各參加甄選老師,並對已錄取的老師發函通知錄取無效,置教師會於何地?」等詞,證人丙○○亦證稱上開文件確係其於校務會議中所提出,此經證人甲○○亦證稱有耳聞上開傳聞,足見被告撰文報導時,新竹中學確有此一說法傳述,被告係打電話向該校相關人士查詢而得此報導內容當無不實。揆諸大法官會議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亦無誹謗罪之適用。
六、經查:
(一)前開「劉老師未經該教師會理、監事的同意,逕自行文錄取的老師指稱『雖然被錄取,但還不一定會被錄用』,造成錄取老師之恐慌;同時亦行文落選的老師指稱『係遭不公平之甄選方式對待』,也造成這些老師們心中對該校的埋怨,因而造成學校的困擾」等經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報導,有業經告訴人丁○○及被告所認憑之當日中國時報剪報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而告訴人丁○○對於新竹高中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教師甄選,未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六日召開第一次、第二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並於第一次教師甄選會議中決議通過兩階段甄選模式案無效,認為新竹高中之教師甄選過程不符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民主運作原則,故於提出三點理由說明後,以其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中教師會之代表之資格,而於『第一次教師甄選合格人員審查會議』中,鄭重宣布拒絕審查該校八十六學年度第一次教師甄選之甄選結果,並發布「緊急申明」以正視聽之內容,有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新竹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會代表緊急申明一份、臺灣省立新竹高級中學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六竹中師函字第OOOOO八號函等在卷可憑,並據參加甄選之老師洪淑美於檢官偵查中證稱,所收受者係上述文件無訛。綜覽該份緊急聲明,其中並無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中國時報所載「告訴人向錄取的老師指稱『雖然被錄取,但還不一定會被錄用』,以及向落選的老師指稱『係遭不公平之甄選方式對待』」之內容。被告於該篇報導指稱告訴人未經該教師會理、監事的同意,逕自行文錄取的老師,並指稱『雖然被錄取,但還不一定會被錄用』,以及向落選的老師指稱『係遭不公平之甄選方式對待』之事實,易使人誤認告訴人有搬弄捏造事實之嫌,進而懷疑其誠實人格,況以告訴人乃為人師表,社會對其高尚品德、人格均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評價及期待,是被告指稱告訴人有上開之發言,並透過該日報之出版、銷售,以文字散佈於眾,將造成讀者對於告訴人品格之懷疑,並影響渠個人之名譽,自合乎刑法加重誹謗罪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圖畫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新竹中學對外公開甄選教師,此甄選之過程是否合於程序正義,告訴人是否有發文向錄取的老師指稱向錄取的老師指稱『雖然被錄取,但還不一定會被錄用』,以及向落選的老師指稱『係遭不公平之甄選方式對待』」之情事,非但涉及參加甄選老師之權益及新竹中學參與甄選程序老師之名譽,更事關新竹中學之校譽,應為可受公評之事。惟本件被告乙○於前開報導中,指稱告訴人發文向錄取的老師指稱向錄取的老師指稱『雖然被錄取,但還不一定會被錄用』,以及向落選的老師指稱『係遭不公平之甄選方式對待』」等內容,非但與上開告訴人所寄發之上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新竹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會代表緊急申明一份、臺灣省立新竹高級中學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六竹中師函字第OOOOO八號函所載之內容不相適合,已如前述。且該篇報導並未指明係新竹中學何人所表示之意見,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被告周朝松誹謗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均否認有告知被告上開事項,本院亦無從調查係何人接聽被告電話,及所敘述之內容為何?(詳如下述)。故被告此部分之報導,尚難認其所舉證據足證其報導內容與事實完全相符,且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無法獲證該報導內容為真實,而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不罰規定,亦即「真實抗辯原則」之適用。
(三)惟本件被告雖不能證明其前開報導內容完全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如能使人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因此茲有疑義者,厥被告前開報導究否處罰,是否基於善意而發表。按稱善意者,乃惡意之相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如行為人因錯誤而信其所述者為真實,則當然阻卻故意,不在處罰之列,此由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立法理由明載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可證。查:①告訴人丁○○經由新竹市教師會促進會召集人新竹高工教師會會長廖俊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發布之新聞稿,標題為「八○年代的校園,出現五○年代的白色恐怖。一向學風自由的新竹中學,教師會理事長因言獲罪。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內容大意為:新竹高中對丁○○老師記過之理由為,劉老師自行散發與教師會任務無關之公文書;並在未經校長同意下擅自將該校教師甄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任意發放。對此促進會認,劉老師擔任學校教師會理事長,其所作所為與教師會之任務無關,當由教師會予以公評,並載明告訴人有發布緊急申明及會議實錄摘述上開緊急申明中之三點理由,有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之新聞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再細繹被告所刊登之新聞稿內容後段略謂:新竹高中也有話要說,教評會之會議內容有部分必須是保密的,劉老師逕自對外透露,劉老師未經教師會理監事同意,逕自行文錄取的老師指稱『雖然被錄取,但還不一定被錄用』,造成錄取老師的惶恐;同時行文落選的老師指稱『係遭不公平的甄選方式對待』,也造成這些老師們心中對該校的埋怨,因而造成學校的困擾,因為該校的一些老師及教評會認為劉老師的作為不當,人評會才決議記過一次,該校認為已經對劉老師「仁至義盡」了等字樣,非但顯與下述告訴人遭記過之來龍去脈相符,且上開新竹市教師會促進會所發佈之新聞稿,亦顯無法引伸出上開報導內容至明。②佐以,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即以上述三點理由,以新竹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會代表之名義,認新竹高中八十六學年度第一次教師甄選不符民主運作原則,發出緊急申明宣布拒絕審查甄選結果,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將函文、緊急申明寄交參加甄選之老師,並同時於自由時報內刊登新聞,除據告訴人所自承外,並據證人洪淑美、丙○○證述在卷,並有緊急申明、台灣省立新竹高級中學教師會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六號卷第六十二頁)、自由時報影本(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卷第三七頁)在卷可憑。嗣參加甄選的老師收受上開緊急申明及函文後,確對於甄選是否有效?或甄選不公平之情事質疑,並有部分老師打電話至該校詢問之事實,並據證人即當時新竹高中教務主任甲○○於本院訊問時(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證人即新竹高中訓導主任蕭榮松、該校校長室祕書劉定宇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自訴案審理時(本院卷二二五頁反面、第二三二頁反面)、證人洪淑美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另證人丙○○老師及其他老師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全體學校老師、行政人員均應參與之新竹中學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末校務會議中,提出對告訴人上開行為提出檢討與建議,會後丙○○、何碧玲等六位老師並提出解除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職務之議案等情,除據證人丙○○、張福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外,並有該提案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六頁),觀諸該提案書第四點明載:「(劉老師)對教評會審核通過,錄取的合格老師,以教師會理事長及教評會之教師會代表的名義發文,拒絕審查甄選結果,混淆視聽,造成學校及已錄取老師之困擾」、提案書結論欄:劉員擅自發佈新聞,造成社會大眾對本校甄選會及教評會有『不法、不公』的疑慮等字樣,而新竹高中即依此提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八六)新竹人字第○六八九號函知該校人事室及台灣政府教育廳核示。嗣經台灣省教育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教人字第八七六六一號函回覆,新竹高中即依該函示於同年十月八日以(八六)新中人字第九○○號令核定告訴人記過一次,有上開函文及人事命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七頁以下)。就此觀之,姑不論上開證人丙○○等人之提案或新竹中學之處分令是否符合真實,縱告訴人所發布之緊急申明內容雖僅係指摘新竹高中甄選老師之程序不符民主原則並拒絕審查甄選結果等字樣,然新竹高中之部分反對告訴人言行者,卻已將之解讀為:告訴人行文錄取老師「錄取不一定被錄用」、未錄取的老師「係遭不公平對待」,且此訊息經由召開校務會議、發布懲處令散布後,應為大部分新竹中學教師、行政人員普遍之認知無訛,而上開情事均係在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刊載上開報導之前所發生。③雖台灣高等法院在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六號審理告訴人丁○○自訴新竹中學校長周朝松誹謗案件中,除周朝松否認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接聽被告之詢問電話外,證人甲○○、蕭榮松均證稱:被告並未向其等打聽相關消息,亦無於上開時日接聽被告之電話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二一頁以下參照)。證人劉定宇於該案件中證稱:登報前一天,確實有不止一人打電話要找校長,記者是問劉老師記過的事是否知情,伊回答知情,同仁也都知道,記者再問記過原因,伊回答有二點,一是散發與教師會無關的緊急公文,二是甄選會外散發甄選內容後引起學校老師不滿,聯名要求處分,於是人事室行文給教育廳,把老師要求的事情具體向教育廳報告,教育廳於八月份來文表示劉老師重大過失,學校才召開人評會處理,人評會才作成記過之處分;有幾位記者打電話來,但不敢確定是朱記者,並未講述上述二句話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二九頁以下參照)。雖均否認有接聽電話,及告知被告上開事項。惟按證人恐因陳述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一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證人無自證其罪」及不符「期待可能性」之法理始然,而查本件上開證人若果係接聽被告電話者,其等於新竹中學校長周朝松被訴誹謗且經本院(即一審)認定有罪後,為恐自己遭告訴人追訴,參諸上開說明意旨,自難期待其等到庭自證其罪,況被告又以職業道德為詞,而拒絕供出上開報導之消息來
源,故本院對於係何人接聽被告電話?所敘述之內容為何?無從調查認定。然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新竹教師促進會所發佈之新聞稿確無法引伸出上開被告報導之不實內容,而上開不實報導內容與新竹中學大部分人士所普遍之認知又相符合,已如前述,被告又非新竹中學人員,對於上開事項顯無法知悉,職是,本院雖無法認定係何人接聽被告電話,敘述之內容為何,但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自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確有打電話向新竹中學某位人士求證上述事項無訛,故自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即率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參照)至明。④再就上開新竹市教師會促進會所發佈之新聞稿及被告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報導,對照以觀,被告所報導之標題為「理事長記過竹市教師會聲援指摘是白色恐怖新竹高中說洩密始予處分」,非但以粗字所顯示之大標題均以該新聞稿為主軸,且其所報導之內容有一半以上之內容係引述該新聞稿之內容,另外一半始描述新竹高中之意見,已如前述,而就新竹市教師會促進會之新聞稿觀之,確均係抨擊新竹高中之言論。被告辯稱其並無預設或特定於某方立場,甚且有幫忙告訴人刊登上述新聞稿之意,並已盡其衡平報導之職責,當非虛詞,此益見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惡意無疑。從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為前開報導,尚非無中生有,縱其未盡調查能事,完全確認上開消息之真偽,或告訴人實際發函及緊急申明之內容,而在處理新聞事件上不夠嚴謹,亦難遽行推論其果有惡意。而該篇報導內容之用字遣詞,雖有誇張之情而有未當,惟其本意,究否出於惡意,仍須為嚴格之認定,不宜過於寬鬆,以免言論自由受箝制,因此若無證據足認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本件被告業提出前揭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前開報導時確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內容為真實,應有「真正惡意」抗辯原則之適用,因此,綜上各點,應認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充分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而故為前開內容之報導,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果有公訴人指訴之誹謗惡意,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