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段,應予更正為:「...聘僱他人合法申請聘僱來台,郤私離工作場所,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撤銷許可之泰國籍..」外,均引用之(如附件)。查泰國籍人士SAENGSEE REECHET ADISORN係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其聘僱許可,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聘僱此泰國籍人士,核其所為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應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滕 治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玟 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