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BQ─七六八號自大貨車,並將之停放在新竹縣○○鎮○○里○○路○○○號前,適原告駕駛MWL─五八八號重機車行經該地反應不及,撞及該自大貨車車後,原告滑倒,受有腹部鈍性傷致肝臟裂傷、胰臟頭裂傷、橫結腸挫傷、右側鎖骨脫臼等傷害,並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已多次因胰臟發炎而住院治療,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五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另原告受傷後由原告之母看護照顧,期間長達九個月(即三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每月一萬八千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十六萬二千元。又原告原本在美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自受傷至今均無法工作,預估完全復原至可工作狀態需時二年,損失勞動能力共六十萬元。原告因此車禍身受重傷,無法工作,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刻停車於前述地點,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停車處所距交岔路口有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不致影響汽、機車及行人之交通安全,且係停放在馬路白線外,並無違反交通法令或有不當停車之行為。
而原告超速行駛,所以才滑行十八點五公尺,又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煞車,應負過失之責。另伊車並無撞擊痕跡,並非自後直接撞擊伊車,應係不及反應而擦撞,故伊停車之位置並非肇事原因。伊車係合法停放,且車之外觀鮮明,本身即具顯眼之標識,其效果與顯示反光標識同一旨趣,一般人目視之下絕不致肇事,本件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煞車或停車等安全措施,違反交通規則而受傷,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不必負賠償之責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証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戶口名簿、員工在職証明書、離職証明等件為証,被告亦不爭執停車於肇事地點,雖否認有過失,惟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圖(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八十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內),被告所駕之自大貨車停放於交岔路口旁近斜彎處,雖被告停車並未踰越路旁白線,惟該處既設有紅綠燈,且為交岔路口轉彎處,BQ─七六八號大貨車體積又不小,於該處停放對於他車之通行自有所妨礙,揆諸前揭條文,自不得停車。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於上揭處所任意停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自為明顯。
另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本件肇事責任,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作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竹苗字第一二八三號函一紙足參,所辯無過失不足採信。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另查本件原告駕駛MWL─五八八號機車因天雨視線不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勾擦BQ─七六八號自用大貨車車後致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此有前述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一紙可參,被告另抗辯原告車速過快,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証以實,再參以原告所提MWL─五八八號機車車損照片,受損情形並非嚴重,若車速過快,機車受損程度將僅非止於此,至機車滑行十八點五公尺,乃因當時天雨,路面必定濕滑,磨擦力降低致需較長之距離始能停止,尚難以此即推論原告車速過快。
(三)本院斟酌右述兩造過失輕重程度,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被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任意停車均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應負三分一之責任,原告應負三分之二責任。
(四)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係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故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以遭受被告過失傷害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茲應審究者,為其請求之金額是否確實妥當,茲將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1、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五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並提出醫藥費用明細表、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明細清單等件為証。惟按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逕,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本件上訴人之醫藥費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上訴人二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著有判決。本件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其中自費金額為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餘均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有醫療費用明細表五紙、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明細清單一紙足憑,依前揭說明,屬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者,其請求權已移轉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均為診療、藥品、檢驗、病房、手術等費用,此乃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在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因傷由其母看護照料長達九個月,以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所需十六萬二千元乙節,按被害人因受傷需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被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因傷由其母代看護之損害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酌其每月看護費之損害為一萬八千元,而此應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者為準,本院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計算損害額較為允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八十八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又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車禍後於同年三月一日住院手術至同年三月十六日出院,又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入院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出院,復於同年四月八日住院,同年四月十五日出院,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住院,五月三十日出院,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住院,再於十一月十四日住院,十二月一日手術,十二月八日出院,其間共住院長達七次,均係因胰挫傷造成慢性胰臟炎,胰臟炎反覆發作而住院治療,有診斷証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數紙足參,而原告住院又手術自需人看護,是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九個月之看護費,核屬允當,其請求之金額為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15840×9=142560),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3、另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乙節,經查原告原任職於美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因傷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留職停薪,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正式辦理離職,有員工在職証明書、離職証明書等件可稽,再以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因本件車禍所致胰挫傷而造成之慢性胰臟炎多次住院手術,其間自無法工作,惟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離職後至今並無何証據足証再次覆發胰臟炎,亦未提出不能繼續工作或需休養二年之資料以供調查,是應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一日一年為限,則原告請求給付勞動損失之金額應以三十萬元為度。
4、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慢性胰臟炎,九個月內多次發作而住院手術治療七次,有診斷証明書可証,自可認原告之精神遭受一定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尚非無據,爰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所受之傷害,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妥適。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一百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惟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三分之二之過失,準此,原告請求之金額在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