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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NQ-775」汽車號牌壹面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超載砂石,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執行吊扣前述車輛之牌照(含汽車號牌及行車執照)一個月,詎甲○○為免駕駛前開遭吊扣汽車號牌之車輛為警攔查,竟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後約一星期左右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號六樓住處,以裁剪壓克力之方式,自行偽造車號00-000號汽車號牌0面,隨即將之懸掛於其前開車輛車前行使,以避警攔查,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稽查之正確性,後於前開吊扣之牌照發回後,再將前述自行偽造之汽車號牌0面改懸掛於前開車輛之車尾。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0五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偽造汽車號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汽車牌照遭吊扣而自行偽造號牌一面並懸掛於上開車輛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其偽造之NQ-775號車牌0面扣案可證,而其牌照前經吊扣,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竹監桃字竹字第08683號函附卷可參。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前揭車輛既已因被告因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經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被告自應先繳清罰緩並於吊扣期間屆滿經監理機關發回牌照後,方能合法取得號牌使用該車,如此方能貫徹相關交通規則及條例維護交通安全及管理車輛號牌之正確性。今被告以壓克力材質所偽造之上開汽車號牌外觀形狀均與真品相似,並懸掛於車上,足令人誤信為正式號牌,與真正的號牌具有相同的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車輛牌照罪,其偽造車輛牌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一日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如附表)認「行使」偽造汽車牌號,須提出偽造汽車牌號,主張權利為必要,若未出示於任何人主張權利,則尚未達行使之程度,因認被告之行為並未以該偽造汽車牌號向任何人主張權利,故認其尚未達於行使之程度,自難論以行使之罪名相繩。惟細繹該決議其討論意見不論甲說、乙說見解均認「..其懸掛後在公路上行駛,已達於行使程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懸掛後在公路上行駛,應論以行使偽造許可證罪」,該決議文結論前五行文字係就提案文重複書寫後,緊接即言「如偽造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以偽造許可證罪。即係採乙說見解而非採甲說認係偽造公文書罪,惟該決議文雖並未緊接明確詳述「若其懸掛後在公路上行駛應如何論科?」,惟並未言及「行使偽造汽車牌號,須提出偽造汽車牌號,主張權利為必要,若未出示於任何人主張權利,則尚未達行使之程度」之見解殆可確認,原審以前開決議擴張解釋認被告之行為並未達行使之程度,尚有誤解該決議文之原意。再,汽車號牌乃附隨車輛於車前、車後之特定位置掛上一併使用,將號牌掛於車輛上即表示已經監理機關之驗證核可,而警察機關亦據此而認該車輛已經合法驗證而取得於公路行駛之權利而予通行許可,而免於受稽查攔檢,故將偽造之號牌掛於車輛上使用,實已達表彰權利之行使,顯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因之上訴人認為被告已基於行使之意思向警方主張權利,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非無理由;又,一般之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須將該文書提出而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始足當之,而本件情節與一般之行使偽造文書之情形尚有不同,原審之見解容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依法撤銷並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NQ-775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王 銘 勇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國 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會議日期:民國 64 年 7 月 1 日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 (下冊) 第 40、91、93、101、140、858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211、212、220、339 條提 案:刑二庭提案:被告向人購買美軍軍用機車一輛,因該機車所懸掛「協○二

一六」號機車牌照,非本國人民所可使用,乃將該「協○二一六」號機車牌照,變造為「四一○二一六」號,並另偽造「一五、六一│六三,一五五六八○」號機車牌照一枚,以之懸掛於該機車上使用,逃漏使用牌照稅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應構成何種罪名 ?有二說:

討論意見:甲說:查機車牌照乃政府主管機關依法製作發給,機車懸掛牌照者,即表

示該車已經合法納稅,與屠宰之豬隻加蓋稅戳以示納稅之情形相同。被告偽造「一五、六一│六三,一五五六八○」號機車牌照,又將「協○二一六」號機車牌照,變造為「四一○二一六」號,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即係偽造公文書,其所犯偽造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二罪,罪質相同,應論以偽造公文書一罪,其懸掛後在公路上行駛,已達於行使程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偽造機車牌照藉免繳納稅金,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之罪,與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乙說:查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況號牌僅有汽車之號碼,非若屠宰稅驗印戳,尚刻有某某稅捐稽徵處驗印訖及年月日,可以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偽造者迥異,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以偽造許可證罪,其懸掛後在公路上行駛,應論以行使偽造許可證罪,又其偽造機車牌照藉免繳納使用牌照稅,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之罪,與其所犯行使偽造許可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 ?敬請公決決 議:被告向人購買美軍軍用機車一輛,因該機車所懸掛「協○二一六」號機車

牌照,非本國人民所可使用,乃將該「協○二一六」號機車牌照,變造為「四一○二一六」號,並另偽造「一五、六一│六三,一五五六八○」號機車牌照一枚,以之懸掛於該機車上使用,逃漏使用牌照稅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如偽造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以偽造許可證罪。如偽造使用牌照稅稅牌,逃漏使用牌照稅,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不法利益罪,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註:自稅捐稽徵法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以後,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任何稅捐,均一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罪。(六十九年六月三日、六十九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