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刑(八十八年度聲免字第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然同時另案在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迄今。現前開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此期間,經臺灣台北看守所採驗尿液結果,並未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竹檢崇護丙字第二六九九七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判決確定,即無再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 敏 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