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二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六號裁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聲請書誤載九月)十四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裁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未再犯,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竹檢崇護丙字第二七五一八號函及所附之採尿進行薄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有徒刑五月,嗣於八十八年(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