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一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度易緝字第二0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一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三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除第一階段第二次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未報到外,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未驗出有何施用毒品之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竹檢崇護丁字第二0二六六號函及所附採尿進行薄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足證其在得自由施用毒品之情形下,仍能克制而遠離毒品,顯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及能力。且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迄今,復未施用毒品及涉及其他刑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另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迄今,已有正當工作,並扶養家庭之事實,有查訪報告表及被告職工服務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 嘉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