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五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保護管束期滿(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未再犯,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竹檢崇護丙字第二八八五五號函及所附採尿進行薄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雖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鈺 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