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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1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二號

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一項、第二項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茲查聲請人非屬檢察官,其聲請不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 紀 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1-01-02