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同發造造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再補充: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五幀、和解書等,且法條部分應更正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為同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 中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柏 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衞生法: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