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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乙○○○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業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 百 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