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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1253 號刑事裁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右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九九號),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一年六月,嗣經該所評定受處分人執行期間成績優良,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有該所函送之受處分人每月執行成績報告表等附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宣告停止執行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卷附之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事證,認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並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三、聲請意旨又略以: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等語。惟查,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因竊盜罪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罪而宣告之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已別有規定,自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七條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規定。再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非「停止」強制工作;且依本條例...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亦載有明文。據此,顯然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關於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規定,應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之適用。蓋揆諸前揭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關於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以累犯論,故應無再為撤銷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裁定之情事;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二、三項則規定「停止執行期間,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撤銷後,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二者之法理顯有不同,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關於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者,即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之適用甚明。綜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關於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既無免於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後應宣告保護管束之規定,自不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之規定於裁定免於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後同時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人誤為此部分之聲請,乃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鈺 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