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為祭祀公業曾義美之管理人,負有管理該祭祀公業財產之職務,其於民國七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案外人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座落新竹市○○段二五六、二五七、二三五地號三筆土地予甲○○,另由甲○○以每坪一萬六千元補償賣方,作為房屋、土地產權移轉費用。甲○○除代墊該三筆土地稅捐款項以抵付價金外,並交付被告一千五百萬元價金。詎被告收受該一千五百萬元後,竟予侵占入己花用,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指與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三萬元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並收取甲○○所付一千五百萬元款項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其矢口否認有侵占之舉,辯稱:伊原為該祭祀公業派下人,住在系爭土地上已久,伊係以派下人身分,經其他派下人同意,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與甲○○訂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約定以每坪三萬元出售系爭約一千坪土地予甲○○,由甲○○以每坪一萬六千元補償伊,作為房屋土地產權移轉等費用,因土地久未清理,產權有問題,爾後由伊向政府機關申請取得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並辦妥變更登記,始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訴意旨所指一千五百萬元係依約應由伊個人所得之補償金,並非價金等語。
三、經查:
(一)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係由「賣主曾義美祭祀公業派下人曾文藩」(乙方)與「買主甲○○」(甲方)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訂,其上載明:系爭三筆土地共約一千坪,願以每坪三萬元預售甲方甲○○,「另甲方願意每坪補償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正予『乙方乙○○』作為房屋土地產權移轉等費用。俟政府機關正式核定乙○○為曾義美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再另行訂立買賣契約書」等項(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卷第四四-四五頁)。又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賣主曾義美祭祀公業管理人乙○○」(乙方)與「買主甲○○」(甲方)所訂,其中第二條亦約定:「買賣價款每坪新台幣參萬元計算(以實際面積為凖),另甲方願意每坪補償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正予『乙方乙○○』作為房屋、土地產權移轉等費用。」(見同上卷第八五-八七頁)。
(二)證人甲○○雖於偵查中曾供證:「補償也不是補償給乙○○個人」,「我付的(款項)是給祭祀公業,並不是給乙○○個人,我訂買賣契約是與祭祀公業訂契約,並不是與乙○○個人訂契約」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卷第七七背-七八頁),然其亦承認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即與被告談好價格、訂立預約,並稱:「乙○○說他負責地上物之遷移,要我們補償每坪一萬六千元,我們說反正我們每坪四萬六千元向他買,乙○○說每坪三萬元,再補償每坪一萬六千元」,「我說我全部向他買一
坪四萬六千元,包括地上(物)全部,而且要拆除交給我,一坪四萬六千元,其他我均不管」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六背-七七頁)。於審判中經本院再詳加詰問,證人甲○○除承認訂有前述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不動產買預約書」、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每坪補償一萬六千元予「乙方乙○○」之文字無訛外,並證稱:「因為當時(按指訂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時)該土地產權不清楚,所以是要求被告辦理產權清楚、房屋遷移,才給他補償,由他負責。」「當初是有這樣寫沒錯,但因我是向他買全部土地,地上有公厝跟他的房子,所以我才這樣寫,願意付他地上物補償費。在我的立場,我是以每坪四萬陸仟元買系爭土地,至於實際上補償費若干,土地價款若干,我並不管。」「(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產權已清楚,符合預約書的約定,所以被告是代表祭祀公業以管理人的身分賣地,與我們訂約(按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是祭祀公業。」「我們立場是被告是管理人,錢付給他,由他處理,至他們內部如何分,我們不清楚。被告個人如何想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卷(二)第四二-四三頁)。
(三)系爭三筆土地固屬曾義美祭祀公業所有,惟因該祭祀公業成立於日據時代,自其前管理人曾瑞堯於三十九年間死亡後,其派下人即不曾向縣市政府機關辦理管理人登記,亦未為清理土地之有關登記,迄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始由被告函請新竹市政府轉請台灣省政府釋示處理之方法,終於七十八年五月間經新竹市政府准予變更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告,並准其逕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被告因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影本、申請書、新竹市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七七府民禮字第五二九五九號、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七府民禮字第五六0三二號、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民禮字第二0三0八號函等影本,分附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卷(二)第四七-六四頁、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卷第三八-四三頁可憑。又該地上蓋有公厝及被告與其胞弟所建房屋,平日公厝之點灯祭拜、打掃修繕係由被告為之,為被告所主張及告訴人丙○○所不爭之事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卷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筆錄後附答辯狀及支出明細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卷(二)第四一頁)。
四、依右查證,被告以管理人身分代表曾義美祭祀公業與證人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關該地每坪一萬六千元之補償,究係給付曾義美祭祀公業,抑或被告個人,依所載「乙方乙○○」之文字,不甚明確,易生紛爭。惟徵諸證人甲○○於本院之供證及所定「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之記載,證人甲○○係因被告居住該地上房屋,且自行辦理該地管理人登記相關手續,使嗣後系爭土地買賣得以順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負責地上物拆遷,而願給付被告每坪一萬六千元補償費,並於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時即就此有所明文約定,至堪認定。
是以,被告所辯其所收一千五百萬元係依約應由其個人所得之補償金,並非土地買賣價金,自屬可信,尚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可言。
五、本件依查證所得,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倩 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