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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四號)。甲○○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及同年七月三日十五時十五分各自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准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

(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九)綱得字第○三八八○號鑑驗通知書。

(二)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出具之八九衛六字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三)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竹所總字第一六七六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乙份。

(四)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