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非專賣機關,以手工製造酒類,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蒸餾私酒肆萬公升、釀酒器組貳組、發酵桶叁拾伍個、磅秤貳個、白鐵桶捌個(裝置私釀米酒成品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述二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業已更名為菸酒管理法,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處罰,聲請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查獲日止,先後多次私釀米酒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蒸餾私酒四萬公升、釀酒器組二組、發酵桶三十五個、磅秤二個、白鐵桶八個(裝置私釀米酒成品用),均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 錄: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