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一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五八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一0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三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未驗出有何施用毒品之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竹檢崇護丁字第二三二七九號函及所附採尿進行薄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足證其在得自由施用毒品之情形下,仍能克制而遠離毒品,顯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及能力。參被告前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且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迄今,復未施用毒品及涉及其他刑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是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