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一穎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行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一穎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一穎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一穎公司)之負責人,乙○○係一穎公司之董事兼工廠廠長,一穎公司係從事其他紙類製造業,甲○○及乙○○自七十八年十月間起以一穎公司名義雇用范國順擔任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王爺壟十三號之工廠雜工,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同時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甲○○、乙○○均應注意勞工於石綿瓦屋頂上從事作業時,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從事模板組立工作時,應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前項作業及設備,並應注意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以及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安全設備之權責,而依當時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上開情事之情形,詎甲○○、乙○○竟均疏於注意而違反前揭應注意事項,致范國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工廠從事洗屋頂水塔工作時,不慎踏穿石綿瓦而墜落距離屋頂四點六公尺之水泥地面,受有頭部鈍力損害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七時五分不治死亡,甲○○及乙○○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後,逾二十四小時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向檢查機構報告。
二、証據:
(一)証人張金勝、張正榮、范宏一之証述。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現場照片。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函暨一穎企業有限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四)一穎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資料表。
(五)和解書影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 官 王 永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 玉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