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五號裁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執行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出監後,三次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並未驗出有何毒品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竹檢崇護戊字第二九三七五號函及所附採尿進行薄影本在卷足稽,足證其出監後能克制而遠離毒品,另被告除犯施用毒品案件外,於五年內僅有一次贓物前科,未涉其他刑案,出監迄今亦未涉其他刑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竹檢崇護戊字第二九三七五號函影本及所附採尿進行薄影本各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戒執二字第三三八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及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五號裁定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書、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書等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執行卷內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查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 玉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